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玲,男,汉族。1998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04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黎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07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监视居住。2012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建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城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建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24日11时许,被害人李X与王X(已判刑)在长治市东明大酒店上班时因菜单一事发生口角,后王X回到桃园村租住地,伙同被告人李建玲和其他朋友姜X、刘X、崔X前往东明大酒店找李X。22时许,李X从东明大酒店下班后,步行至酒店路口时,李建玲从后面抓住李X并强行带至马路对面的绿化带里进行殴打,导致李X肝脏挫裂伤。经法医鉴定:李X腹部损伤属重伤。2011年10月27日下午,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民警在长子县岚水乡邵村李X2家将李建玲抓获。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抓获材料、常住人口信息、曹X、王X、姜X询问笔录、被告人李建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李建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辩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建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建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一个月。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建玲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已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畸重,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11时许,被害人李X与王X(已判刑)在长治市东明大酒店上班时因菜单一事发生口角,后王X回到桃园村租住地,伙同原审被告人李建玲和其他朋友姜X、刘X、崔X前往东明大酒店找李X。22时许,李X从东明大酒店下班后,步行至酒店路口时,李建玲从后面抓住李X并强行带至马路对面的绿化带里进行殴打,导致李X肝脏挫裂伤。经法医鉴定:李X腹部损伤属重伤。2011年10月27日下午,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民警在长子县岚水乡邵村李X2家将李建玲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李X报案材料,证实2009年11月24日晚11时许,在长治学院看到我同事(王X)和一男子站在路边,后这一男子跑来一把抓住我的头发,把我拖至长治学院校牌对面的绿化带处开始实施暴打行为,用拳脚猛烈击打我的头部、面部及上腹。我醒来后报了110。2、证明材料,证实李X受伤情况。3、抓获材料,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民警在长子县岚水乡邵村李X2家将李建玲抓获。4、常住人口信息。5、曹X询问笔录,证实2009年11月24日晚,我和单位同事李X下班出来,看到一男子朝李X走去,我走到东明大酒店门口就听到有人叫了一声,像李X的声音,第二天听说李X被打了。6、王X询问笔录,证实我在李X被打的当晚,下班时在东明酒店东口的马路边上被一个男子打了一巴掌,因为我心里不舒服,所以给李X发了一条信息。2009年11月25日凌晨,李X男友给我打电话我才知道李X被打了。7、姜X(王X的邻居)的询问笔录,证实案发当晚,9点左右我下班后从员工通道出来,看到王X在东明酒店的东面站着,我打了个招呼就回家了。大约晚上10点半左右我听到王X和李建玲回家了。8、原审被告人李建玲的供述与辩解。9、鉴定结论,证实李X腹部系重伤。10、李X询问笔录,证实其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李建玲没有赔过其钱的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上诉人李建玲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其构成本罪。上诉人李建玲称“已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与受害人李X称李建玲“没有赔过我钱”的陈述不符。据此,上诉人李建玲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畸重,请求改判上诉人缓刑”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李建玲犯罪事实、认罪表现、系累犯等情节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定罪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冠晋代理审判员:姬国强代理审判员:刘大疆
书记员:李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