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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上诉人李某、王某、白某、付某与被上诉机关潞城市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2)长刑终字第3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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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盗窃文书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潞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迎春,男,汉族。2011年5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治市公安局潞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经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平,男,汉族。2011年4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治市公安局潞东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经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庆斌,男,汉族。2011年10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治市公安局潞东分局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云军,男,汉族。2011年5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治市公安局潞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经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进贤,小名屁了,男,汉族。2011年5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治市公安局潞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经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X,男,身份证号码XXX,汉族。2008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9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治市公安局潞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学军,男,汉族。2011年10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治市公安局潞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X,男,汉族。2011年10月1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长治市公安局潞东分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申X,男,汉族。2011年5月2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长治市公安局潞东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雷X,女,汉族。2011年9月4日因涉嫌窝藏罪被长治市公安局潞东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何富民,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潞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X、李迎春、王平、白庆斌、郭学军、付云军、王进贤犯盗窃罪、被告人朱X、申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雷X犯窝藏罪一案,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2)潞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李迎春、王平、白庆斌、付云军、王进贤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一、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2010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X、王平、王进贤、李迎春在天脊公司煤场盗窃粉煤,由李迎春驾驶货车进入煤场,马X和王进贤在附近望风,王平操作龙门吊往车上装煤,后由李迎春联系销赃地点,马X和李迎春将盗窃的价值10995元的15吨粉煤以每吨400元卖给被告人朱X,得赃款6000元。马X将赃款分给李迎春2000元、王平1500元、王进贤1000元,自己得款1500元。2、2011年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X、李迎春、王平采取上述方法在天脊公司煤场盗窃价值8246元的粉煤11.25吨,出公司南门时,负责在门房值班的保安被告人白庆斌、钮X(另案处理)、原X(另案处理)予以放行。后马X和李迎春将粉煤以每吨420元卖给朱X,得赃款4700元。马X将赃款分给李迎春1500元、王平1000元、白庆斌300元、钮X200元、原X200元,自己得款1500元。3、2011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X、李迎春、王平采取上述方法在天脊公司煤场盗窃价值8063元的粉煤11吨,出公司南门时,负责在门房值班的保安白庆斌、原X予以放行。后马X和李迎春将粉煤以每吨440元卖给被告人朱X,得赃款4800元。