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二审 · 2013

申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武乡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长刑终字第26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武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支公司,住所地武乡县丰州镇太行街**。法定代表人岳晋国,该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女,汉族,系被害人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女,汉族,系被害人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2,男,汉族,系被害人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3,女,汉族,系被害人母亲。原审被告人赵X,男,汉族。2013年1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乡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男,汉族。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诉讼代理人郭起宏,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

武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武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X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韩X、韩X2、韩X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武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公诉机关武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赵X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依法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乡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赵X醉酒后驾驶晋D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武乡县城太行街畜牧局门前路段时,与骑自行车人的被害人韩X4相撞,韩X4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赵X驾车逃逸,当日15时许主动到武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另查明,肇事机动车晋DX**奇瑞QQ小轿车辆所有人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被告人赵X事故发生当日上午向张借用。该车辆于2012年7月21日向武乡支公司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终止日期为2013年7月21日,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6992.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71652元、丧葬费20140.5元、交通费、食宿费共计5000元、财产损失200元。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X亲属支付被害人家属用于安葬等费用30000元,支付抢救被害人医疗等费用共计10518.7元。2013年7月8日,被告人赵X亲属赵国田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等人就除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外,不足以赔偿部分损失达成协议,由赵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16000元(其中包括已支付丧葬等费用共计30000元),该款于当日支付。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原审被告人赵X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赵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醉酒发生交通事故后又驾车逃离现场,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逃逸后又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晋DX**肇事车辆系被告人赵X借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所有的车辆,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张X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该事故赔偿责任,应由使用人赵X承担赔偿责任。晋DX**号车在人保财险武乡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人保财险武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鉴于被告人家属能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并支付赔偿款,取得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韩X、韩X2、韩X3经济损失共计1202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武乡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认为被告人醉酒后发生事故并逃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可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原判应明确认定上诉人对被告人赵X的追偿权。还认为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的医疗费为1818.3元,原判判决全额赔偿医疗费10000元错误。