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世洪,又名李世红,男,汉族。2011年5月26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1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7日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单位山西新华大铸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潞城市翟店镇南舍村。法定代表人李世洪。诉讼代表人苗玉萍,女,56岁,该公司总会计师。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山西新华大铸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华公司)、被告人李世洪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城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世洪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和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人李世洪之子李X,虽是被告单位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实际负责经营人是李世洪。2007年1月,李世洪在明知新华公司连续两年亏损的情况下,授意会计陈X对企业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进行修改,将亏损改为营利,并安排出纳贾X依照修改过的企业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制作贷款申请。长治市商业银行十字街支行(下称商行)受理新华公司贷款申请后,进行了资料审查和实地调查。同年2月5日,新华公司在山西振东实业集团公司(下称振东公司)的担保下向商行贷款3000万元。到账后新华公司于三日内将款项从其在商行的账户内全部支出。经长治市财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3000万贷款使用情况为:1、归还材料欠款12,323,873.30元,归还运费530,000.00元,预付材料款2,150,000.00元,支付费用587,229.50元,均属于生产经营性付款。2、提现金2,245,000.00元,是与生产经营过程中收回的现金交叉使用,主要用于支付材料、工资、费用等支出。3、归还单位、个人往来款12,115,000.00元,是该公司原欠这些单位和个人款项,用贷款归还。4、该公司实际使用借款时,未能严格按照借款申请用途使用。案发后,新华公司已处于倒闭状态,无法归还该笔3000万元借款,给商行造成了重大损失。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李X、齐X、贾X、陈X、吴X、张X、张X2询问笔录,借款申请、公司章程、年检报告、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商行借款调查报告、贷款备案建议书、申请贷款备案表、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借据、民事判决、审计报告、户籍证明、被告人李世洪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李世洪采取欺骗手段,以被告单位新华公司的名义骗取贷款,主要用于前期债务,未按贷款申请用途使用,到期后至今未偿还贷款,给银行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单位新华公司、被告人李世洪的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单位新华公司、被告人李世洪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新华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三百万元。二、被告人李世洪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世洪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未授意财务人员修改报表,只是按商行要求填制报表,商行在放贷前曾派人到上诉人公司实地考察,且当时上诉人公司占地300余亩,评估资产3亿元以上,年产值达几亿元,年上缴税金几千万元,并多次被政府命名为“十强”、“二十强”企业,故银行看好的是上诉人公司资产规模及经营实力,单凭修改过的报表其不可能放贷。二、商行所放的3000万贷款是流动资金,且已全部用于生产经营,未挪作他用,而归还前期债务也是经营中的原材料、辅助材料、运输费等欠款,没有改变贷款的用途。三、该笔贷款未按期归还,主要是因企业扩张过快,公司管理滞后,特别是2005年所上的政府重点调产的高炉炼铁项目,而该项目后又因国家产业政策调整变为落后产能,银行又未按原先承诺提供贷款,造成资金链断裂所致。故原判认定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李世洪之子李X,虽是被告单位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实际负责经营人是李世洪。2007年1月,李世洪在明知新华公司连续两年亏损的情况下,授意会计陈X对企业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进行修改,将亏损改为营利,并安排出纳贾X依照修改过的企业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制作贷款申请。长治市商业银行十字街支行(下称商行)受理新华公司贷款申请后,进行了资料审查和实地调查。同年2月5日,新华公司在山西振东实业集团公司(下称振东公司)的担保下向商行贷款3000万元。到账后新华公司于三日内将款项从其在商行的账户内全部支出。