马X将赃款分给李迎春1500元、王平1000元、白庆斌500元、原X300元,自己得款1500元。4、2011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X、李迎春、王平采取上述方法在天脊公司煤场盗窃价值8063元的粉煤11吨,出公司南门时,负责在门房值班的保安白庆斌、原X予以放行。后马X和李迎春将粉煤以每吨440元卖给朱X,得赃款4800元。马X将赃款分给李迎春1500元、王平1000元、原X300元,自己得款2000元。5、2011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X、李迎春、王平采取上述方法在水泥公司煤场盗窃价值7330元的粉煤10吨,出公司南门时,负责在门房值班的保安白庆斌、郭学军、原X予以放行。后马X和李迎春将粉煤以每吨450元卖给河南民工队,得赃款4500元。马X将赃款分给李迎春750元、王平1000元、白庆斌800元、郭学军300元、原X500元,自己得款1150元。6、2011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X、李迎春、王平、付云军采取上述方法在天脊公司煤场盗窃价值7617元的粉煤10.42吨,付云军负责在附近望风,出公司南门时,负责在门房值班的保安郭学军、王X(另案处理)予以放行。后马X、李迎春、王平将粉煤以每吨480元卖给被告人申X,得赃款5000元。当晚,马X、李迎春、王平再次采取上述方法在天脊公司煤场盗窃价值8224元的粉煤11.25吨。后马X和李迎春将粉煤以每吨400元卖给朱X,得赃款4500元。事后,两次马X共分得赃款3800元、李迎春3000元、王平2000元、付云军500元,王平给郭学军、王X各100元。7、2011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X、李迎春、王平、付云军采取上述方法在天脊公司煤场盗窃价值7617元的粉煤10.42吨,后马X、李迎春、付云军将粉煤以每吨480元卖给申X,得赃款5000元。马X分得赃款2000元、李迎春1500元,王平1000元、付云军500元。8、2011年3月27日晚上,被告人马X、李迎春、王平、付云军采取上述方法在天脊公司煤场盗窃价值7310元的粉煤10吨,后马X和李迎春将粉煤以每吨450元价格卖给申X,得款4500元。马X分得赃款1500元、李迎春1500元、王平500元、付云军500元、王进贤500元。二、窝藏罪2012年4月,被告人雷X在长治市公安局潞东分局民警告知马X涉嫌盗窃犯罪后,携带2000元现金及衣物伙同马X逃往浙江省义乌市、金华市打工并分别化名为田芳芳、王X3。后租住于长治市城区史家庄一出租房,2011年9月3日二人被抓获。以上,被告人马X、李迎春、王平参与盗窃9起,盗窃价值73465元的粉煤100.34吨,分别获赃款14750元、13250元、9000元;被告人白庆斌参与盗窃4起,资窃价值31702元的粉煤43.25吨,获赃款1600元;被告人郭学军参与盗窃3起,盗窃价值23171元的粉煤31.67吨,获赃款400元;被告人付云军参与盗窃3起,盗窃价值22544元的粉煤30.84吨,获赃款1500元;被告人王进贤参与盗窃1起,盗窃价值10995元的粉煤15吨,获赃款1500元。被告人朱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5起,收购价值43591元的粉煤59.5吨;被告人申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起,收购价值22544元的粉煤30.84吨。案发后,追缴赃款47235元,其中,被告人李迎春3200元、王平9000元、付云军、王进贤各1500元、郭学军400元、朱X18791元、申X8044元及原X1500元、钮X200元、王X100元及李迎春支付刘X3车费3000元。赃款现已发还被害单位。2011年10月10日被告人白庆斌向长治市公安局潞东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马X、王平、王进贤、白庆斌、郭学军、朱X、雷X供述、证人钮X、原X、原X2、张X、桑X证言、李X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指认照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天脊公司保安合同书、情况说明、门卫工作细则、保安管理规定、徐X报案材料、天脊公司被盗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退赔损失款收据、被告人马X的手机通话记录、潞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马X、李迎春、王平、白庆斌、郭学军、付云军、王进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马X、李迎春、王平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白庆斌、郭学军、付云军、王进贤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X、申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雷X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马X、李迎春、王平、白庆斌、郭学军同为主犯;王进贤、付云军属从犯。马X、李迎春有前科劣迹,应从重处罚。王平、白庆斌分别有坦白、自首情节,马X、王进贤、付云军、朱X、申X、雷X均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马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被告人李迎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60000元。