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潞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林贵,男,汉族,1977年8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811***********,初中文化,农民,住潞城市微子镇东靳村圪廊街**。2012年8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长治市公安局潞东分局刑事拘留,当月1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潞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林贵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潞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判后,马林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诈骗罪2010年7月,在天脊集团生活区经营棋牌室的被告人马林贵经人介绍与被害人王某某认识,后二人成为情人关系。同年8月,马林贵以炒股回报丰厚为由向王借款。2010年8月28日至2011年1月1日,马林贵先后分五次出具总计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每次期限均为一年,到期连本带息共归还66000元;2010年8月29日,马林贵以其本人名义在工商银行潞城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20205050********的工商银行借记卡交由王保管,并要求王往该卡内存款。次日,马林贵与王一同到山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长治长兴南路证券营业部以马林贵的名义办理了开户手续。王考虑到工商银行借记卡在其手中保管,遂于2010年8月29日至2011年1月10日,分6次存入工商银行借记卡58002.88元,连同此前借给马林贵的2000元现金,总计60002.88元。此后又借给马林贵现金15000元,马林贵未写借据。同年9月15日,马林贵利用其办理工行卡时获悉的密码、动态口令等信息,在王不知情的情况下,开通了该卡电子银行网上业务;同日,马又在建设银行潞城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70002819********的建设银行借记卡。之后,马多次通过网上银行,将在工行卡的存款转至建行卡,通过自动取款机和柜面将该款取出,连同17000元现金,共计75002.88元用于炒股、旅游等方式挥霍。2011年8月初,马林贵从原租住的天脊集团单身公寓5号楼309房间搬至长治市复兴花园小区,并将由王保管的工行卡挂失,补办新卡(卡号:62220205050********)。后王多次联系马林贵要求其归还借款,马林贵拒不归还并更换了自己的手机号码。同时马林贵为了防止公安机关通过其炒股时曾使用的IP地址将其找到,将其在长治长兴南路的证券账户销户。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012年4月26日8时3分,长治市公安局潞东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接王某某报案称,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马林贵多次借钱共计70000余元用来炒股和购物,每次期限均为一年。在借给马林贵现金用于炒股时,曾和马林贵一同到长治证券所办理了开户手续并办理了第三方代管的工商银行卡,为了不让马挥霍所借的钱,银行卡由王自己控制,但马林贵在2011年8月份,将此卡挂失,并重新办理了银行卡。借款人不但不还钱,至今也无法联系。共计被诈骗了70000余元,要求查处。2、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经孙丽俊介绍认识马林贵,后双方发展为情人关系。马林贵说他学习炒股用了三年时间,开棋牌室是个幌子,炒股很挣钱,自己计划炒股,一万元可以运作,让其借钱给他,他支付一定利息。其同他在长兴南路山西证券营业部办理了炒股开户手续,把钱打到他的银行卡,他让其保管银行卡,告诉其密码。打第一笔钱后,马每天告诉其赚了几百元,其就相信了他,后陆续往他的卡打了58000元,还有2000元现金马林贵自己用了。有15000元现金没有写借据。总共借给他75000余元。其中60000元以其朋友张印花、马娟、魏敏名义由马林贵打有5支借据。2011年8月马林贵从天脊集团单身公寓搬走后,给其打过电话。2012年元月左右,他原来的手机号码不用了。2011年8月2日,马林贵电话告其说挂失原工行卡并办了张新银行卡,其向他要钱,他说:“钱到谁手就是谁的,你就别想要了,除非你离婚。”其不知道他有一张2010年9月1日开户的建设银行卡,马林贵将工行卡往建行卡转钱后,再从建行自助取款机取走,其一点也不知道。3、借据复印件5支:证实马林贵五次“借”款的时间、金额、期限及利息等。4、银行存款凭证:证实经王某某手6次往卡中存款计58002.88元的事实;其中2010年8月29日15000元;2010年9月27日5002.88元;2010年10月11日4000元;2010年10月14日20000元;2010年12月22日10000元;2011年1月10日4000元。5、6222020505003028386和6222020505006433922两张工行卡以及建行卡6227000281950055755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转款取现等。6、证券营业部马林贵帐户********对账单:证实马林贵使用所骗资金炒股等。