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任经理。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郭X,任大队长。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襄垣县创新城乡公交有限公司。地址:襄垣县古韩镇X村。法定代表人原X,任经理。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X,汉族,襄垣县古韩镇X村人,现在三元古韩荆宝煤业有限公司工作,职工。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襄垣县古韩镇X村人,住襄垣县古韩镇X村。纽约纽约婚纱影楼工作,职工。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女。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水县胡底乡X村人,现在襄垣县创新城乡公交公司工作,驾驶员。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X,男,襄垣县西营镇X村人,现在襄垣县煤运公司工作,保安。原审被告人李X,男。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长治县人,住长治县农商街**。
襄垣县人民法院审理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X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2)襄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李X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支公司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0月2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X驾驶吴X所有的在财保长治支公司投交强险、损失险、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停驶损失险的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晋DX**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载原煤25.94吨,行驶至襄垣县太行路与迎宾街十字路口时,与襄垣公交公司张X驾驶的晋DX**亚星牌大型普通客车相碰,又与襄垣公交公司张X驾驶的晋DX**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又将行人赵X、巩X撞倒,致晋DX**号公交车上驾驶员张X、乘务员程X、乘客石X、付X、董X、巩X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致襄垣交警队交通信号灯杆、路灯、护栏、苗木损坏。伤者赵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赵X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庆与死者赵X家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X赔偿死者赵X家属人民币245418元(已履行)。经鉴定: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石X损伤属轻微伤;付X的左肩部损伤属轻伤,其面部及右手损伤属轻微伤。该事故经襄垣交警队认定:被告人李X负全部责任;张X、张X、赵X、巩X、程X、董X、石X、付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鉴定,襄垣交警队交通信号灯设施损失为45285元。襄垣公交公司为伤者垫付医疗费及车损失83448.6元(其中为张X、张X垫付鉴定费600元,垫付张X医疗费5016.8元、程X医疗费3546.3元、付X医疗费18099.6元、石X医疗费11359.6元、董X医疗费2544.3元、赔偿其经济损失1200元,为石X、付X垫付生活费7000元。计49366.6元。)石X经襄垣县医院治疗86天、付X经襄垣县医院治疗151天、程X住院治疗10天、张X住院治疗8天、巩X住院治疗15天。事故发生后,车主吴X向襄垣交警队交事故押金60000元。巩X医疗费系交警队从其押金中支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交通事故案登记表;证人证言;交警队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发货过磅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机动车保险合同正本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李X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超载上路行驶,违反禁令标志,在襄垣县太行路与迎宾街的十字路口肇事,致赵X死亡、付X轻伤、石星轻微伤,致张公社、巩中书、程静、董春民不同程度受伤,交通信号设施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肇事后能够积极主动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庆及车主吴俊科、被告财保长治支公司对本案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支公司在与吴俊科签订的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人李庆与吴俊科连带赔偿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信号灯设施人民币45285元;赔偿襄垣县创新城乡公交有限公司133448.6元;赔偿石星20048.37元;赔偿付旭艳30364.1元;。赔偿程静1900元;赔偿张公社1902元;赔偿巩中书2366.25元。以上共计赔偿235314.32元。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支公司提出上诉,认为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如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实行10%的免赔率,原判违反该规定,判令全额承担赔偿有误。还认为依合同条款规定,不应承担鉴定费的赔偿。