被告人王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白庆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郭学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付云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王进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朱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申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雷X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判后,原审被告人李迎春、王平、白庆斌、付云军、王进贤不服提出上诉,其中,李迎春、王平、付云军提出:本案是用龙门吊公开装煤、门卫公开放行的方式取得涉案物品,属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故本案定性错误,不应按盗窃而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李迎春、付云军提出:在案鉴定是物价部门作出的,无鉴定资格,也无采样,不能确定涉案物品的质量和数量,受害单位未提供购货凭证,粉煤是计划煤,价格低,仅凭鉴定计算每吨731元标准,价格过高,故鉴定结论无效,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李迎春提出:其所起的作用是开车,且只有马X供述其参与全案,其他被告人均不能直接证明其参与了全部犯罪,是孤证,认定其犯罪次数证据不足,应认定其前六次没有参与犯罪。其认罪态度好,主动退赃,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王平提出:本案是马X提议,其参与盗窃,且其只是往车上装煤,认定其为主犯与事实不符。其主动认罪,退赔赃款,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白庆斌提出:其在案发后投案自首,且愿改过自新,又身患有病,请求根据实际情况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付云军提出:其系初犯、偶犯及从犯,认罪态度好,危害不大,可适用缓刑,原判量刑过重。王进贤提出:其系从犯,受他人指使,案发后,积极配合办案,如实供述,主动退赃,应从轻减轻处罚,可宣告缓刑,原判量刑过重。均请求撤销原判,并予改判。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2010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原审被告人马X、王平、王进贤、李迎春在天脊公司煤场盗窃粉煤,由李迎春驾驶货车进入煤场,马X和王进贤在附近望风,王平操作龙门吊往车上装煤,后由李迎春联系销赃地点,马X和李迎春将盗窃的价值10995元的15吨粉煤以每吨400元卖给被告人朱X,得赃款6000元。马X将赃款分给李迎春2000元、王平1500元、王进贤1000元,自己得款15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审被告人马X供述:2010年12月份的一天,王平给其打电话让其去王都庄村王进贤家。其到后王平说想从水泥公司偷些煤,问其能不能找上车。其打电话给李迎春,李迎春答应了。天快黑的时候,其和王平、王进贤一起骑摩托车到了天脊公司,19时许其打电话让李迎春开车来天脊公司煤场后,王平便开始驾驶龙门吊往车上装粉煤。王进贤在抓斗附近站着,其在天脊公司办公楼处望风。装好粉煤后李迎春开车带着其从南门出了公司。李迎春联系好后便开车去了长邯路五里后村路段附近的朱X经营的一家私人煤场,总共卖了6000元,其给了李迎春2000元,给了王进贤1000元,给了王平1500元,自己实得1500元。(2)原审被告人王平供述:2010年12月25日左右的一天中午其在王进贤家吃饭,快上班的时候马X来到王进贤家商量一起去盗窃粉煤,当时其和王进贤都犹豫说下午看情况再定。马X跟着其与王进贤一起去了天脊公司,在更衣室商量怎么盗窃粉煤,下午下班后,马X联系好司机。大概18时左右,有一辆蓝色的前四后八轮卡车开进来停在煤场,其往车上装了六斗粉煤后马X坐上卡车卖煤走了,其从龙门吊上下来和王进贤骑车回家了。在半路上时马X给王进贤打电话,让在靳西宏润水泥厂门口等他,马X给了其1200元,给了王进贤多少钱其不知道。(3)原审被告人王进贤供述:2010年12月底的一天大概17点30分,马X来天脊公司找王平说:下班后去煤场偷点煤,都联系好其他人了。王平同意了。马X问其想不想干,其同意后,马X让其放风。18点30分左右,一辆前四后八轮的蓝色货车进入厂内,王平负责开龙门吊往车里装上粉煤,装好后马X坐上那辆货车走了。王平骑摩托车带其从公司的西门回家,在回家的路上,马X给其打电话让到西靳的宏润水泥厂门口等他。大概19点多马X过来往其的口袋里塞了1000元,往王平的口袋里塞多少其不清楚,其三个人行至天脊公司南门口时,马X下车进了公司,其和王平便各自回家了。其和王平是一起上班的同事,马X是王平的朋友。(4)原审被告人朱X供述:2010年12月份的一天,其那段时间家里有事经常不在煤球厂,就让张X到其的煤球厂照看一下生意。张X晚上快8点时给其打电话说有人来卖煤,其让他帮忙看着点,让服务员算对钱。后来其听女服务员说那天晚上15吨煤,按每吨400元的价格收的,总共给了6000元。具体的情况其不是很清楚。(5)证人张X的证言:李迎春以前跟着其搞过运输,他开车的技术就是跟其学的,算是其的徒弟。2010年12月份的一天,那段时间朱X有事经常不在,朱X就叫其帮忙照看一下生意。晚上7点多,李迎春给其打电话让其给他找个收煤的,其说朱X的煤球厂要煤,于是把朱X的电话告诉了李迎春。等到晚上8点多的时候,李迎春给其打电话说他快到了,随后其见李迎春驾驶的一辆蓝色的前四后八轮的大车进来了,马X在副驾驶的位置坐着。过磅后其和马X一起去了磅房结算钱,李迎春也进来了。朱X雇的女服务员算好钱后把钱给了其,其又把钱给了李迎春,李迎春点完钱后就和马X一起走了。(6)证人桑X的证言:证明2010年年底马X和一个年轻人去其与丈夫朱X经营的煤场卖过煤的事实。2、2011年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原审被告人马X、李迎春、王平采取上述方法在天脊公司煤场盗窃价值8246元的粉煤11.25吨,出公司南门时,负责在门房值班的保安白庆斌、钮X(另案处理)、原X(另案处理)予以放行。后马X和李迎春将粉煤以每吨420元卖给朱X,得赃款4700元。马X将赃款分给李迎春1500元、王平1000元、白庆斌300元、钮X200元、原X200元,自己得款15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审被告人马X供述:2011年元旦刚过的一天,其在天脊公司碰见王平说起偷煤,王平问其车合适不合适,其便打电话给李迎春同意后,当天晚上其去了公司煤场在办公室望风,王平在龙门吊上装粉煤。后从公司南门出场时,一门卫跟其要了500元。其和李迎春一起去了朱X的私人煤场卖粉煤,车过磅称重是11.25吨,以每吨420元的价格卖了4700元,朱X没给其零头。其给了李迎春1500元、王平1000元、白庆斌300元、原X200元、钮X200元,自己最后实得1500元。