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二审 · 2013

上诉人李某、尹某、马某与被上诉人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案民事附带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长刑终字第18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男,汉族,系被害人李X4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X,女,汉族,系被害人李X4妻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2,女,汉族,系被害人李X4长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3,女,汉族,系被害人李X4次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X,男,汉族,2012年7月2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玺,职务:该公司董事长。辩护人李录增,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X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尹X、李X2、李X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2)郊刑初字第2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尹X、李X2、李X3、原审被告人马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7月24日0时50分许,被告人马X驾驶蒙KX**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蒙KEX**红旗牌重型半挂车(拖车)沿郊区小常煤矿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迎宾大道交叉路口,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X4驾驶的轿车相撞,致李X4死亡,孟X、李X5受伤。事故发生后,马X逃逸。2012年7月24日6时许,被告人马X被公安机关抓获。长治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马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孟X、李X5损伤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害人李X4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11年至2012年期间在长治市做销售矿山机械配件生意,并办理了暂住证。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李X4因事故造成其死亡赔偿金362478元,丧葬费20140.5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387618.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14日将蒙蒙KX**挂蒙蒙KEX**斯太尔型汽车以21万元价格卖给吕X,并在2008年书面通知吕十五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后,结果未办理。此车又由马X于2009年在山西忻州市车辆交易市场以26万元价格购买的事实。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刑事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尸检报告、物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马X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后逃逸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马X因交通肇事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387618.5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属连环购买车辆的原车主,依法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马X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尹X、李X2、李X3的经济损失387618.5元,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尹X、李X2、李X3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尹X、李X2、李X3、原审被告人马X不服,提出上诉。李X、尹X、李X2、李X3认为原审被告人马X交通肇事后逃逸,原判量刑轻。原判并未判处被抚养人生活费,还应认定精神损失费5万元。原审被告人马X上诉认为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误,本案系被害人追尾,上诉人不知道发生事故,没有过错,不应认定为逃逸。还认为被害人系农村户口,原判仅依据暂住证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错误。原审被告人马X的辩护人李录增的辩护意见同上。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0时50分许,原审被告人马X驾驶蒙蒙KX**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蒙蒙KEX**旗牌重型半挂车(拖车)沿郊区小常煤矿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迎宾大道交叉路口,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X4驾驶的轿车相撞,致李X4死亡,孟X、李X5受伤。事故发生后,马X逃逸。2012年7月24日6时许,原审被告人马X被公安机关抓获。长治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马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孟X、李X5损伤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害人李X4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11年至2012年期间在长治市做销售矿山机械配件生意,并办理了暂住证。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李X4因事故造成其死亡赔偿金362478元,丧葬费20140.5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387618.5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14日将蒙K蒙KX**蒙K蒙KEX**太尔型汽车以21万元价格卖给吕X,并在2008年书面通知吕十五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后,结果未办理。此车又由马X于2009年在山西忻州市车辆交易市场以26万元价格购买的事实。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刑事案件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2012年7月24日凌晨50分许,郊区小常煤矿附近的迎宾大道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严重后果。3、查获经过,证明原审被告人马X于2012年7月24日凌晨50分许肇事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于当日6时许在壶关县被公安机关抓获。4、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交警部门将肇事车辆予以扣押的情况。5、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证明该报告结果为原审被告人马X血液乙醇含量为2.13mg/100ml。6、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说明,证明死者李X4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7、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蒙K蒙KX**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晋L晋LX**牌银灰色轿车二车碰撞痕迹对应吻合。8、车辆技术状况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及照片说明,证明肇事车辆转向系的运行安全技术状况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而牵引车行车制动系和照明与信号装置及轮胎的运行安全技术状况等均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9、李X5、孟X二人的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经长治市粮机医院诊断,二人不同程度的受伤情况。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审被告人马X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11、证人李X5和孟X的证言,均证实了其二人在事故发生时曾座在李X4所驾驶的晋L晋LX**车上的经过。12、证人刘X2的证言,证实其系原审被告人马X的妻子,她与马X从小常煤矿装上煤往鹤壁送煤途经该矿的迎宾大道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东井岭地段被抓获。13、指认笔录及照片说明,证明经原审被告人马X指认于2012年7月24日在小常煤矿通道迎宾大道的交叉路口交通肇事逃逸的作案现场。14、城区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书,证明孟X右上肢部位损伤属轻伤;李X5头面部的损伤属轻伤。15、原审被告人马X的供述,证明其于2009年在山西省忻州市以26万元购买的二手车蒙K蒙KX**-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蒙K蒙KEX**牌重型半挂车(拖车),并驾驶该车辆与李X4驾驶的轿车相撞,并致李X4死亡和孟X等人受伤的前后经过。16、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被害人李X4与妻子的结婚证及李X4在长治市打工期间暂住证,证明李X4与妻子尹X于1993年1月20日登记结婚;李X4曾与2011年和2012年期间在长治市做销售矿山机械配件生意,由城区公安局东街派出所给其办理过暂住证。17、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代理人赵军辉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限期过户手续的通知,证明该合同将蒙KX蒙KX**KE蒙KEX**尔型汽车以21万元价格卖给吕X的人,后又限期让买主办理过户手续,并下了通知告知吕X,即肇事车辆的来源属于连环买卖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X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后逃逸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马X因交通肇事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387618.5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属连环购买车辆的原车主,依法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尹X、李X2、李X3上诉认为原审被告人马X交通肇事后逃逸,原判量刑轻。原判并未判处被抚养人生活费,还应认定精神损失费5万元。经查,原判已结合原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情节正确量刑,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如有不服,可依法另行起诉。此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马X上诉认为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误,本案系被害人追尾,上诉人不知道发生事故,没有过错,不应认定为逃逸。经查,交通事故认定书已送达上诉人,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出异议,且上诉人供述发生事故后,认为事情不大,就离开现场了。可证实上诉人系逃逸,原判认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马X还认为被害人系农村户口,原判仅依据暂住证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错误。经查,本案有被害人在城市居住的暂住证,且通过其同事李X5的证言,可证实其从事销售矿山机械配件工作,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原判认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正确,民事部分处理适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冠晋代理审判员:刘大疆代理审判员:史蕾

书记员:王长斌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