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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城区支公司、李某与被上诉人壶关县人民检察院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长刑终字第2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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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壶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男,汉族。2012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壶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壶关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城区支公司),地址长治市城区长兴中路**。法定代表人刘孝强,职务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X,女,汉族,系死者秦X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X2,男,汉族,系死者秦X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X2,男,汉族,系死者秦X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X,男,汉族,系肇事车辆承租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长治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地址长治市五一路瓦窑沟**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法定代表人杨旭,职务经理。诉讼代理人郭起宏,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壶关县人民法院审理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X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X、沈X2、秦X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壶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李X、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城区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1月19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李X驾驶晋DX**重型自卸货车,沿四赵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该线2KM+700M处与由西向东行走的秦X相撞,致秦X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李X驾车逃逸。当日23时许李X到壶关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壶关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李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秦X无责任。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X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29mg/100ml,秦X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36.62mg/l00ml,晋DX**重型自卸货车的制动系统不符合 GP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要求。另查明,李X系牛X雇佣的司机,牛X(丙方)与长治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世捷开元公司)、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有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约定由丙方以融资租赁方式向甲方租赁车辆,车辆所有权归甲方,甲方同意将出租车辆登记在乙方名下,各方均同意丙方所租车辆挂乙方牌照,乙方协助丙方办理各种手续,为丙方提供合同约定各项服务,丙方支付乙方服务费。丙方向甲方租赁的车辆为晋DX**重型自卸货车,该车在人保城区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又查明,秦X系城镇户口,秦X2系秦X的父亲,沈旭丽系秦X的妻子,沈X2系秦X的儿子。秦X2系山西惠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每月领取养老金1714.25元。被告人李X的交通肇事行为给秦X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16681.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62478元(18123.9*20年),丧葬费2014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062.9元(11354.3*6年2)。案发后,牛X垫付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0000元。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到案说明等书证;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张X、郭X等的证言;现场照片;原审被告人李X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李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X(实际车主)、挂靠世捷开元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城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能够完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李X、牛X、世捷开元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城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金的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X2、沈X、沈X2人民币11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城区支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X2、沈X、沈X2人民币276681.4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X垫支款30000元;四、被告人李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长治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判后,原审被告人李X、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城区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李X认为自己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逃逸,其自动投案,自愿认罪,原判量刑重。人保城区支公司认为原判计算被抚养人沈子键的生活费错误,商业险合同中约定肇事逃逸属于免赔条件之一,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郭起宏的代理意见同上。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17时40分许,原审被告人李X驾驶晋DX**重型自卸货车,沿四赵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该线2KM+700M处与由西向东行走的秦X相撞,致秦X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李X驾车逃逸。当日23时许李X到壶关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壶关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李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秦X无责任。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X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29mg/100ml,秦X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36.62mg/l00ml,晋DX**重型自卸货车的制动系统不符合 GP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要求。