(2)原审被告人王平供述:2011年1月2日,其快下班时马X打电话问其今天偷煤,其同意了,等到天黑马潞路让其先上龙门吊,没一会儿就有一辆蓝色前四后八轮卡车开了过来,其就往车上装了四斗粉煤,装完后马X和那个司机开车走了,其到微子镇的一个网吧上网等马X,快一个小时,马X打电话让其到公司南门外,马X给了其1500元。其听马X说给了当天值班的保安钱,但给了多少没说。(3)原审被告人白庆斌供述:2011年1月2日其和钮X在上夜班,原X(原X)也在。偷煤的货车怎么进的厂其没看见,货车从公司南门出厂时,马X进了南门和原X(原X)、钮X说话。原X和钮X把大货车放行出去,马X当时给了其300元,其就把钱装起来,什么也没说,没看见马X给原X和钮X钱。(4)证人钮X证言:2011年1月2日其和原X(原X)在公司南门上晚班,晚上9点时,王平直接进了厂里,马X来到南门岗,没一会儿就有一辆前四后八轮的蓝色货车来了,原X(原X)把监控录像的电源线拔了放行了货车。等车开出来时,原X(原X)出去把挡车器升起来然后又把监控录像的电源线拔了,那辆大货车没有停就直接出厂了,马X也出了门岗坐上大货车走了。后来马X来到南门岗,给了其和原X(原X)每人各200元,给了白庆斌300元。(5)证人原X证言:2011年1月2日,其和钮X在公司南门上晚班,晚上9点的时候,王平直接进了厂里,马X来到南门岗,对其和钮X说:我从厂里拉点粉煤家里用。我不会亏待你们的。其和钮X答应让他从厂里拉煤。过了一会就有一辆前四后八轮的蓝色货车来了,其把监控录像的电源线拔了,给货车直接放行了。等车开出来时其又把挡车器升起来,把监控录像的电源线拔了,那辆大货车没有停就直接出厂了,马X也出了门岗坐上大货车走了。等到第二天马X来到南门岗给了其和钮X每人各200元。(6)证人原X2证言:在天脊公司做保安的是其二儿子,叫原X。他年龄小,没办理身份证,但又想去做保安,其就用大儿子的身份证报了名。其的大儿子叫原X,身份证号是XXX,其二儿子户口上的身份证号是XXX。其二儿子原X是2010年3月到2011年7月份在天脊公司做保安的。(7)原审被告人朱X供述:2011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在煤球厂住,马X来卖煤。这次是以每吨420元价格收购了马X的那车粉煤,有11.25吨,其给了马X4700元。(8)证人张X证言:李迎春和马X第二次到朱X那卖煤是2011年1月上旬,其当时没事干到朱X那里转转,当时朱X也在。李迎春和马X是晚上一起来的,还是驾驶的一辆蓝色前四后八轮货车。当时卖了多少其不知道,是朱X给他们结算的。3、2011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原审被告人马X、李迎春、王平采取上述方法在天脊公司煤场盗窃价值8063元的粉煤11吨,出公司南门时,负责在门房值班的保安白庆斌、原X予以放行。后马X和李迎春将粉煤以每吨440元卖给朱X,得赃款4800元。马X将赃款分给李迎春1500元、王平1000元、白庆斌500元、原X300元,自己得款15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审被告人马X供述:2011年1月中旬的一天,其给王平打电话问他今天偷煤行不行。王平说等天黑了再说。晚上其和李迎春进入天脊公司,其还是望风,王平用龙门吊装粉煤。装好粉煤后从南门出厂,以440元的价格卖到朱X那里,卖了4800元,其给了李迎春1500元,王平1000元,给了南门保安白庆斌500元,给了原X300元,其自己实得1500元。(2)原审被告人王平供述:2011年1月中旬的一天,马X打电话和其说晚上偷煤,下班后其去了天脊公司,一会车来了,其上龙门吊往车上装了四斗粉煤,装好后马X坐上车走了。其去了西靳村的那家网吧,过了一会,马X来叫其上一辆白色面包车,李迎春驾驶着车。后马X给了其1000元。当天参与盗窃的是其、马X和一个司机。(3)原审被告人白庆斌供述:2011年1月中旬的一天,其和原X(原X)上夜班。马X来了说是想再从厂里弄车煤。过了一会有一辆蓝色的前四后八轮货车直接进了厂,其拔了监控录像的电源线。后来马X回来给其300元,隔了两三天马X又给其补了200元,这次其总共得赃款500元。(4)证人原X证言:2011年1月中旬的一天,其和白庆斌在天脊公司南门上夜班。晚上8点多的时候马X和王平来了,王平直接进了厂里,马X进到门岗里对其和白庆斌说:我还想再从厂里弄些煤,其和白庆斌没说什么就答应了。过了一会一辆蓝色的前四后八轮货车就来了,白庆斌就把监控录像的电源线拔了。车进入厂区后过了二十多分钟,马X过来说车快出来了。我便把挡车器升起来,白庆斌把监控录像的电源线拔了,马X坐上大货车就走了,之后马X给了其和白庆斌每人各300元。(5)原审被告人朱X供述:2011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9点多马X来到了其的煤球厂卖粉煤,那段时间粉煤的价格上涨了,所以这次是以每吨440元的价格收了这车粉煤,当时称重是11吨粉煤,其给了马X4800元整,零头没算。(6)证人张X证言:2011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李迎春和马X来朱X的煤球场卖煤,卖了多少其不知道,是朱X算的钱。4、2011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原审被告人马X、李迎春、王平采取上述方法在天脊公司煤场盗窃价值8063元的粉煤11吨,出公司南门时,负责在门房值班的保安白庆斌、原X予以放行。后马X和李迎春将粉煤以每吨440元卖给朱X,得赃款4800元。马X将赃款分给李迎春1500元、王平1000元、原X300元,自己得款20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审被告人马X供述:2011年1月下旬的一天,其给王平打电话,还是问偷煤的事,王平同意了。等到晚上其给李迎春打电话让来公司。王平装煤,其负责望风。装好粉煤后其从南门出厂,给了一名门卫200元。其和李迎春又去朱X那里卖煤,卖完就回家了。其给了王平1000元,给了李迎春1500元,给了原X(朝)300元,其得了2000元。(2)原审被告人王平供述:2011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其、马X还有一司机到水泥公司偷煤。下午快下班后等厂里人少了,马X就给那名司机打电话让他来,其也上了龙门吊,等车来了其就往车上装了四斗粉煤,装完后马X便坐上车走了。之后马X给了其1500元,此次盗窃了16吨左右粉煤。并证实当天保安是白庆斌、原X上班。(3)原审被告人白庆斌供述:2011年1月下旬的一天,其在公司南门岗上夜班,马X又来公司偷煤,其让那辆蓝色前四后八轮货车进厂,过了一会,那辆车就出来了,当天马X没给其钱。(4)证人原X证言:2011年1月底的一天,当天是其和白庆斌在公司南门上夜班。晚上8点多的时候马X和王平来了,马X说:今天晚上再弄个买卖(指再从水泥公司偷一车粉煤)。我俩没说话就答应了。