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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上诉人范某关于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2)长刑终字第3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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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女,汉族。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2,女,汉族。原审被告人范X,男,汉族。原审被告人桑X,女,汉族。

黎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2指控被告人范X、李X、桑X犯故意伤害罪、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1)黎刑初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李X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自诉人李X2与被告人桑X均系黎城县黎侯镇赵家山村村民,为住宅隔街邻居。被告人李X系桑X之次女,被告人范X系桑X大女婿。李X2在其住宅临街开一烟酒副食商店。2011年6月22日19时许,其在家门口一边乘凉一边卖东西,与李X因琐事争吵互相推打,范X也参与其中,期间赵X骑电动车过去,李X2、李X摔在该车上。桑X抱孩子在一旁站立。自诉人受伤后被送往黎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诊断右耳廓撕裂伤,左侧第10肋骨骨折,检查X线所见,左侧第10后肋骨皮质不连续,似有些成角。同年7月30日、9月6日经黎城县公安局鉴定,检验所见:该遵医嘱咐到长治市红十字创伤骨科医院复查X线照片显示:左侧第10、11肋骨可见骨皮质不连续。鉴定结论为,李X2左胸背部肋骨骨折损伤属轻伤,并构成十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2的损失确定,医疗费3975.59元、误工损失900元(误工时间为18天,标准为50元/天),护理费900元(时间为住院18天,标准为50元/天),住院伙食费270元(时间为住院18天,标准为15元/天),营养补助费270元(时间为住院18天,标准为15元/天),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补助费36247.8元,共计43163.39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李X2陈述、证人杨X、证人赵X证言、医院病例、出院证、DR报告单、诊断证明书、(CR)诊断报告单、伤情照片、医疗费单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告人李X、范X、被告人桑X供述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李X、范X在与自诉人发生纠纷后发生推打,将自诉人推倒在电动自行车上,致自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于刑事处罚。给自诉人造成的损失亦应赔偿,二人共同伤害,应互负连带责任。因自诉人有过错,可减轻二被告人的赔偿责任。自诉人指控被告人桑X故意伤害罪证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范X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三、被告人桑X无罪。四、限被告人范X、李X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221581.7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判后,原审被告人李X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与李X2只是发生轻微肢体冲突,后二人被经过的自行车绊倒,即便其受伤与上诉人存在因果关系,也属过失,无伤害的主观故意。二、伤情鉴定与医院诊断病例存在差异,结论错误。伤残鉴定未经过质证,黎城县公安司法鉴定机构不具备资质,证人赵X、杨X证言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三、本案审判长开庭不久离开法庭,只两审判员审理案件。故原判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程序违法。请求查清事实,改判上诉人无罪,对李X2伤残赔偿金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自诉人李X2与原审被告人桑X均系黎城县黎侯镇赵家山村村民,为住宅隔街邻居。原审被告人李X系桑X次女,原审被告人范X系桑X女婿。李X2在其住宅临街开烟酒副食商店。2011年6月22日19时许,其在家门口一边乘凉一边卖东西,与李X因琐事争吵互相推打,范X也参与其中,期间赵X骑电动车过去,李X2、李X摔在该车上。桑X抱孩子在旁站立。李X2受伤后被送往黎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诊断右耳廓撕裂伤,左侧第10肋骨骨折,检查X线所见,左侧第10后肋骨皮质不连续,似有些成角。同年7月30日、9月6日经黎城县公安局鉴定,检验所见:该遵医嘱咐到长治市红十字创伤骨科医院复查X线照片显示:左侧第10、11肋骨可见骨皮质不连续。