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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上诉人吕某与被上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强奸罪、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长刑终字第2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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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敲诈勒索文书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晓凡,又名王志斌,男,汉族。2012年7月31日因涉嫌强奸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晓凡犯强奸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城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吕晓凡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7月27日,被告人吕晓凡通过网上QQ聊天与被害人李某认识,并约定在长治市客运中心见面。李某当日19时30分许来到长治市客运中心,吕晓凡接上李某后与其一起来到长治市捉马村汇友旅馆租住处,并在该旅馆三楼给李某又开了305房间。当晚吕晓凡在该305房间内强行与李某发生了性行为,并在事后使用菜刀对李某进行威胁恐吓。28日吕晓凡又带李某住进捉马村鑫鹏旅店,29日下午吕晓凡再次强行与李某发生了性行为。30日上午,吕晓凡谎称已将李某卖给一名叫“二哥”的人,并以此向李某家人索要10000元人民币。30日下午,吕晓凡见李某家人未汇钱,又给李某家人打电话,要求李某家人给其汇款3000元人民币,期间李某家人报警。当日18时许,吕晓凡在长治市城东路平安出租车公司门口被城区公安分局工作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证人笔录、辨认笔录、身份证明、抓获材料、鉴定意见、被告人吕晓凡的供述与辩解等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吕晓凡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敲诈勒索行为未能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吕晓凡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后,原审被告人吕晓凡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是双方自愿,没有采用强迫手段,且受害人在一起时曾外出多次,其也有通信工具,并未向外界求救,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二、上诉人敲诈勒索数额是八千而非一万,未实施逃脱,应属投案自首,且系未遂,未造成损失,有悔过表现。故请求对上诉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原审被告人吕晓凡通过网上QQ聊天与被害人李某认识,并约定在长治市客运中心见面。李某当日19时30分许来到长治市客运中心,吕晓凡接上李某后与其一起来到长治市捉马村汇友旅馆租住处,并在该旅馆三楼给李某又开了305房间。当晚吕晓凡在该305房间内强行与李某发生了性行为,并在事后使用菜刀对李某进行威胁恐吓。28日吕晓凡又带李某住进捉马村鑫鹏旅店,29日下午吕晓凡再次强行与李某发生了性行为。30日上午,吕晓凡谎称已将李某卖给一名叫“二哥”的人,并以此向李某家人索要10000元人民币。30日下午,吕晓凡见李某家人未汇钱,又给李某家人打电话,要求李某家人给其汇款3000元人民币,期间李某家人报警。当日18时许,吕晓凡在长治市城东路平安出租车公司门口被城区公安分局工作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李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7月30日13时许,其接到侄女李某电话说被人控制了,给她的银行卡上汇10000元人民币,不然就会被卖掉。一名男子(吕晓凡)在电话中威胁其,说限在20分钟内先把3000元钱打到卡上,不然就把李某卖掉赚钱。报案后,民警在长治商校对面将那名男子控制并带回公安机关。2、被害人李某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7月27日,其与吕晓凡通过网上QQ聊天认识,并约定在长治市客运中心见面。当日19时30分许见面后,吕晓凡将其带到长治市捉马村汇友旅馆305房间,强行与其发生了性行为。之后,吕晓凡拿了把菜刀放在床上,说做错事了,让剁了他。28日,吕晓凡又将其带到捉马村鑫鹏旅店,29日下午,在该旅店288房间,再次对其实施了强奸行为。30日上午,吕晓凡谎称将其卖给了一个叫“二哥”的人,并以此向其家人索要人民币10000元。30日下午,吕晓凡见未汇钱,就要求先给其汇3000元。3、证人崔X(出租车司机)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7月30日16时许,其开车到长治市城区紫金国际附近,一对男女神色慌张地上了我的车。在往淮海方向走的途中,后面男子打电话说,那个人拿了我3000元,你现在给我3000元就可以了,我就把这个女的放了。在淮海建行下车后,他们没有给车钱,这名男子就把手机扔到了我车上。通过照片辨认,崔X辨认出吕晓凡。4、证人王X(鑫鹏旅店经营者)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7月28日,有一名叫王志斌的男子和一名女子在288房间住了两天。期间,女的没有外出过,该名男子外出买过饭。7月30日上午,二人退的房,5、证人王X2(汇友旅馆经营者)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7月27日,吕晓凡和李某入住汇友旅馆305房间。当时听到该房间有呼救声,就是李某被人骚扰时的那种叫声,并且还有“滚开这儿”“不要动我”的话语,这种声音持续了七八分钟,再后来动静慢慢小了。6、身份证明,证实涉案人员身份情况。7、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经查无法找到这名叫“二哥”的人。8、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大队抓获材料,证实2012年7月30日,在城东路平安出租汽车门口将犯罪嫌疑人吕晓凡抓获。9、长治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意见:1、在送检的李某的粉色内裤上未检出人精斑。2、在送检的李某的阴道擦拭物上检出人精斑,为吕晓凡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4x10。10、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大队提取材料,证实在长治市捉马村汇友旅店305房间(吕晓凡作案时住宿的房间)内床下,找到了其在作案时所使用的菜刀一把,刀柄为黑色。11、原审被告人吕晓凡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晓凡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强奸罪、敲诈勒索罪。上诉人吕晓凡强行与受害人李某发生性行为,敲诈勒索受害人李某及家人10000元,并被当场抓获归案的事实,有其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受害人李某陈述及家人证言、司法鉴定、抓获材料等证据在案为证,能证明其行为构成上述犯罪,且非投案自首。据此,上诉人吕晓凡所提“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是双方自愿,敲诈勒索数额是八千而非一万,应属投案自首”的上诉理由与所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根据其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系敲诈勒索未遂的情节所作的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冠晋代理审判员:刘大疆代理审判员:史蕾

书记员:王长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