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13时许,原审被告人赵X醉酒后驾驶晋D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武乡县城太行街畜牧局门前路段时,与骑自行车人的被害人韩X4相撞,韩X4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赵X驾车逃逸,当日15时许主动到武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另查明,肇事机动车晋DX**奇瑞QQ小轿车所有人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原审被告人赵X事故发生当日上午向张借用。该车辆于2012年7月21日向武乡支公司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终止日期为2013年7月21日,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6992.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71652元、丧葬费20140.5元、交通费、食宿费共计5000元、财产损失200元。在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人赵X亲属支付被害人家属用于安葬等费用30000元,支付抢救被害人医疗等费用共计10518.7元。2013年7月8日,原审被告人赵X亲属赵国田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等人就除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外,不足以赔偿部分损失达成协议,由赵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16000元(其中包括已支付丧葬等费用共计30000元),该款于当日支付。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3年1月26日13时29分,武乡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民警接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刚才有刘X报案称,在武乡县下城附近由一辆奇瑞QQ车撞了一辆自行车人,骑自行车人受伤严重。经初查,当日立案侦查。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位于武乡县城太行西街畜牧局门前路段,该路段呈东西走向,东至武乡县城,西至武乡县和信电厂,太行西街北侧为武乡县畜牧局,南侧为裕丰园小区,该路段南侧有一条通往沁县的新修公路,与太行街呈T型平面相交,喇叭口宽为3870cm,沥青铺张路面,有效路面宽为1330cm。该路段设置双向四车道,道路几何中心划有黄色中心单实线,两侧划有白色分道线,道路南、北两侧均设有宽为25cm的水泥路肩,水泥路路肩外侧有高约10cm人路沿石。该路段交通信号设置齐全,道路平直,视线良好,路面干燥,天气为晴天。现场有一辆自行车,肇事车辆及人员不在现场,经初步判断肇事车型为银灰色奇瑞QQ,由武乡县城方向往下城方向,并对事故现场制作了中心现场图及拍摄照片在案予以佐实。3、证人刘X证言证明:2013年1月26日中午13时左右,其坐石X驾驶的晋KMX**号轿车拉梁X、张X、王X,从武乡县东升小区出来去天天见面吃饭,沿武乡县太行西街由东向西行驶到林业局丁字路口准备左拐弯时,因对面有辆三轮车往过走,该车便打着转向停在路中间待左转,这时一辆奇瑞QQ车从其们车左侧超车时撞在其坐车的左前侧,后驶入对面车道将一辆自行车人撞倒后没有停车直接往下城方向开去。其们看见那辆QQ车没有停便开车追了大概有五十米时将QQ车逼停,其们下车叫对方司机下车,但对方没有下直接开上车就走,其同事开车又追,其在路边打了110报警,其同事追至快到和信电厂大门口时将那辆QQ车逼停,其跑到那个车跟前时,对方没有说话上车开车调头往回走(由西向东),其问了同事一声,他们说记住车号了,后其们返回林业局丁字路口。那车是银灰色晋DX**奇瑞QQ车。当时是石X开着车,其坐在副驾驶位置,后面从左至右分别是张X、梁X、王X。在发生事故前,对面有两辆由西向东行驶三轮电瓶车,他们刚过去,那辆QQ车就撞了其们的车,后抬头看见有一个人飞起来,具体那辆自行车是怎么走的不清楚。4、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证明:其是武乡县丰州镇人,和赵X是邻居关系,其在六楼,他在五楼,因赵X装修家才和他认识有两三个月。赵X问其借车前些时候就知道他有驾驶证,但没有亲眼见过。2013年1月26日上午大约10点左右,赵X问其借车,他说要到煤运家属院拉些东西,到中午就回来了。2013年1月26日下午大约2点十几分左右,武乡县交警队事故中队有人打电话问其:晋DX**号车是不是你的车?,其说:是我的。又问知不知道该车出了事,其说:不知道。他问其在什么地方,其说:我在邮政局家属院。后来交警队就有人开车过来拉上其去了事故现场。赵X发生交通事故后也没有给其打电话,其也不知道他的电话。其借给赵X的银灰色奇瑞QQ车是其所有,机动车行驶证和车辆所有人都是其名字。车牌号是晋DX**,该车参加了年检并上有强制保险。5、证人韩爱武证言证明:其是韩X4妹妹。2013年1月26日上午11时多,韩X4骑自行车到其家吃饭,约13时许说要回家了,便骑上自行车从下城村旧电器厂附近走了。约15时许,接到其嫂陈X的电话说:你哥韩X4在医院了,被车撞了,你赶紧去武乡县人民医院吧。其就赶紧去了武乡县人民医院。看到其哥伤的很重,就转院准备去太原,在途中人就不行了。6、证人闫X证言证明:其是武乡县丰州镇X村人。2013年1月26日上午大约九点左右,赵X开的奇瑞QQ牌轿车拉上其去了城关村小的家,其在家看了一上午电视,大约中午十二点左右,赵X又开的车到小的家拉上其去了X村他的一个朋友家吃完饭后,赵X又开的这辆车拉上其准备去X村,走的时间记不起来了,走的是武乡县城丰州路(西边上),走到下城桥上拐的弯,其们这一侧车道内有一溜车走的,赵X开的车刚准备超车,突然看见有一辆轿车从路北侧的院子里往东侧拐过来,赵X就往左(南侧)打方向绕开拐弯的这辆轿车,没想到拐弯的这辆轿车后紧跟着一个骑自行车的人,其坐的车刚与拐弯的轿车错过一下就和自行车碰上了,赵X踩刹车踩也踩不住,往前走了一段距离,后面有一辆车追上其们的车,开车的说:你们的车挂了我的车了。其们问他挂了你车的什么地方,他也找不到接触的地方,后来其们就开上车照原路返回走八路军文化园前的路,把车送到了丰州镇富庄村的大天修理厂停下,后来打了个出租车从丰州镇信用社下了车,等了一会儿,赵X的姊妹开的一辆车拉上其和赵X到了武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当天中午在城关村赵X的一个朋友家吃饭,其和赵X两人分着喝了一瓶竹叶青,在其们开的车与自行车相撞时,其没有注意,其坐的奇瑞QQ车挡风玻璃碎了,其它部位损坏情况不知道。坐的奇瑞QQ牌轿车车牌和车主等情况其不知道。7、证人梁X证言证明:2013年1月26日上午,其和单位同事张X、王X、石X来武乡看刘X,大概是中午13时10分左右准备去吃饭,当往西走到一个丁字路准备左拐时,对面行驶过来两辆三轮电瓶车,其坐的车就停车待转,刚准备启动时,从后方过来一辆QQ车撞了其们车的左前侧后没有刹车又撞了对面骑自行车的一个人,撞人后也没有刹车直接逃逸,其和同事开车追了上去,前两次逼住那车都没停,在第二次逼住QQ车时,同事王X、刘X下车阻拦,QQ车绕过他俩又开车走,第三次追出有500米左右将其逼停,对方车下来两个人,副驾驶人(身材瘦小)说我撞了人和你们有啥关系,当时这个人两只手一直插在裤兜里,其也不知道人家手里头有没有东西,也没有和人家争执,后那人就开上车走了。