鉴定结论为,李X2左胸背部肋骨骨折损伤属轻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2的损失确定,医疗费3975.59元、误工损失900元(误工时间为18天,标准为50元/天),护理费900元(时间为住院18天,标准为50元/天),住院伙食费270元(时间为住院18天,标准为15元/天),营养补助费270元(时间为住院18天,标准为15元/天),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补助费36247.8元,共计43163.39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X2身份情况;2、被害人李X2陈述2011年6月22日19时许,我在自家门口坐着,因为我家开个小卖部,所以有外人来买东西,当时李X和她姐姐在路上对面站着,我听见他们在哪里指桑骂槐,我便也骂了一句,我俩便接上话争吵起来,又和范X对骂起来,同时,李X便回去叫上她母亲出来,范X先用拳头朝我右脸部打了一拳,我便和他厮打起来,李X和她母亲看见动手了,便都一起上来打我,范X将我摁倒在地上,用拳头打我的头部,李X和她母亲拿起我门口的小板凳朝我身上乱打,当时,我被摁着也不能还手,他们打了一会便不打了,我便从地上站起来,赶快打电话报警。3、证人杨X证言2011年6月22日在小区门口乘凉,听见街上有人吵架就出去看,见李X2在便民店门口坐着,和对门的范X、李X及其母亲吵架,当时主要是李X及其母亲和李X2吵架,吵中间,李X这方不知道是谁往便民店扔过一块砖头,李X2就站起来,手里拿起坐着的板凳,这时李X就扑过去,具体没有看清谁先动手,范X和李X的母亲也过去了,双方就打在一起,我怕弄着孩子就走了,后看见本村的黑闺女(赵X)骑电动自行车就过来了,这些打架的人一块就跌倒在这个电动车上了,后来就散了。4、证人赵X2011年6月28日证言2011年6月22日晚,骑车路过便民店时,看见有人打架就下来看,只见一个戴眼镜的妇女和范X在便民店门口和李X2生气,当时三个人在推打,李X2手里拿个板凳和对面这个女的男的打架,互相推打,戴眼镜的妇女和李X2吵起来,李X2就拿起手里的板凳朝这个妇女头上打了一下,范X瞧见了就过来把李X2推倒了,刚好倒在我自行车上了,把我和孩子就砸到了,后来我弄起车和孩子就走了。2011年11月11日证言只见李X2和李X在吵架,范X就过去抓住李X2的领口推操了两下,李X2就抓住范X,还用头顶住范X的身体,范X没动手,只是用手推开李X2,李X又和李X2吵开了,李X2就拿起两个小板凳,用其中一个打在李X头部了,李X捂住头部,范X瞧着又扑过去推住李X2,刚好推倒在我的车上,我和孩子、车都跌倒了,范X、李X就过来打李X2,李X骑在腰上手抓头发,范X手拿板凳朝李X2身上打。2012年4月9日证言看见李X2跟一个男的和一个戴眼镜的妇女生气,三人推打中就碰到我的车上,我和孩子与他们三人一块就摔倒了,男的就骑在苏X的身上打,我怕他们弄着孩子就劝他们不要打,男的当时是用凳子在苏X身上打来。5、黎城县人民医院病例、出院证、DR报告单,证明李X2左耳廓撕裂伤、左侧第10肋骨骨折。6、长治市红十字创伤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CR)诊断报告单,证明李X2左胸第10、11肋骨骨折。7、伤情照片、医疗费单据,证明李X2的伤情及治疗费用;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X2左胸背部肋骨骨折损伤已构成轻伤,并构成十级伤残。8、原审被告人李X供述2011年6月22日傍晚,我路过李X2家门口时,李X2在门口坐着骂,我便还了一句,李X2过来便用板凳朝我头上打了一下,我便一把抓住了李X2衣领处,李X2也用手抓住我的胳膊互相推打起来,李X2身后有一辆自行车路过拦了一下,便坐在自行车上,我便拽住李X2的头发不让她起来,这时我姐夫范X正好过来往开拦,李X2便抱住范X的腿不让他走、还拿了范X一只鞋,后来范X挣脱后李X2便回去了。9、原审被告人范X供述李X和李X2吵起来,我听见了就推着李X回家,过了一会李X出来又和李X2骂开了,吵中间李X2拿起一个板凳,李X就往过扑被李X2用板凳打在头上,我看见就赶紧过去拦,从路上过来个自行车,李X一把推倒李X2倒在这个自行车上,把骑车的这个妇女也一起推倒了,车上还带着孩子,我把李X和李X2分开后,两人不打了,当时李X第二次出来时,我丈母娘桑X也出来了,她没有打架,只是和李X2吵了几句。10、原审被告人桑X供述2011年6月22日傍晚,看见李X2和李X吵架,李X2从她家门口拿起两个小椅子,并拿着木椅朝李X头上砸去,然后两个人就厮打在一起,厮打中被一辆自行车绊倒,两个人都摔倒在自行车上,我过去后拉架拉不开就往回走,看见我的大女婿朝李X2的便利店门口走过来,后来的事就不清楚了。1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范X、李X、桑X的身份情况;12、伤情照片、医疗费单,证明李X打架后的伤情及治疗费用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原审被告人范X因琐事发生争执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X2陈述、原审被告人李X、范X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医疗费单据等在案为证,能证明其构成本罪,不属过失。上诉人李X称伤情鉴定与医院诊断病例存在差异,结论错误,但其在送达鉴定结论笔录上签字认可,未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申请。又称伤残鉴定未经过质证,鉴定机构不具备资质,与该鉴定在原审庭审中已出示质证的事实不符,且上述鉴定均由专业机构依法作出,其结论认定及效力,科学客观,足以采信。至于原审只两审判员审理案件,程序违法一节,查无实据。据此,原判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害人李X2有一定过错,上诉人李X、原审被告人范X犯罪情节轻微,原审被告人桑X罪证不足,并根据法定标准计算赔偿损失,事实清楚,定罪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民事判处合理。上诉人李X所提改判上诉人无罪,对李X2伤残赔偿金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冠晋代理审判员:姬国强代理审判员:史蕾

书记员:王长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