王平便先进厂里,马X等一辆蓝色的前四后八轮货车来了才跟着车进厂了,这时白庆斌拔了监控录像的电源线。过了二十多分钟,马X过来说车马上就出来,其就把挡车器升起来,马X拔了监控录像的电源线后,货车就直接出厂了,之后马X给其300元。(5)原审被告人朱X供述:2011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9点多,马X还是坐着那辆蓝色货车来到煤球厂,和上次一样是11吨粉煤,其以每吨440元的价格收购了这车粉煤,给了马X4800元整,零头没算。(6)证人张X证言:2011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其当时在朱X那玩,李迎春和马X又开车来到朱X那卖煤,当天卖了多少其不知道,是朱X算的钱。5、2011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原审被告人马X、李迎春、王平采取上述方法在水泥公司煤场盗窃价值7330元的粉煤10吨,出公司南门时,负责在门房值班的保安白庆斌、郭学军、原X予以放行。后马X和李迎春将粉煤以每吨450元卖给河南民工队,得赃款4500元。马X将赃款分给李迎春750元、王平1000元、白庆斌800元、郭学军300元、原X500元,自己得款115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审被告人马X供述:2011年2月中旬,其打电话给王平商量想再偷车煤,王平同意后其给李迎春打电话也同意了。晚上进入煤场,王平装煤,其负责望风,装好粉煤后从南门出厂。其和李迎春每次到朱X那卖煤,李迎春都是提前给张X打电话让他开门。李迎春到朱X那里卖煤就是通过张X联系的。这次到了朱X的煤球厂后,李迎春把车开到地磅上过磅称重,称完重后李迎春准备卸煤,朱X的妻子说不要这车煤。张X的妻子让李迎春开车去朱X煤球厂东侧500米远的预制板厂,他们要这车煤,后来按10吨算,以每吨450元的价格张X的妻子给了李迎春4500元。李迎春给了其后,其分给李迎春750元,分给王平1000元,给了白庆斌800元(带上上次欠他的300元),原X(指原X)500元,郭学军300元,自己最后实得1150元。(2)原审被告人王平供述:2011年2月11日(正月初九),其下班后,马X给其打电话,其便和马X一起骑车去了公司。马X联系司机,其上了龙门吊,等了大约二十分钟,来了一辆蓝色前四后八轮卡车,其往车上装了四斗粉煤,装完马X就坐上车走了。后马X在南门给了其1000元。其在南门保安室看见马X给了郭学军300元,当时原X也在场。马X当着其的面给了原X500元,原X什么也没说就把钱装起来了。(3)原审被告人白庆斌供述:2011年2月份的一天,其和郭学军上夜班,马X又来到公司说再弄车煤。其就让他和那辆货车进厂了,过了一会其把车放行出去后,马X把其叫到门岗外,单独给了其800元说:加上上次的那车煤,总共给你800元。其把钱装了起来。(4)原审被告人郭学军供述:其在天脊公司当保安时,马X经常到南门岗玩,时间长了就和马X熟了。马X盗窃粉煤的事其确实不知道,马X把其叫到南门岗里屋,给了其300元。(5)证人原X证言:2011年2月中旬的一天,其和白庆斌上夜班,晚上8点多的时候,王平来到天脊公司在门岗等马X,马X来了说再弄车煤,其同意了。马X等着货车来了把监控录像的电源线拔了后跟着货车进了厂。过了二十多分钟,马X来到门岗拔了监控录像的电源线,其把挡车器升起来,货车就直接出了厂。马X坐上货车就往西走了。后来马X把郭学军叫到门岗的里屋,过了一会郭学军便走了。马X对其和王平说:刚才偷煤的时候被郭学军碰见了,给了郭学军300元,让他不要乱说。马X点了500元给了其,又点了1000元钱给了王平后,马X和王平就走了。(6)证人张X证言:这次其是听妻子牛X说的。2011年2月中旬的一天,河南籍的工程队找到其妻子,让帮他们联系一车煤,说是冬天取暖用,要价钱便宜些。其妻子去朱X那正好碰见李迎春去卖煤,李迎春认识其妻子。其妻子就带上李迎春和马X去了旁边的预制板厂,其妻子让李迎春把煤卸在空地上,那车煤没有回皮,就按10吨算的,给了马X4500元。后来其妻子就把那车煤卖给了河南籍民工。(7)证人牛X证言:其丈夫张X以前在旧邯长路微子镇路段租了个地方经营煤场,后来经营不下去了就把这块地方转租给了一批修路的河南籍民工。冬天的时候,那批河南籍民工让其帮他们联系一车煤,想冬天做饭取暖用。2011年2月中旬的一天,其到朱X的煤球厂玩,马X和李迎春驾驶一辆蓝色的大货车,车牌号是多少其不知道。其跟他们说把煤卸到预制板厂院里。等卸完煤后,那个民工就点好钱,把钱给了其,其给了马X。当时卸完煤后,李迎春下了车,算钱的时候,李迎春就站在旁边。6、2011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原审被告人马X、李迎春、王平、付云军采取上述方法在天脊公司煤场盗窃价值7617元的粉煤10.42吨,付云军负责在附近望风,出公司南门时,负责在门房值班的保安郭学军、王X(另案处理)予以放行。后马X、李迎春、王平将粉煤以每吨480元卖给申X,得赃款5000元。当晚,马X、李迎春、王平再次采取上述方法在天脊公司煤场盗窃价值8224元的粉煤11.25吨。后马X和李迎春将粉煤以每吨400元卖给朱X,得赃款4500元。事后,两次马X共分得赃款3800元、李迎春3000元、王平2000元、付云军500元,王平给郭学军、王X各1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审被告人马X供述:2011年2月下旬的一天,其给王平打电话商量好后,其给李迎春打电话,李迎春同意,其又叫上了付云军。等到晚上8点多进入公司煤场,其在煤场的磅房处望风,付云军在办公楼附近望风,王平用龙门吊装粉煤。装好煤后其与王平、李迎春一起去了黄碾村卖煤,王平和李迎春与申X算了5000元,其给了李迎春1500元。在黄碾村申X处卖完煤,快回到公司的时候,李迎春提出想再偷一车煤,其与李迎春、王平三人从公司南门进厂,在煤场又装了一车粉煤,出南门时给了王平2200元,让王平给南门保安郭学军和王X每人各100元。其叫上付云军坐上李迎春的车走了,付云军在北门下了车上班去了。付云军不知道其偷的是第二车煤,一直以为是第一车煤。其和李迎春觉得天太晚了就决定去朱X那里卖煤。这车是11吨多一点以每吨400元的价格卖了4500元,给了李迎春1500元,付云军500元,其这两次总共得了3800元。(2)原审被告人王平供述:2011年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快下班时,马X给其打电话联系偷煤,其同意后便去了南门岗,有两个保安王X和郭学军。等到马X和李迎春后,其上龙门吊装煤,装了五斗煤。李迎春这次驾驶的是一辆绿色的前四后八轮的货车,其跟着马X和李迎春到了黄碾村申X的煤场,过完磅算完账后三人一起返回公司。回来路上,马X说再偷一车其同意后,到了公司其上龙门吊装煤,装了三斗煤。这次是马X和李迎春去卖的煤,其没有去。