同事王X、刘X过来后其们又开车返回丁字路口。其坐的车是石X开的,刘X坐在副驾,张X坐在司机后头,其坐在中间,右侧坐王X。其们再追QQ车时看到车号是晋DX**银灰色的车。8、证人王X、张X证言证明与梁X证言一致。9、证人石X证言证明:2013年1月26日上午,其开车拉上张X、梁X、王X从太原到武乡看同事刘X,大约中午13时10分左右,刘X领其们去吃饭,从刘X家出来后刘X让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一个T字路口时,刘X让左转弯,其看见对面有两辆拉人的奔奔车,就把车停下,让那两辆奔奔车过去再转弯,其起步刚要左转弯时,后面突然有一辆车蹭了其车左侧一下超过其车后撞上了对面骑自行车的人,其看见那辆车是奇瑞QQ车,QQ车撞了人后减了一下速,然后就往前行驶,看见QQ车要跑,其就开车追,在追时看见QQ车车牌号是晋DX**,其两次追上QQ车逼那车停下,但QQ车都没有停,在第一次逼停后,车上人王X和刘X下车,但QQ车未停,第二次逼停后,其和张X和梁X下车,QQ车上那两个人走过来威胁,在QQ车副驾驶座上那个人让其们把车让开,梁X对他们说:你们撞了人,不要走,等警察来。副驾驶座上人那人说了句但没有听懂,他们两个人就上QQ车掉了个头走了,其开车就回到事故现场等交警来处理。发生事故后是刘X报的警。其看见QQ车司机这边下来的人穿着一件黑色上衣,长的有点胖,从副驾驶那边下来的人穿着黄灰色上衣,没有从司机那边下来的人胖。当时其车是在中心双黄线北侧最左侧这边道上刚准备左转弯时,QQ车从后面驶来与其车左侧相蹭,骑自行车人由西向东在公路中心双黄线南侧边上行驶,QQ车与自行车人是在公路T字路口中间靠南侧相撞,其看见QQ车正面与自行车相撞,当时其距离他们相撞约有三、五米远。10、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证明:2013年1月28日,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武乡县公安交警大队送检的2013年1月26日15时35分在武乡县人民医院提取赵X静脉血5m1,采用顶空分析气相色谱法进行检测该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结论为赵X血液乙醇含量为261.72mg/100mlo 11、(长011)公鉴(尸检)字[2013]0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2013年1月28日,武乡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武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对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害人韩X4进行死因鉴定,经过检验、文证材料、论证,鉴定意见为韩X4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致死亡。1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2013年1月28日,山西顺通司法鉴定所对武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委托鉴定晋D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的运行安全技术状况进行鉴定,经检测鉴定结果为该车转向系、制动系、转向灯/喇叭装置、轮胎运行安全技术状况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13、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证件持有人赵X,初次领证日期1994年10月10日,驾驶状态正常,有效期始2009年10月10日,有效期限6年,准驾车型A2。发证机关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1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3年1月26日,武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赵X机动车驾驶证A2一本。15、小型汽车晋DX**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该车辆所有人为张X,发证机关为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厂牌型号为奇瑞QQSQR7,车身颜色为灰色,状态正常,初次登记与发证日期为2009年7月22日,检验有效期止2013年7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2年7月22日,车辆用途为普通汽车,用途属性其它。16、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月26日15时57分,辨认人石X在本次事故中见过肇事司机,并追上见肇事车上有俩人,该肇事司机个子不高,短发,穿着一个深绿色衣服,体态微胖,脸色发红,另外一个坐车的人也是短发,偏瘦型。经对七名不同人员辨认肇事司机,指出第四号是晋DX**号车驾驶员,第一号是该车乘车人。17、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证明:该案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现场道路情况、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描述、现场勘查与调查情况、事故成因分析,经调查,赵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是造成本事故人直接原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拟定赵X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韩X4在本事故中无责任。1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赵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赵X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韩X4在本事故中无责任。19、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1月29日,武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崔会平、武高红出具关于赵X到案经过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后,该中队长崔会平、指导员武高红带领干警迅速赶赴现场,经现场调查走访,事故中奥迪车司机石X确认肇事逃逸车辆号牌为晋DX**号银灰色QQ车,经网上查询该车主为张X所有,办案人员找到张X查证,张X称上午由其邻居赵X借走车辆,说中午归还,现在仍未归还。