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亚杰,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金剑,男,汉族。2012年5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郊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X,又名刘X,男,汉族。2012年5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郊区看守所。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X、李金剑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亚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郊刑初字第1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亚杰及被告人刘X、李金剑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2013)长刑终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发回重审。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郊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亚杰、原审被告人李金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4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刘X在郊区王庄市场激情百度网吧内与被害人冯亚杰因换座位二人发生冲突并互相厮打,当晚22时许,刘X为了给自己出气便叫上在该网吧上网的李X(另案处理)、被告人李金剑一起找到冯,三人在网吧走廊中对冯拳打脚踢,致使冯亚杰的脾破裂。经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亚杰所受损伤系重伤,达六级伤残。被告人刘X、李金剑二人在投案途中分别于2012年5月25日和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亚杰因伤造成医疗费18196.74元、误工费13642元、护理费7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营养费2130元、交通费469.5元、鉴定费480元、伤残赔偿金181239元、被抚养费人生活费56772元、其它费250元,以上共计284036.24元。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抓获证明;人体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书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刘X、李金剑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并伤残,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X、李金剑犯罪后到公安机关自首,途中被抓获,二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根据自首的相关规定,应对二被告人认定为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X、李金剑伤害被害人要害部位,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X、李金剑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冯亚杰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李金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刘X、李金剑应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亚杰的经济损失共计284036.24元,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二被告人对该赔偿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亚杰、原审被告人李金剑不服,提出上诉。冯亚杰上诉认为原判对二原审被告人的量刑过轻,不应认定其自首。还认为民事赔偿有误,应为284901.73元。原审被告人李金剑上诉称自己只是踢了被害人腿部一脚,并未致其脾破裂,属从犯,原判量刑重。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20时许,原审被告人刘X在郊区王庄市场激情百度网吧内与被害人冯亚杰因换座位二人发生冲突并互相厮打,当晚22时许,刘X为了给自己出气便叫上在该网吧上网的李X(另案处理)、原审被告人李金剑一起找到冯,三人在网吧走廊中对冯拳打脚踢,致使冯亚杰的脾破裂。经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亚杰所受损伤系重伤,达六级伤残。原审被告人刘X、李金剑二人在投案途中分别于2012年5月25日和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亚杰因伤造成医疗费18196.74元、误工费13642元、护理费7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营养费2130元、交通费469.5元、鉴定费480元、伤残赔偿金18123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772元、其它费250元,以上共计284036.24元。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任X的报案材料,证明2012年4月5日晚其在和一个朋友聊天时接到冯亚杰的电话称他在王庄百度娱乐会所网吧被河南人打了现住进王庄矿医院,次日上午11时许任X向故县派出所报案的经过。2、被害人冯亚杰的陈述,证明其在2012年4月5日20时许有个男孩要求他换地方让他让开上网的包间,当时不同意双方发生口角,后这个男孩叫来人用拳脚在身上乱踹致脾脏破裂的事实经过。3、证人韩X、李X2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晚看见有一名男子在激情百度网吧过道里被殴打的事实经过。4、证人王X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5日20时许,有一名外地男子与一名本地男子因为换电脑发生争执,本地男子在网吧楼梯处用脚把外地男子从楼梯踢下去,后二人又继续回到网吧上网。约21时30分这名外地男子和其他人一起到包间将本地男子叫出来就动手对本地男子拳打脚踢将其打倒在地的事实经过。5、证人张X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冯亚杰被打以后给其打电话,后张X开车将冯亚杰送进王庄医院办理了住院手续的经过。6、证人刘X的笔录,证明2012年4月清明节后的一天晚上约21时许其在长钢百度网吧上网,当时李金剑、李金涛、刘X三人也在上网,刘就提出要和这个年轻人换座位,年轻人不同意两人就发生争执,看见年轻人从网吧包间出来用手抓住刘X衣领将刘拖下楼下还动手打刘X,后刘X抱着年轻人脖子,李X对其拳打脚踢,李金剑用矿泉水瓶子朝年轻人身上砸和拳打脚踢的经过。7、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冯亚杰外伤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的等诊断。8、抓获证明及羁押证明,证明2012年5月25日,内黄县公安局两名民警在京珠高速安阳北出站口将逃犯李金剑当场抓获,并在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9日将李金剑交至郊区公安分局。9、汤阴县公安局抓获证明,证明该局网监大队民警于2012年5月26日6时许,在高速公路豫鲁收费站将逃犯刘东东抓获。10、安阳县公安局曲沟派出所的证明及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5月24日下午,由李X3和刘X2来到曲沟派出所反映,其二人儿子刘X与李金剑因被山西警方通缉现欲到该所投案自首,直到5月26日,李X3、刘X2又反映:刘X 和李金剑在回家途中被外地警方抓获。并经查询调查,刘东东、李金剑暂未发现辖区内有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说明。11、法医学人体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书两份,证实冯亚杰所受损伤属重伤,构成六级伤残。12、原审被告人刘X、李金剑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明其二人故意伤害他人的作案经过及年龄、籍贯等情况。13、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亚杰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证明等费用,证实其受伤后所支出的各种费用的单据。14、光盘一张,证明原审被告人刘X、李金剑二人故意伤害他人的作案经过。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X、李金剑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部分,本院经多次调解,双方当事人因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均提出不予调解。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亚杰上诉认为原判对二原审被告人的量刑过轻,不应认定其自首。经查,本案有河南省安阳县公安局曲沟派出所的证明,可证实二原审被告人父亲来该所表示已经与二原审被告人电话联系,让二人自首,二人正在返回途中,公安人员遂前往抓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可以认定为自首,原判量刑正确,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冯亚杰还认为民事赔偿有误,应为284901.73元。经查,原判已结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正确认定赔偿数额,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李金剑上诉称自己只是踢了被害人腿部一脚,并未致其脾破裂,属从犯,原判量刑重。经查,通过监控录像可看出,上诉人朝被害人左胯部(脾所在的位置)踢了一脚,结合证人证言,可认定其在本案中作用积极,踢被害人要害部位,并非从犯,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正确,民事部分处理适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冠晋代理审判员:姬国强代理审判员:史蕾
书记员:王长斌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