7、孙利俊的笔录:马林贵在天脊集团A区开棋牌室,其在A区门房上班,双方相识。其介绍马林贵同王某某认识,后他俩走近了,听说马林贵向王借了不少钱。8、高强强的笔录:2011年7月底,其将房子转租给马林贵,刚住几天就要搬走,说是拿王某某几万元炒股赔了,王的丈夫知道马林贵同王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还知道她借给马林贵几万元,马林贵担心王报案后警察通过IP地址找到他,所以想搬走。其劝说后他就不搬了,他更换新账户炒股。他平时在家上网炒股,不多出门。他到平遥、北京等地旅游。崔美婷隔一段时间过来和马林贵住几天,持续有2个月时间。9、任旺的笔录:2011年夏,其帮马林贵办理过山西证券账户与托管银行对接。8月,同马林贵到太原中信证券注册账户。马林贵用其的账户炒“白银延期”,赔的很厉害。同马林贵经济交往网上都有明细,马欠其2900元。10、马娟、魏敏的笔录:分别证明2011年8月份王某某给他们说,马林贵跑了,借了很多钱,其中有借条写有她们的名字。11、张印花的笔录:王某某在2010年8月份的时候向其借了20000元。其不认识马林贵。王对其说是,借给马林贵钱是为了防止马借钱不还钱,于是以其的名字,让马林贵写了两张借据,共借款20000元整。12、崔美婷的笔录:证明其和马林贵认识的过程。同时证明其和马林贵到北京由马支付一切费用的事实等。13、马林青的笔录:其哥哥马林贵从天脊集团单身公寓5号楼搬到长治市复兴花园小区后,去过他租住处两次,因害怕没向公安机关提供过他的住址和电话。他向村上许多人借钱没有还,因欠村民刘宝良20000元,刘占住了其家的房子。他平时什么都不干也没经济来源。14、相关的火车票及从被告人电脑中提取的被告人在旅游点拍摄的照片等:证明被告人将所骗钱的一部分用于旅游挥霍的事实。15、被告人马林贵的供述:2010年7月底左右,其在天脊集团生活区A区开了一间棋牌室,王某某经常去棋牌室,时间长了就熟悉了,通过孙利君介绍其和王某某知道了相互的联系方式,经常电话联系,在棋牌室相处的时间长了,两人就好上了。8月份的一天,王给其打电话告诉其她家的住址,其到了她家后,在她家洗了澡,当晚就住她家了。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早上,其和王在卢医山晨练,谈话中其说有10000元就能进行炒股运作。因为王听孙利君说过其炒股不错,其也对王说过炒股收益不错,在向王某借钱之前,其对王说其从郭君红那里也能借到钱,但利息高。王说她有朋友能借给钱,利息比郭君红的低。其向王某借的第一笔钱是在2010年8月28日,当时借了10000元整,写下的借据是“向张印花借钱10000元,承诺借款期为一年,到期还本息11000元。”第二次向王借钱是过了几天以后,给王写的借据也是2010年8月28日,内容是“借到马娟人民币5000元整,期限为一年,到期还本息5500元整。”第三次是2010年10月9日30000元。并且给王写下借据,内容是“今借到魏敏人民币30000元整,期限为一年,到期还本息33000元整。”第四次借钱是2010年12月20日10000元,借据内容是“今借到张印花人民币10000元整,期限为一年,到期还本息11000元整。”第五次借钱是2011年元月1日5000元,借据内容是“今借到马娟人民币5000元整,期限为一年,到期还本息5500元整。”王分多次打到其卡里。其还向王借过15000元,现金没有写过借据。王往其卡里打了58000元,有2000元现金是王是直接给了其。其总共向王借了75000元整。借的钱主要用来炒股。其和王一同在长兴南路证券营业部注册的股票账户,在潞城市工行办理的托管银行卡,卡由王拿着,她也知道密码。其于2011年8月1日挂失了第一次办的银行卡并于当日重新办了张新卡,并到中信证券开户。借的钱大部分打到证券账户,一小部分平时生活开销。其还有一张建设银行的卡,陆续通过网银往这张建行卡转钱,在自助取款机上取钱花销。2011年10月开始炒“白银延期”,除炒股和炒白银亏损的,剩下的就是其花了,现在身无分文,没法还钱。同王快有一年没联系了。从天脊集团单身公寓5号楼309室搬到长治市长钢复兴花园与人合租后没和王说过。二、敲诈勒索罪2011年7月底的一天,马林贵通过与王某某通话得知王和其母亲在长治市火车站准备乘车去河南南阳市,便去到长治火车站找到王和其母亲,要王交出其保管的工行卡,并以拒绝归还借款逼迫王某某索要现金,王被迫从身上拿出3000元现金,马林贵夺过后离开。综上,被告人马林贵诈骗得款75002.88元,敲诈勒索得款3000元,赃款全部挥霍。案发后,追缴马林贵价值1650元电脑一台发还被害人王某某。2012年8月1日,安泽县公安局干警在安泽县黄河京都大酒店将马林贵抓获。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王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逼迫其详细的经过和从其手中夺走3000元的事实经过。2、申巧梅的笔录:2011年7月底的一天,其和女儿去长治市火车站买票,其女儿接到一个电话,听见说有人跟她借钱交房租。其女儿说如果不给他,那些大钱也要不回来了。那个男子来后就从其女儿手中把钱抢过,还举起手来吓唬其。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追缴电脑的估价结论书,抓获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扣押的银行卡、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马林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并采取要挟、恐吓等手段,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均达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综合各量刑情节,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林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1000元。二、依法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赃款76352.88元返还受害人。判后,马林贵不服,上诉称自己与被害人之间是情人关系,二人只是正常的经济往来,不构成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