办案民警通过走访,查找到赵X亲属电话,家属得知后积极配合交警部门寻找肇事人赵X,赵X于2013年1月26日15时,主动到武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其对当日13时许,驾驶晋D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县城太行街畜牧局门前路段与一辆小轿车和自行车相撞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事实供认不讳。20、支付被害人医疗费、丧葬等费用证明:在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亲属支付被害人韩X4抢救费1818.3元、支付被害人家属安葬事等费用30000元。21、户籍证明证实:赵X,男,1977年5月18日出生于武乡县,汉族,住武乡县丰州镇红旗路****楼****。22、原审被告人赵X供述与辩解证明:因其下午开奇瑞QQ车在武乡县城太行街畜牧局门前出了事故被传唤到交警大队。2013年1月26日上午大约9时左右,其问邻居借了奇瑞QQ车,驾车到城关村狗脊梁拉上闫X在狗脊梁洗车店附近的朋友小三家吃饭,其和闫X平分了一瓶竹叶青酒,吃完饭后,其驾车和闫X准备去松树庄村,其驾车从县城往下城方向,由东向西行驶,开车到畜牧局门前附近时,见前方有好几辆车正缓慢行驶,其就从前车的左侧准备超车,但清楚地记得车没有跨越中心线,正在超车时,突然有一个人骑着自行车从畜牧局院内拐出来往武乡县城方向拐,其就点了刹车,可能是车的惯性一下就碰倒了自行车,这时其开的车已离出事现场比较远了,其停车打开车门探出身往后看了看,心里想骑自行车的人应该没有事,就又开车往前走,刚走到武乡县种子公司门前附近,有一辆奥迪轿车从后面追上逼了其一下让停车,其停车后和奥迪车上的人说了几句话,心里感觉事情比较大,就把车掉个头返到八路军文化园门前岔路口拐到丰州镇富庄村朋友开的一修理厂,把车放下,出来打了辆出租车就到武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自首。当时其挂的是三档,速度大约是三、四十公里每小时,其开的车掉头往回返时经过出事的地方看到骑自行车的人躺在路上,人还在动,路上还有一滩血。其害怕有人打他,所以没有停车,又因借的别人车不敢给人家送,就停到朋友胡师傅修理厂。相撞时不知道什么部位与自行车相撞的,其所开的车引擎盖变形,前挡风玻璃打了,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没有打电话报过警。(原审当庭辩解)事故发生后,交警队通过查找车主,后联系到其妹妹,在其到交警队之前妹妹给其打电话了。下午2点多其打车到联社附近,坐上其妹妹的车到了交警队投案。23、户口本四份及身份证四份、长治职业技术学院证明一份证实:户主韩X4,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于武乡县,已婚,职业为其他劳动者,住址为蟠龙镇韩家垴村**。陈X与韩X4系夫妻关系。一女韩X1992年3月21日出生,一子韩X21994年11月27日出生,韩X31940年3月28日出生,系韩X4母亲。24、注销户口证明:2013年1月26日韩X4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于2013年3月5日将其户口注销。25、武乡县新世纪文武学校证明二份证实:陈X于2004年至今一直在该校任教,其丈夫也跟随其在该校居住,并在不同地方打工。该两份证明分别有武乡县公安局丰州派出所、武乡县丰州镇宝塔社区居委会确认情况属实。26、证人马X、张X2证明证实:其二人均在新世纪文武学校工作。陈X于2004年至今在该校担任教师,其丈夫韩X4也随同一起居住在该校直到发生交通事故。27、山西鑫四海养殖有限公司办公室五份证明证实:韩X4于2012年3月来该公司从事水电安装工作直到发生交通事故,月工资1800元,2012年12月临时加班工资500元,该公司职工工资表表证实2012年11月份,韩X4工资1600元,12月份工资1472元,2013年1月份工资1600元。28、交通费、住宿费票据120支证明:2013年1月26日,陈X和女儿韩X在安徽省合肥市,发生本事故后打出租车到太原费用3000元;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时,被害人韩X4亲属在武乡县粮食宾馆住宿费用3690元,由武乡县粮食宾馆出具证明一份。其它交通票据、餐饮税务发票等证明处理本事故所发生费用共计8000元。29、支付被害人抢救费、安葬费等费用情况单据18支证明:事故发生后向被害人亲属支付安葬费等费用共30000元,支付医护出诊、拉尸费用共计5700元,车辆检测费用1800元,检尸体费用500元,打印照片200元,鉴定费500元,抢救费1818.3元,共计10518.7元。3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明:2012年7月21日,向武乡支公司投该肇事机动车(晋DX**号牌奇瑞SQR7080S117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时间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逃逸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逃逸后又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赵X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出借车主张X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该事故赔偿责任,应由使用人赵X承担赔偿责任。晋DX**号车在人保财险武乡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人保财险武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武乡支公司上诉认为原审被告人醉酒后发生事故并逃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可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原判应明确认定上诉人对被告人赵X的追偿权。经查,依上述解释,保险公司可依法另行起诉主张追偿权,原判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还认为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的医疗费为1818.3元,原判判决全额赔偿医疗费10000元错误。经查,全案证据显示医疗费单据为1818.3元,医护出诊、拉尸等费用共计10518.3元,医护出诊等费用也与医疗费相关,也是实际产生的必要费用,原判认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也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民事部分处理适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冠晋代理审判员:姬国强代理审判员:史蕾

书记员:王长斌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