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男,汉族。系被害人李X3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女,汉族。系被害人李X3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2,男,汉族。2006年12月19日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9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四个月。2012年3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12日被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2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女,汉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X,男,汉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山西华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建胜,职务:董事长。辩护人韩X,山西鸿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X、李X4,山西省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原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冬明,职务:总经理。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天龙大厦**。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X2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张X、高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2)郊刑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X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张X因被害人李X3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40245.0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原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余款30245.04元,由被告人李X2赔偿70%即21171.5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丰公司赔偿30%即9073.51元(该款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X对9073.5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277.2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原保险公司赔偿5159.07元,余款1118.2元,由被告人李X2赔偿70%即782.7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丰公司赔偿30%即335.46元(该款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X对335.4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以上二、三项的未赔偿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支付。判后,原公诉机关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李X2在对其救治过程中逃逸,次日在公安机关查找下才被动归案,应认定为逃逸,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畸轻,应在3-7年量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张X提出上诉,认为原审被告人李X2构成逃逸,且受害人长期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并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原审被告人李X2也提出上诉,认为对方肇事车辆司机常X系违反禁令标志通行,且超载,过错程度严重,自己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庆军、李丽出庭支持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张X、高X、原审被告人李X2及其辩护人韩X、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X、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X、李X4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原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2)郊刑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冠晋代理审判员:姬国强代理审判员:史蕾
书记员:王长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