后来马X打电话让其去南门岗,马X给了其2200元,让其给两个保安每人100元,其自己得了2000元。其给了王X、郭学军每人100元。这天晚上的两趟都是同一辆绿色的大货车。第一趟出门是马X下车和门岗保安说的,第二趟汽车出门是其去门岗把监控的摄像电源插头拔下来的,前几次都是保安自己拔下来的。(3)原审被告人付云军供述:2011年2月下旬的一天,马X来找其说从天脊公司里偷煤,问其是否愿意和他一起干,卖了煤给其分点钱,其同意了。又过了两天,马X来其家玩电脑,晚上19时左右马X联系好其他人,让其骑上摩托车送他去厂区的过磅房处,并让其在原料场地望风。等了好长时间,马X让其先回家,后马X给了其500元钱。(4)原审被告人郭学军供述:2011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其和王X值班,马X到公司用一辆大货车从厂区里偷了两车煤,其当时没有管。在拉第二车煤的时候,王平给了其和王X每人各100元钱。(5)证人王X证言:2011年2月下旬的一天,其和郭学军在公司南门岗上夜班。晚上9点多王平来到南门岗,这时一辆大货车从厂里开了出来,郭学军在门岗里坐着,其出去拦那辆货车,王平说:你什么也不要管,要不然和你没完,于是其就让那辆车出去了。过了一会王平来到南门岗给了其和郭学军各100元。(6)原审被告人申X供述:2011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许,李迎春给其打电话说:我和你孩子申X2关系不错,我家里有些煤卖到你这吧。其看见李迎春驾驶一辆前四后八轮的大货车,其问李迎春说:你这是哪的煤?不是偷的吧?李迎春说:不是,家里存的有二十多吨煤,卖到你这。当时从车上下来的还有两个人(马X和王平),那车粉煤的重量是10吨多点,其按每吨480元收购的,给了李迎春5000元,李迎春顺手把这5000元给了马X。(7)证人申X2证言:一天晚上10点多时(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李迎春给其打电话说:弄了点煤往哪卸?其说:我不在家,你和我爸联系吧,李迎春问其一吨多少钱,其说估计每吨450元左右,说完就挂了电话,其当时在外地。(8)原审被告人朱X供述:2011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1点左右,马X来其这里卖粉煤,其以每吨400元的价格收购了这车粉煤,给了马X4500元整,当时那车煤有11.25吨。7、2011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原审被告人马X、李迎春、王平、付云军采取上述方法在天脊公司煤场盗窃价值7617元的粉煤10.42吨,后马X、李迎春、付云军将粉煤以每吨480元卖给申X,得赃款5000元。马X分得赃款2000元、李迎春1500元,王平1000元、付云军5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审被告人马X供述:2011年3月中旬的一天,其给王平打电话商量好偷煤后,其便联系李迎春让他找车,其又叫上付云军。到了公司后其让付云军到原料厂地望风,王平负责装煤,装好煤之后,其与付云军、李迎春去申X那卖煤,这车煤是10吨多一点,以每吨480元的价格卖了5000元,给了李迎春1500元,王平1000元,付云军500元,其最后得了2000元。(2)原审被告人李迎春供述:2011年3月中旬,马X给其打电话说在天脊公司弄了点煤,让其开车拉。其说弄不上车,马X让其想办法,不行让其雇辆大车,他出运费,其答应后就去到五里后村转运站雇了一辆车。到了晚上21点,马X让其开车去公司,其便开着雇来的车去找马X,在煤场停好车,龙门吊的抓斗开始往车上装煤,抓了大致有7-8斗,其便与马X出厂。马X让其联系收煤的人,其打电话给申X2,联系好后其与马X去了黄碾村申X2经营的煤场,以每吨450元卖的,收煤的是申X2父亲。马X给了其1700元,其付给雇车司机1000元,其净得700元。(3)原审被告人王平供述:2011年3月中旬的一天,马X给其打电话让再去偷煤,其便骑车去了公司上了龙门吊后,一辆蓝色前四后八轮的卡车便进了煤场,其往车上装了四斗粉煤,马X便坐车走了。第二天马X给了其1000元。(4)原审被告人付云军供述:2011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9时左右马X让其把他送到厂内过磅房处,其在公司原料场等马,过了一会马X打电话让其和他一起去卖煤,其去了南门口上了那辆拉煤车。司机开车朝郊区黄碾村方向开去进了一个院子,价格是每吨500元,老板给了马X钱后其三个人便返回,后马X给了其500元。(5)原审被告人申X供述:2011年3月中旬的一天,李迎春开车来到他这说家里有些煤,顺路拉过来卖。称重后是10吨多点,其以每吨480元价格收购的,给了李迎春5000元,李迎春又转手给了马X,这次和他们一起来的还有一个年轻人(付云军),结算完他们就走了。8、2011年3月27日晚上,原审被告人马X、李迎春、王平、付云军采取上述方法在天脊公司煤场盗窃价值7310元的粉煤10吨,后马X和李迎春将粉煤以每吨450元价格卖给申X,得款4500元。马X分得赃款1500元、李迎春1500元、王平500元、付云军500元、王进贤5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审被告人马X供述:2011年3月27日,其给王平打电话商量好偷粉煤后,其又给李迎春打电话同意了,其让付云军在办公楼望风,其在煤场旁边望风。王平用龙门吊装粉煤,其和李迎春去申X的煤场卖了4500元,其给了李迎春1500元,王平1000元,让王平分给王进贤500元,给付云军500元,其得赃款1500元。(2)原审被告人李迎春供述:2011年3月27日晚上,马X给其打电话让去公司拉煤,其以同样方法雇车去了公司煤场,龙门吊往车上装煤,其与马X就出厂了,其跟申X2父亲联系谈好价格,这次有10几吨,以每吨450元卖了,在路上马X给了其1500元,其租车花了1000元。(3)原审被告人王平供述:2011年3月27日晚上马X给其打电话去偷煤,还叫上付云军。其上龙门吊后进来一辆蓝色前四后八轮卡车,其往车上装了三斗粉煤,马X让其去西靳村口给了其1000元,又让其给王进贤500元。(4)原审被告人付云军供述:2011年3月27日,马X和王平跟其商量去公司偷煤,到公司后,马X让其在西门等他,并打电话说煤场的龙门吊坏了让其去修一下,其去了看见王平一人在煤场,与王平等了一个小时左右,马X回来后说龙门吊修不好了,其与马X一起回家时给了其500元钱。(5)原审被告人王进贤供述:2011年3月27日晚23时许,王平给其打电话说龙门吊装煤时弄坏了,让其帮忙修,其说明天再修吧。第二天凌晨,其和王平去公司修龙门吊。回家时,王平给了其500元钱。(6)原审被告人申X供述:2011年3月20几号,李迎春开车来到煤场说就是这些煤,你收了吧其说:你的煤不好烧,我不要了。李迎春说450元一吨你要了吧,其就让李迎春过了磅,正好10吨粉煤,其给了李迎春4500元,当时李迎春的车上还有一个年轻人(马X)。