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罪2010年7月,在天脊集团生活区经营棋牌室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林贵经人介绍与被害人王某某认识,后二人成为情人关系。同年8月,马林贵以炒股回报丰厚为由向王借款。2010年8月28日至2011年1月1日,马林贵先后分五次出具总计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每次期限均为一年,到期连本带息共归还66000元;2010年8月29日,马林贵以其本人名义在工商银行潞城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20205050********的工商银行借记卡交由王保管,并要求王往该卡内存款。次日,马林贵与王一同到山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长治长兴南路证券营业部以马林贵的名义办理了开户手续。王考虑到工商银行借记卡在其手中保管,遂于2010年8月29日至2011年1月10日,分6次存入工商银行借记卡58002.88元,连同此前借给马林贵的2000元现金,总计60002.88元。此后又借给马林贵现金15000元,马林贵未写借据。同年9月15日,马林贵利用其办理工行卡时获悉的密码、动态口令等信息,在王不知情的情况下,开通了该卡电子银行网上业务;同日,马又在建设银行潞城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70002819********的建设银行借记卡。之后,马多次通过网上银行,将在工行卡的存款转至建行卡,通过自动取款机和柜面将该款取出,连同17000元现金,共计75002.88元用于炒股、旅游等方式挥霍。2011年8月初,马林贵从原租住的天脊集团单身公寓5号楼309房间搬至长治市复兴花园小区,并将由王保管的工行卡挂失,补办新卡(卡号:62220205050********)。后王多次联系马林贵要求其归还借款,马林贵拒不归还并更换了自己的手机号码。同时马林贵为了防止公安机关通过其炒股时曾使用的IP地址将其找到,将其在长治长兴南路的证券账户销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借据复印件5支、银行存款凭证、6222020505003028386和6222020505006433922两张工行卡以及建行卡6227000281950055755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券营业部马林贵帐户********对账单。2、孙利俊、高强强、任旺、马娟、魏敏、张印花、崔美婷、马林青的笔录。3、相关的火车票及从原审被告人电脑中提取的原审被告人在旅游点拍摄的照片等。4、原审被告人马林贵的供述。二、敲诈勒索罪2011年7月底的一天,马林贵通过与王某某通话得知王和其母亲在长治市火车站准备乘车去河南南阳市,便去到长治火车站找到王和其母亲,要王交出其保管的工行卡,并以拒绝归还借款逼迫王某某索要现金,王被迫从身上拿出3000元现金,马林贵夺过后离开。综上,马林贵诈骗得款75002.88元,敲诈勒索得款3000元,赃款全部挥霍。案发后,追缴马林贵价值1650元电脑一台发还被害人王某某。2012年8月1日,安泽县公安局干警在安泽县黄河京都大酒店将马林贵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王某某的陈述、申巧梅的笔录。2、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3、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追缴电脑的估价结论书,抓获证明、原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扣押的银行卡、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林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为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以及采取要挟、恐吓等手段,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均达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马林贵上诉称自己与被害人之间是情人关系,二人只是正常的经济往来,不构成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对此,结合被害人陈述、原审被告人供述以及相关的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马林贵正是借助其与被害人之间的特殊关系,骗取被害人信任,进而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同时其敲诈勒索的行为也有被害人陈述以及原审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付丽萍代理审判员:韩海林代理审判员:范宁
书记员:李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