经长治市财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3000万贷款使用情况为:1、归还材料欠款12,323,873.30元,归还运费530,000.00元,预付材料款2,150,000.00元,支付费用587,229.50元,均属于生产经营性付款。2、提现金2,245,000.00元,是与生产经营过程中收回的现金交叉使用,主要用于支付材料、工资、费用等支出。3、归还单位、个人往来款12,115,000.00元,是该公司原欠这些单位和个人款项,用贷款归还。4、该公司实际使用借款时,未能严格按照借款申请用途使用。案发后,新华公司已处于倒闭状态,无法归还该笔3000万元借款,给商行造成了重大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新华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法定代表人为李X。2李X询问笔录证明上述贷款时其不常在公司,不是所有的财务报表都过目,其父李世洪经常在公司,李世洪对财务更了解,贷款时给银行提供的财务报表都是李世洪安排提供的。3、齐X(新华公司财务部长)询问笔录:其2004年至2007年9月在新华公司工作,负责财务工作,收集公司财务情况后向李世洪汇报。其记得2005,2006年公司每年累计亏损,07年后处于停产状态。贷款时提供给商行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与实际不相符,所出的虚假表是贾X安排陈X制作虚假表格,后其也看过,因为需要会计事务所审计,陈X拒绝签字,其就帮陈X签了字。4、贾X(新华公司出纳)询问笔录:其公司向商行贷3000万是其经办的,当时李世洪安排的,贷款申请报告是其起草的,是其提供给银行财务报表的,报表是假的,当时企业处于亏损状态,向银行提供的是盈利1000万元左右,另外贷款用途是用于流动资金,购买原材料。这三千万都是按李世洪的要求转出去的,大概是三天时间就几乎快转完了。陈X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是假账,陈X只能是在老板(李世洪)的压力下,为老板达到某种目的时,才会无奈作假账。5、陈X(新华公司会计)询问笔录:关于资产负债报表情况,其每月都会向财务部长齐X汇报,然后齐再向李世洪汇报,李世洪了解负债情况。贷款时其向贾X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与当时新华公司实际经营状况不相符,实际是亏损。这是老板李世洪和财务部长齐X让其出的表,其只能服从。6、吴X(商行行长)询问笔录:其考察结果与新华公司相关报表相符,没有发现不符合贷款方面的问题。有存货库存,在正常的生产经营中,其支行的人没看出是亏损的。其商行实地考察时没有审核过新华公司的财务情况,无权查看企业的底账,只能以企业提供的报表为主,看报表上的数字的完整性、借贷方相符就行。7、张X(商行信贷科主任)询问笔录:新华公司向其贷款的事一直由李世洪跟其谈的,主要是贾X办理。发贷前,其与行长吴X、信贷员张X2到过新华公司考察,是李世洪和贾X接待其们的。对新华公司提交的手续审核过,与实际都是相符的。8、张X2(商行信贷员)询问笔录:新华公司的贷款是贾X来办理的,李X也来过,其先对材料审查,后到企业实地考察,与吴X、张X考察时没有看企业底账,只是看企业提供的报表,数字与企业实际运行情况相符。9、新华公司借款申请书、公司章程、年检报告、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商行关于新华公司申请借款的调查报告、贷款备案建议书、申请贷款备案表、振东公司保证担保合同、新华公司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借据等书证证明新华公司及李世洪骗取贷款3000万元事实。10、本院民事判决、商行2012年4月26日关于新华公司贷款基本情况证实遭受重大损失情况。11、长治市财诚会计师事务所(2008)39号审计报告一册,审计意见:新华公司在借款时给商行提供的2005、2006年财务报表中,与此次审计的财务报表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不一致,利润总额均多报。该所(2011)4号关于3000万借款使用情况专项审计报告及相关凭证两册,证实3000万元贷款的用途,审计意见第四点:新华公司申请流动资金借款时的借款用途是购进精矿粉和焦碳。实际使用借款时,未按照借款申请用途使用。12、原审被告人李世洪户籍证明。13、原审被告人李世洪讯问笔录:新华公司向商行贷款时提供了公司上两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贷款申请等,提供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不是真实的,是其安排财务人员提供给银行的。在借款合同上李X签了字,是因为李X是法人代表,不签字不行,但只是履行了手续,因是家族企业,公司的经营财务都由其负责,其说了算,李X只是挂了个名。贷款到账后三天内从长治万泰安物资贸易公司兑换1200万元承兑,从长治创银实业公司兑换800万元承兑,归还祝杰(海外海公司)610万元,归还欠款500万元。其公司与万泰安、创银、祝杰都没有业务上的往来,就是拿现金换了换承兑。换回来的2000万元承兑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了。在贷款前,其在潞城市中国人民银行有3500万元的贷款,在潞城市信用联社有6000万左右的贷款。2008年1月,在这两个银行的贷款有了欠息现象,主要是由于其企业从2007年10月后经营状况不良,企业停产后就出现了欠息现象。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世洪采取欺骗手段,以被告单位新华公司的名义骗取贷款,给银行造成了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上诉人李世洪明知其公司亏损,又授意会计将企业资产报表修改为营利,安排出纳制作贷款申请,且在贷款到账后,未将此用于申请贷款用途,致该款至今不能收回的事实,有其本人供述、齐X、贾X等人证言、审计报告等证据在案为证,能证明其构成本罪。据此,上诉人李世洪所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冠晋代理审判员:姬国强代理审判员:史蕾
书记员:李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