二、窝藏罪2012年4月,原审被告人雷X在长治市公安局潞东分局民警告知马X涉嫌盗窃犯罪后,携带2000元现金及衣物伙同马X逃往浙江省义乌市、金华市打工并分别化名为田芳芳、王X3。后租住于长治市城区史家庄一出租房,2011年9月3日二人被抓获。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审被告人马X供述:2011年3月27日其去长治市紫坊村的姐姐家住了两天,便直接去了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的表姐家住了一个月,其给妻子雷X打电话让她来。后其和雷X就去了浙江义乌住了两个多月,又去了浙江金华市住了十几天后,其和雷X一起回到长治。雷X去濮阳找其时带了现金2000余元,一个移动电视机(外观与笔记本电脑相似),在浙江义乌买的手机和手机卡,在浙江义乌的时候没与家人联系过,来到长治市后,用浙江义乌的手机和家人联系过。妻子雷X曾劝其投案自首。(2)原审被告人雷X供述:2011年4月28日前后,马X给其打电话,等天脊公司发了工资后,其去了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马X表姐家。后与马X去了浙江义务市和金华市打工,其编造的田芳芳办了手机卡,马X用的是王X3的名字。其用公用电话联系过其的父亲,以防止被公安机关发现其与马X的行踪。(3)长治市公安局潞东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的抓获经过:2011年9月3日17时,发现马X隐藏在长治市城区史家庄一出租房内,民警姬晓龙、张树平将马X、雷X堵在出租房内,问马X叫什么名字时,马X反复说叫王X3。雷X当时蹲在床上,下身捂着被子,问雷X时,雷X说王X3。经过严厉训斥后,雷X承认被抓的人叫马X。随后马X也予以承认。经检查,出租房内有做饭的炊具和食品、蔬菜等简单的生活用品。(4)原审被告人雷X指认生活用品的照片、使用假名田芳芳所办理的手机卡、手机的照片及实物。针对全案,还有下列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十原审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籍贯及住址等。2、天脊公司证明:天脊煤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水泥分公司系天脊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属国有企业;王平、王进贤系其公司原料车间龙门吊操作工,并实行八小时常白班工作制。雷X系公司原料车间打字员。3、天脊公司保安合同书、关于龙门吊司机及驻公司保安的情况说明、门卫工作细则、保安管理规定:证明保安人员是由长治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为天脊公司提供的保安服务,负责公司的门卫及厂区治安工作,公司按照合同规定支付保安公司劳务费。另证明门岗保安人员、煤场龙门吊司机的职责。4、李X的证明材料:证明2011年3月28日早上8:30分其上班时发现龙门吊抓斗钢丝绳被卷住无法开车使用,煤场有拉过煤的迹象,便向人事保卫主管徐X汇报的事实。同时证明公司煤场是一个露天的煤场,周围没有围墙和围栏。购进的粉煤从南门运进后,就直接卸在露天煤场里,由装载机堆起来,龙门吊工人用龙门吊抓斗将粉煤运送至联合储库。整个煤场是一边进煤,一边用煤,没有一个固定的量。每天是早上8点上班开始运煤,下午18点下班。下班后将龙门吊抓斗放下,车轮固定好,晚上就没有人再操作龙门吊了。整个煤场有几千吨的粉煤,少十几吨粉煤根本发现不了。2011年3月28日上班时龙门吊抓斗坏了,才知道有人在晚上偷粉煤,但丢了多少粉煤不知道。5、徐X的报案材料:2011年3月28日9时许,其接到原料车间主任汇报后赶到现场,发现龙门吊钢丝绳已脱槽搅乱,煤堆场有用龙门吊抓斗抓过三次煤的痕迹,旁边地上有明显的汽车轮胎印记以及散落的煤两堆。现场显示煤场确实被盗,大约丢失10多吨煤,其向公司领导汇报后,及时向潞东分局报案。6、天脊公司关于原煤被盗情况说明:经过潞东分局干警周密核查,公司原料车间龙门吊临时工王平和王进贤伙同外部人员共同盗煤被查获。7、原审被告人马X供述:李迎春和其一起盗窃粉煤时,前七次都是东风牌蓝色前四后八轮货车,车牌号是晋DX**,最后两次是一辆绿色的前四后八轮货车,其听李迎春说是借的,车牌号是晋DX**。8、天脊集团兴化物流仓储有限公司证明:挂靠在其单位的运煤车辆晋D-16X**号货车非其公司户口,车主是申X3;晋D-29X**号货车上其公司的户口,车辆产权和车主是赵X2。驾驶员由车主自行聘用与其公司无关,车辆在没有运输业务时,一般在其公司院内停放。9、证人申X3的证言: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期间,其一直雇佣李迎春开车往天脊公司运煤,是雇佣关系,李迎春驾驶其的一辆东风牌蓝色前四后八轮货车,车牌号是晋DX**,这辆车归天脊集团兴化仓储物流公司管理,平时统一安排到王庄煤矿拉煤,车辆也是在固定地点加油,晚上不拉煤的时候就停在公司车队院内。其和李迎春各有一把汽车钥匙,如果在非工作时间李迎春使用晋DX**号货车其不知道。10、证人王X4的证言:其从2011年2月20日以后开始驾驶这辆东风牌蓝色前四后八轮货车,车牌号是晋DX**,车主是申X3。之前是李迎春驾驶晋DX**货车,其与李迎春都是在天脊公司开货车拉煤的时候认识的。该车车主申X3给了其一把钥匙,其他人是否有钥匙其不知道。不开车的时候该车就放在兴化运输服务公司的车队院内。李迎春没有向其借过晋DX**货车。11、证人刘X3的证言:其驾驶的是一辆绿色的斯太尔牌五轴货车,车牌号是晋DX**,车主是赵X2,其从2009年下半年开始驾驶这辆车一直到现在。2011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快8点的时候,李迎春给其打电话借车用一下去拉煤。其告诉李迎春把车钥匙给放到货车前机盖里,让李迎春自己去拿。当时货车停放在兴化运输服务公司车队的院子里。等到晚上10点多李迎春打电话说:钥匙还是挂在前机盖里,钱放在车里了。其第二天去车队开车,在货车的工作台上放着1500元钱,其就把钱装了。第二次是2011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7点左右的时候,李迎春给其打电话说再借车拉煤,其让李迎春来其家拿了钥匙。晚上11点多时李迎春给其打电话说车放到车队了,钥匙放在前机盖里,钱放在车里了。第二天其去开车时,车里放着1500元,其装了。12、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粉煤100.34吨,总价值为73465元。13、指认现场及车辆照片:经庭审出示在案佐证。