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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机关潞城市人民检察院关于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长刑终字第2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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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潞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男,汉族。2012年9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潞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潞城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X,女,汉族(系被害人王X8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2,女,汉族(系被害人王X8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3,男,汉族(系被害人王X8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4,男,汉族(系被害人王X8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5,女,汉族(系被害人王X8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6,女,汉族(系被害人王X8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7,男,汉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X,男,汉族(晋DX**<晋DJX**>实际车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勇,经理。

潞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犯交通肇事罪、前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潞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王X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8月19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王X驾驶晋晋DX**晋晋DJX**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国道2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潞城市微子镇贾街1161km+800m处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被害人王X8骑行的迪奈特电动三轮车(车后乘坐王X7)发生相撞,造成王X8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X7受伤。经潞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8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X7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王X8医疗费及救护车费1292.63元、死亡赔偿金126867.30元、丧葬费20140.5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交通等费用3000元,共计151300.43元。王X7医疗费及救护车费6695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1740元、护理费4640元、交通燃油费1143.80元、鉴定费1000元、病历复印费53.10元、伤残赔偿金228361.14元,共计309688.67元。还查明,崔X系晋D晋DX**D晋DJX**辆的实际所有人,王X受雇于崔X。晋DX晋DX**J晋DJX**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主、挂车各一;第三者责任险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同时主车还投有225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均含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中先行支付给了崔X50000元。崔X则通过潞城市交警大队支付了王X8的亲属20000元,同时崔本人拿出部分钱款连同保险公司前述剩余的30000元共支付了伤者王X766254.63元的医疗费和救护车费用(崔X实际支付的费用金额为36254.63元)。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尸检及伤检报告、司法鉴定及事故认定、诊断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王X供述、户籍和注销证明、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相关医疗费、救护车费票据、车辆保险单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王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王X8死亡、王X7受伤达四级伤残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X自愿认罪,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对于因本案引发的民事赔偿事宜,应由保险公司按照先交强险后商业险的顺序给予赔偿。王X8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且已经死亡,由保险公司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应按照同一比例即按70%判决由肇事者王X和其雇主崔X连带予以赔偿,崔X先行赔付的金额已远远大于其和王X应承担的费用,故针对王X没必要再专做连带赔偿之判决。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60989.10元(其中申X、王X2、王X3、王X4、王X5、王X6151300.43元,王X7309688.67元)判决由以下被告予以赔偿;1、由中财保长治郊区支公司从肇事的晋D**晋DX**X晋DJX**投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按各自所占费用的比例赔偿申X、王X2、王X3、王X4、王X5、王X688000元;赔偿王X7132000元。同时从医疗费用限额中赔偿申X、王X2、王X3、王X4、王X5、王X6292.63元;赔偿王X719707.37元。计240000元。2、除去前述第1项交强险赔偿费用和王X7的鉴定费、病历复印费1053.10元外,余219936元(460989.10元-240000元-1053.10元)再由中财保长治郊区支公司从肇事晋DX**晋DX**X晋DJX**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70%计153955.20元(其中申X、王X2、王X3、王X4、王X5、王X6得44105.46元;王X7得109849.74元)。(前述1、2项总计由保险公司赔偿费用金额为393955.20元,王X8亲属得132398.09元,王X7得261557.11元。扣除已经赔付王X8亲属的20000元和王X7的30000元,尚需赔偿343955.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3、王X7鉴定费、病历复印费计1053.10元由崔X赔偿70%计737.17元(已实际赔付36254.63元,多赔付的35517.46元应从保险公司前述针对王X7的赔偿款中返还)。三、被告人王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原审被告人王X不服上诉称,事发后车主崔X支付了被害人部分费用,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害人的诉请完全可得到理赔,且原审已判上诉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另,上诉人妻女急需上诉人尽早工作,以维持家庭开支,故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17时40分许,原审被告人王X驾驶晋DX**(晋DX**X晋DJX**货车沿国道2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潞城市微子镇贾街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被害人王X8骑行的迪奈特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王X8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王X7受伤。经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负主要责任,王X8负次要责任,王X7不负责任。另查明,王X8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51300.43元。王X7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309688.67元。崔X系晋DX**(晋晋DX**挂晋DJX**有人,王X受雇于崔X。晋DX**(晋D晋DX**)晋DJX**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同时主车还投有225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均含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中先行支付给了崔X50000元。崔X则通过潞城市交警大队支付了王X8的亲属20000元,同时崔本人拿出部分钱款连同保险公司前述剩余的30000元共支付了伤者王X766254.63元的医疗费和救护车费用(崔X实际支付的费用金额为36254.63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2、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3、潞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14)公鉴(尸检)字(2012)0039号检验报告及王X8尸体照片、王X7阶段性伤情检验报告书、(长14)公鉴(痕)字(2012)0010号分析意见。4、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晋光司鉴(2012)机鉴字第2285号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发生事故时晋DX**(晋DJ晋DX**的晋DJX**km/h。5、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潞公交警认字(2012)第02012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王X8死亡推断书、诊断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户口注销证明。7、晋DX**(晋D**晋DX**车晋DJX**。8、原审被告人王X供述和王X7陈述。9、原审被告人王X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和相应的过磅单等。10、户籍证明和户口注销证明:王X8出生于1939年6月13日,居住于潞城市站前路**,死亡时其为73周岁,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年限为7年。11、王X8医疗费、救护车费用票据及王X8之子王X3于2012年8月20日在交警大队领取20000元的凭条。12、常住人口登记卡和房产证:王X7出生于1950年11月24日,居,居住于潞城市中华西街河东中巷**发时其62周岁,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为18年。13、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相关的医疗费、救护车费、交通燃油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交通燃油费等票据。14、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市医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X7的颈部损伤构成四级伤残,伤残赔偿金的赔偿系数为70%。15、晋DX**(晋DJ**晋DX**保晋DJX**v> 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违反交管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王X对以上事实不持异议,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其构成本罪。上诉人王X提出事发后车主崔X支付了被害人部分费用,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害人的诉请完全可得到理赔,查证属实。但原判已根据本案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等情节,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据此,上诉人王X所提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正确,民事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冠晋代理审判员:姬国强代理审判员:史蕾

书记员:王长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