另查明,李X系牛X雇佣的司机,牛X(丙方)与长治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世捷开元公司)、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有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约定由丙方以融资租赁方式向甲方租赁车辆,车辆所有权归甲方,甲方同意将出租车辆登记在乙方名下,各方均同意丙方所租车辆挂乙方牌照,乙方协助丙方办理各种手续,为丙方提供合同约定各项服务,丙方支付乙方服务费。丙方向甲方租赁的车辆为晋DX**重型自卸货车,该车在人保城区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又查明,秦X系城镇户口,秦X2系秦X的父亲,沈 X3系秦X的妻子,沈X2系秦X的儿子。秦X2系山西惠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每月领取养老金1714.25元。被告人李X的交通肇事行为给秦X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16681.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62478元(18123.9*20年),丧葬费2014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062.9元(11354.3*6年2)。案发后,牛X垫付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张X2012年11月19日18时48分报案称在山则后村口有一辆大车撞伤一人后向县城方向逃逸。2、原审被告人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3、晋DX**车辆信息。证明机动车所有人长治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4、现场勘验笔录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10张。证明现场位于四赵线2KM+700M,道路是南北走向,三级公路,沥青路面,现场尸体头南脚北面朝下倒地。5、肇事车辆前脸左侧边撞击漆脱落处照片。6、事故现场遗留的塑料碎片和红色漆皮照片。7、壶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意见书。证明在事故现场遗留的红色漆皮是李X驾驶的晋DX**车前脸左角处遗留的。8、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案发后提取了李X和秦小林的血液样本。9、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证明李X血液乙醇含量为1.29mg/100ml。秦X血液乙醇含量236.62mg/100m1。10、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晋DX**重型自卸货车的制动系统不符合GP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要求。11、壶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秦X系交通事故致急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全身多处损伤而死亡。12、壶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X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条,应承担全部责任。秦X无责任。13、壶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11月19日晚23时许,李X在牛X2的陪同下投案自首。14、证人张X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19日16时50分左右,他和秦X坐公交车去山则后村,到了后他先下的车,秦X在车下买票,他从车后面往马路对面走了大概20米左右的距离时听见响声,扭头看时发现秦X被一辆黄红色的货车撞倒了,他没看清车号,拿手机报的110和120。15、证人郭X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19日16时许,宋庆X、他、李X依次驾驶车牌号为D441**、D33323、D37793的装有煤的货车沿荫林公路转四赵线往壶关县城方向走,行至山则后村路段时他看见路左边停着一辆公交车,他正常开车过去。行至宋堡坡时,迎面过来有货车,李X从后面超了他的车并打电话告诉他说他的车在公交车处响了一声不知道是怎么回事。他告诉李X看看车不碍事就走吧,李X没有下车检查。他和宋庆X在黄碾卸煤时没看见李X,在关村吃饭时碰上了李X,吃完饭三人一起开车回长治县。16、证人宋庆X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19日16时许,他、李X(驾驶晋DX**),郭X三人分别驾车到长治县红旗装煤后三辆车就一起沿荫林公路转四赵线往壶关县城方向走,他行驶在第一位。行至壶关县污水处理厂时,李X的车超了他,他看见李X的车驾驶门有点毛病。在关村三人吃完饭准备开车时,他问李X车怎么回事,但没听清李X说什么。17、证人牛X2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19日22时李阳军开车送煤返回后,他发现车的左前部分有撞过的痕迹,就问李X。李X告诉他说在壶关高速正下坡的地方好像有个人从车前跑过去,他听见咚的一声,没当回事,当时车边停的一辆公交车正下人,离他有50厘米,他想应该没有撞住人。他给另一辆车司机赵X打电话得知在李X看见有人从车前跑过去的地方发生了交通事故,就开车带着李X到壶关县交警大队询问情况,得知李X的车撞伤了人。出事的车牌是晋 DXXX重型自卸货车,车主是他哥牛X,经营者是他。18、证人赵X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19日晚,他驾驶晋DX**重型货车从长治县红旗煤矿拉煤沿荫林公路转四赵线往长治市长北黄碾送煤时,在四赵线2KM+7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在堵车时有人打电话,他告诉打电话的人说堵车还没有卸货。19、原审被告人李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11月19日下午3点多,车主通知他拉煤,他驾驶晋DX**货车从长治县红旗煤矿拉煤后相跟两辆车沿荫林线去长治黄碾卸煤,往壶关方向走时在山则后村丁字路口处,对面有公交车停在路西边下乘客,第二辆车和公交车会车后,他看见从公交车后面跑出一个人,跑到了往山则后村走的丁字路上,他和公交车会车时,变了灯光按了喇叭,后听见咚一声响,感觉撞了个东西,没当回事,继续行驶。在宋堡坡时他驾车超了晋DX**,他给晋DX**的司机郭X打电话说他和公交车会车时听见响声,不知道怎么回事,郭X让他走吧,别想那么多。在黄碾卸煤时,第一个车的司机庆X问他车怎么坏了,他下车看发现车左前部坏了。他返回长治县后,车主发现车前面撞坏了,问他怎么回事,他说不知道,想了想后说在壶关县一个丁字路口会公交车时听见响声,他没当回事就走了,当时边上停着公交车,他会车时与公交车并排间隔四五十厘米,不可能挂住东西。车主随后开车带着他到了壶关县交警队。20、秦X、沈X、沈X2、秦X2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秦X的户籍变动历史信息、结婚证复印件、出生证明复印件、惠丰离退处的证明。证明被害人秦X系城镇户口,秦X与沈X系夫妻关系,沈X2系秦X的儿子,秦X2系秦X的父亲,系惠丰的退休职工,每月领取养老金。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X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X(实际车主)、挂靠世捷开元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城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能够完全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李X、牛X、世捷开元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李X上诉认为自己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逃逸,其自动投案,自愿认罪,原判量刑重。经查,李X供述与公交车会车时,看见从公交车后跑出一个人,感觉撞了个东西,继续行驶。从其供述可看出,李X在明知可能已经发生事故的情形下,不下车查看,而继续行驶,已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原判已结合其自首等情节正确量刑,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城区支公司上诉认为原判计算被抚养人沈子键的生活费错误,商业险合同中约定肇事逃逸属于免赔条件之一,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抚养人沈子键在事故发生时为12岁,原判计算数额正确。此外,上诉人提到的肇事逃逸属于免赔条件,不应赔偿。该合同条款属免责条款,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故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尽到了对免责条款说明的义务,其不能提供证据,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正确,民事部分处理适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冠晋代理审判员:姬国强代理审判员:史蕾

书记员:王长斌

引用法律

《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