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1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乔某。因本案于2011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乔某、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1)温永刑初字第10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乔某欠被害人温某乙赌债17000元。2011年7月26日晚7时许,被告人乔某、李某以还钱为由将温某乙骗至永嘉县瓯北报喜鸟厂区附近,并开车将温某乙带至瓯北和三村山脚下。在车里,乔某以温某乙向其讨债导致夫妻闹离婚为由向温某乙索要赔偿,李某则殴打温某乙并拿走其手机,又用皮带将温某乙捆绑住。后乔某、李某将温某乙带至和三村山上,以威胁的方法向温某乙勒索人民币30000元,温某乙被迫向其弟温某甲打电话筹钱。次日凌晨1时许,乔某、李某到瓯北林垟加油站准备拿钱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乔某、李某的供述,被害人温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人温某甲、梁某、王某的证言,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乔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称其事先并不知道同案犯要向被害人勒索赔偿金,作用较小,且涉案金额未达三万元,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李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李某得知被告人乔某向被害人勒索财物后,依然协助乔某将被害人用皮带捆绑好带至山上,并伙同乔某一起前往约定地点拿钱,应视为共犯。关于涉案金额,李某、乔某均供称向被害人索要人民币三万元,并得到被害人陈述的印证,可以予以认定。综上,李某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乔某、李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予以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李某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前鹏审判员:陈欣俊代理审判员:李佩
书记员:赵东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