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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上诉人韦某、覃某与被上诉机关沁源县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2)长刑终字第4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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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沁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永兄,男,壮族。2012年6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时羁押于广东省看守所。6月13日,被沁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1日,经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沁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源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祖路,男,壮族。2012年6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时羁押于广东省看守所。6月13日,被沁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1日,经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沁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源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祖够,男,壮族。2012年6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时羁押于广东省看守所。6月13日,被沁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1日,经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沁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源县看守所。

沁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永兄、覃祖路、覃祖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沁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韦永兄、覃祖路、覃祖够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韦永兄、覃祖路、覃祖够到沁源县灵空山风景区,覃祖路在景区外等候。韦永兄、覃祖够进入圣寿寺,覃祖够放风,韦永兄用腰带粘上双面胶,从功德箱内粘出410元。6月2日,三人再次到沁源县城,先由覃祖路到灵空山风景区踩点,于6月6日凌晨2时许到沁源县灵空山风景区,覃祖路翻墙进入圣寿寺内,将东侧的庙门打开,三人进入寺庙,覃祖路用木棍将圣寿寺大殿东侧的第二个门闩顶开,三人将大殿内功德箱盗出、抬至灵空山通往霍州市路边树林里,覃祖够放风,覃祖路、韦永兄用木棍和腰带粘上双面胶从功德箱内粘出3800元,天快亮时三人离开。后经三被告人指认,功德箱被找到,经清点箱内剩余现金42577.9元。抓获覃祖路时,追回赃款135.5元。综上,2012年5月28日、6月6日,被告人韦永兄、覃祖够两次作案共盗得现金46787.9元。6月6日,被告人覃祖路与韦永兄、覃祖够作案共盗得现金46377.9元。共追回赃款42713.4元,并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08年8月4日,被告人韦永兄因盗窃被沁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涉案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人李X证言、被告人韦永兄、覃祖路、覃祖够供述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韦永兄、覃祖路、覃祖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韦永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覃祖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覃祖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二、作案工具双面胶带七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后,原审被告人韦永兄、覃祖路、覃祖够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共盗窃二次,一次410元,一次3800元,但对功德箱内剩余款未动,也不知道剩余数额,且箱内款项已全部追回。因剩余数额4万多元是公安告诉的,具体清点上诉人又不在场,故原判量刑重,对认定上诉人盗窃4万多元的事实不认可。另,上诉人不懂法,又是少数民族。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按国家有关政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原审被告人韦永兄、覃祖路、覃祖够到沁源县灵空山风景区,覃祖路在景区外等候。韦永兄、覃祖够进入圣寿寺,覃祖够放风,韦永兄用腰带粘上双面胶,从功德箱内粘出410元。6月2日,三人再次到沁源县城,先由覃祖路到灵空山风景区踩点,于6月6日凌晨2时许到灵空山风景区,覃祖路翻墙进入圣寿寺内,将东侧的庙门打开,三人进入寺庙,覃祖路用木棍将圣寿寺大殿东侧的第二个门闩顶开,三人将大殿内功德箱盗出、抬至灵空山通往霍州市路边树林里,覃祖够放风,覃祖路、韦永兄用木棍和腰带粘上双面胶从功德箱内粘出3800元,天快亮时三人离开。后经三被告人指认,功德箱被找到,经清点箱内剩余现金42577.9元。抓获覃祖路时,追回赃款135.5元。综上,2012年5月28日、6月6日,原审被告人韦永兄、覃祖够两次作案共盗得现金46787.9元。6月6日,原审被告人覃祖路与韦永兄、覃祖够作案共盗得现金46377.9元。共追回赃款42713.4元,并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08年8月4日,原审被告人韦永兄因盗窃被沁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是报案。2、涉案照片,证明三原审被告人指认的作案现场和作案路径。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侦查人员从原审被告人处扣押的现金和物品情况,现金已经发还给灵空山旅游景区。4、辨认笔录,证明经李X辨认,照片上的人是覃祖路。5、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6、归案情况说明,证明三原审被告人的归案方式为抓获归案。7、抓获经过,证明三原审被告人被抓获时的基本经过。8、羁押证明,证明三原审被告人于6月7日羁押于广东省看守所,6月13日由沁源县公安局提解出所。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审被告人韦永兄曾因2008年8月2日在太原崛围山寺院盗窃,于8月4日被沁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10、行政拘留证明,证实韦永兄于2008年8月4日入沁源县看守所,8月19日出所。11、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三原审被告人系上网追逃人员。12、户籍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三原审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13、证人李X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5日到6月6日,三原审被告人打出租车到灵空山以及离开的情况。14、原审被告人韦永兄、覃祖路、覃祖够的供述,证明其分别于2012年5月28日、6月6日实施盗窃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永兄、覃祖路、覃祖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其三人对两次到沁源县灵空山风景区实施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其构成本罪。另,其三人将该风景区功德箱搬离现场的事实表明,其盗窃行为已经完成,犯罪目的已经得逞。虽其三人对侦办人员清点的余额持有异议,但上诉人覃祖路和见证人郭学红均在该余款扣押清单上签字认可,足以认定。至于其三人所称“对功德箱内剩余款未动,也不知道剩余数额”一节,不影响其构成本罪的事实成立。据此,上诉人韦永兄、覃祖路、覃祖够所提“对认定上诉人盗窃4万多元的事实不认可,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冠晋代理审判员:姬国强代理审判员:刘大疆

书记员:李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