最后认为公交公司的50000元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10时30分许,原审被告人李庆驾驶吴俊科所有的在财保长治支公司投交强险、损失险、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停驶损失险的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晋DX**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载原煤25.94吨,行驶至襄垣县太行路与迎宾街十字路口时,与襄垣公交公司张学斌驾驶的晋DX**亚星牌大型普通客车相碰,又与襄垣公交公司张公社驾驶的晋DX**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又将行人赵水林、巩中书撞倒,致晋DX**号公交车上驾驶员张公社、乘务员程静、乘客石星、付旭艳、董春民、巩中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致襄垣交警队交通信号灯杆、路灯、护栏、苗木损坏。伤者赵水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赵水林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人李庆与死者赵水林家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原审被告人李庆赔偿死者赵水林家属人民币245418元(已履行)。经鉴定: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星损伤属轻微伤;付旭艳的左肩部损伤属轻伤,其面部及右手损伤属轻微伤。该事故经襄垣交警队认定:原审被告人李庆负全部责任;张学斌、张公社、赵水林、巩中书、程静、董春民、石星、付旭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鉴定,襄垣交警队交通信号灯设施损失为45285元。襄垣公交公司为伤者垫付医疗费及车损失83448.6元(其中为张学斌、张公社垫付鉴定费600元,垫付张公社医疗费5016.8元、程静医疗费3546.3元、付旭艳医疗费18099.6元、石星医疗费11359.6元、董春民医疗费2544.3元、赔偿其经济损失1200元,为石星、付旭艳垫付生活费7000元。计49366.6元。)石星经襄垣县医院治疗86天、付旭艳经襄垣县医院治疗151天、程静住院治疗10天、张公社住院治疗8天、巩中书住院治疗15天。事故发生后,车主吴俊科向襄垣交警队交事故押金60000元。巩中书医疗费系交警队从其押金中支取。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交通事故案登记表。证明2011年10月20日10时26分郭旭红报120。2、事情经过,张静、张学斌、张公社、董春明、付旭艳、李星六人书面证明。证明2011年10月20日10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该六人受伤,车辆及信号设施损坏。3、询问吴安堂、张巧兰、张学斌、程静、张公社、巩中书笔录。证明2011年10月20日10时发现交通事故的情景。4、襄垣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审被告人李庆负全部责任;石星、付旭艳、张学斌、张公社、赵水林、巩中书、程静、董春民无责任。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6、李庆、张公社、张学斌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车证。证明该证均在时效内。7、石星、巩中书、程静、李庆、董春民、付旭艳身份证。证明均在有效期内。8、车辆信息。证明肇事东风车系吴俊科所有,两辆客车均系襄垣公交公司所有。9、常住人口赵水林信息。证明,赵永林系襄垣县人。巩中书系襄垣县人。程静系长治市人。石星、董春民、付旭艳,均系襄垣县人。10、李庆、张学斌、张公社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明三人均未饮酒。11、发货过磅单。证明原审被告人李庆载二中煤25.94吨。1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2011年11月21日李庆与死者赵水林家属赵水成在襄垣交警队达成调解协议、李庆已赔偿死者赵水林家属人民币245418元。13、襄垣县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证明该事故造成交通信号灯设施损失为人民币45285元。14、襄垣公交公司维修受损车辆费用及停运损失。证明维修事故车辆费34082元,停运损失185175元。15、石星、付旭艳住院病历、出院医疗费结算收据;程静、张公社、巩中书、董春民住院治疗出院医疗费结算收据等相关手续。证明,襄垣县公交公司为张学斌、张公社垫付鉴定费600元;垫付张公社医疗费5016.8元;程静医疗费3546.3元;付旭艳、石星生活费7000元、董春民医疗费2544.3元;赔偿董春民经济损失1200元。16、收据三支。证明、2011年10月24日车主吴俊科向襄垣交警队交事故押金10000元;2011年11月22日吴俊科向襄垣交警队交事故押金50000元;2011年11月24日给付公交公司岳斌修车费10000元。共计:70000元。17、机动车保险合同正本二份,保险业专用发票二份。证明、车主吴俊科2011年2月23日在财保长治支公司对该车投交强险一份。投机动车损失保险233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不计免赔率0.00元、机动车停驶失险300/日×10日。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庆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超载上路行驶,违反禁令标志,在十字路口肇事,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交通信号设施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惩处。原审被告人李庆及车主吴俊科、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财保长治支公司对本案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支公司上诉认为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如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实行10%的免赔率,原判违反该规定,判令全额承担赔偿有误。经查,全案证据显示没有该条款,且该条款内容与主合同不计免赔的约定矛盾,系免责条款,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还认为依合同条款规定,不应承担鉴定费的赔偿。经查,鉴定费是交通肇事案中受害人必然产生的费用,应予以赔偿,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最后认为公交公司的50000元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经查,保险合同中有停运损失险,且公交公司系因交通肇事引起的车辆维修造成停运,应予以赔偿,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民事部分处理适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冠晋代理审判员:姬国强代理审判员:史蕾
书记员:李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