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X,男,汉族。系被害人李X3之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男,汉族。系被害人李X3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2,女,汉族。系被害人李X3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X2,女,汉族。系被害人李X3之女。上述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宋华伟,男,长治市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副处长。王小宾,男,长治市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办公室副主任为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杨X,女,195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长治市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职工。现住长治市郊区高新区化家庄兴化小区****楼****。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留县支公司,负责人黄风斌,职务: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宪,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桑杨勇,男,汉族。2007年9月6日因犯强奸罪被平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5月16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长治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X,女,汉族。系晋DZ96**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车主。诉讼代理人成李斌,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桑杨勇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X、李X、李X2、牛X2、杨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2)城刑初字第3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桑杨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留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X、李X、李X2、牛X2、杨X经济损失120000元,余款382771.7元(包括已交的30000元)由被告人桑杨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X、李X、李X2、牛X2、杨X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X的诉讼请求。判后,原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桑杨勇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依法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X、李X、李X2、牛X2、杨X,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留县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X、李X、李X2、牛X2、杨X均认为原判未认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当;原审被告人桑杨勇与车主赵X及其父亲赵X2是雇佣关系,应判令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还认为陪侍费过低,后续治疗费没有认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留县支公司上诉称被告人桑杨勇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适格的被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其诉讼代理人李宪的代理意见同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城刑初字第3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二、发回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冠晋代理审判员:姬国强代理审判员:史蕾
书记员:王长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