14、抓获经过:长治市公安局潞东分局刑侦大队工作人员霍江宏证明2011年3月21日分局治安大队将王平和马X盗窃天脊公司粉煤一案移交后,经调查取证发现王进贤、付云军、李迎春有重大嫌疑,于2011年5月19日先后将王进贤、付云军、李迎春抓获归案。15、保安队员到案经过:潞东分局刑侦大队证明,原X在其父亲原X2的陪同下于2011年9月30日投案自首;白庆斌于2011年10月10日投案自首;王X在其母亲王浦花的陪同下于2011年10月15日投案自首;钮X在其邻居陪同下于2011年10月16日投案自首;郭学军于2011年10月27日被抓获。16、辩认笔录:朱X、桑X辩认马X;王平、付云军、申X辩认李迎春;马X辩认郭学军、原X、白庆斌;白庆斌辩认原X、郭学军、钮X;马X辩认朱X、钮X;王X辩认郭学军;钮X辩认马X。1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退赔损失款收据:王平赃款102000元、李迎春赃款3200元、王进贤赃款1500元、付云军赃款1500元、郭学军赃款200元、钮X赃款200元、原X赃款1500元、王X赃款100元、朱X退赔损失款18790元、申X退赔损失款8044元、刘X3非法所得3000元、作案工具晋DX**绿色斯太尔大型货车、朵唯手机一部、1396747****移动手机卡一张。发还王保玉(王平父亲)1200元;天脊公司杨波领取退赔款47235元;发还刘X3晋DX**绿色斯太尔大型货车。将朵唯手机一部、1396747****移动手机卡一张移交。18、原审被告人马X的手机通话记录(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5月31日):证明案发前后马X与李迎春、王平、付云军的通话情况。19、潞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审被告人马X于2008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长治市公安局潞东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李迎春于2005年12月28日偷卖煤炭被罚款100元。21、天脊公司的报告:证实对3.27"盗煤案件处理情况及落实企业内部管理措施的整改情况。以上,原审被告人马X、李迎春、王平参与盗窃9起,盗窃价值73465元的粉煤100.34吨,分别获赃款14750元、13250元、9000元;原审被告人白庆斌参与盗窃4起,盗窃价值31702元的粉煤43.25吨,获赃款1600元;原审被告人郭学军参与盗窃3起,盗窃价值23171元的粉煤31.67吨,获赃款400元;原审被告人付云军参与盗窃3起,盗窃价值22544元的粉煤30.84吨,获赃款1500元;原审被告人王进贤参与盗窃1起,盗窃价值10995元的粉煤15吨,获赃款1500元。原审被告人朱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5起,收购价值43591元的粉煤59.5吨;原审被告人申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起,收购价值22544元的粉煤30.84吨。案发后,追缴赃款47235元,其中,原审被告人李迎春3200元、王平9000元、付云军、王进贤各1500元、郭学军400元、朱X18791元、申X8044元及原X1500元、钮X200元、王X100元及李迎春支付刘X3车费3000元。赃款现已发还被害单位。2011年10月10日原审被告人白庆斌向长治市公安局潞东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迎春、王平、白庆斌、付云军、王进贤,伙同原审被告人马X、郭学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马X、李迎春、王平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白庆斌、郭学军、付云军、王进贤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朱X、申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雷X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均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李迎春、王平、白庆斌、付云军、王进贤与他人结伙,多次盗窃天脊公司粉煤,涉案价值最高达73465元,得手后分赃获利,其中上诉人李迎春参与全部犯罪,上诉人王平积极实施犯罪应为主犯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马X、郭学军等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上诉人王平、王进贤、付云军系天脊公司普通职工,上诉人白庆斌与原审被告人郭学军系派遣的驻公司保安,均非公司部门领导或负责人,不具有管理职权,不是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其五人利用熟悉工作环境,易接近作案目标的有利条件,与马X、李迎春内外勾结,将本公司财物窃为己有的行为,是利用工作之机,非利用职务之便,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要件。另因盗物已销赃,原物已灭失,为准确认定所涉财物的质量或数量,由侦办机关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且鉴定结论是根据相关标准资料数据编制作出的,鉴定作出后,各原审被告人均未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申请,故该鉴定作出的认定及效力,科学客观,足以采信。上诉人李迎春、王平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上诉人王进贤、付云军认罪态度好,系从犯,上诉人白庆斌系自首等事实,原判已根据其五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犯罪事实、从轻或从重情节,并根据量刑规范化规定予以考虑。至于上诉人白庆斌身患有病一节,不影响对其的定罪处罚。据此,上诉人李迎春、王平、白庆斌、付云军、王进贤所提的上诉理由,均理据不足,则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冠晋代理审判员:姬国强代理审判员:刘大疆

书记员:王长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