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X,男,汉族。2012年4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11日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城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马X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长刑终字第28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2)城刑重字第23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马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0月1日下午,被害人陈X、马X2来到长治市桃园村向马X3要贷款手续,因马X3家无人,陈X便用砖头砸了马X3家大门,后二人离去,不久二人应马X3要求往马X3家走,途经桃园村罗德虎巷时,马X3的儿子即被告人马X指使10多名男青年持木棍将陈X、马X2打伤。经法医鉴定:陈X头部、左上肢、右下肢损伤均为轻微伤,马X2左下肢损伤为轻伤。案发后,马X家属已赔偿马X2、陈X共计1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抓获材料等书证;被害人马X2、陈X的陈述;被告人马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崔X、武X的证言;鉴定结论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马X指使他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当庭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后,原审被告人马X不服,提出上诉,认为本案受害人先砸坏上诉人家大门,有过错,已积极赔偿受害人10万元,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原判量刑过重,应改判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下午,被害人陈X、马X2来到长治市桃园村向马X3要贷款手续,因马X3家无人,陈X便用砖头砸了马X3家大门,后二人离去,不久二人应马X3要求往马X3家走,途经桃园村罗德虎巷时,马X3的儿子即原审被告人马X指使10多名男青年持木棍将陈X、马X2打伤。经法医鉴定:陈X头部、左上肢、右下肢损伤均为轻微伤,马X2左下肢损伤为轻伤。案发后,马X家属已赔偿马X2、陈X共计100000元。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证实2011年10月1日被害人马X2、陈X被马X指使之人殴打经过。2、抓获材料,证实2012年1月11日原审被告人马X被公安机关抓获。3、照片,证实被害人马X2、陈X的受伤情况。4、被害人马X2、陈X伤情鉴定及询问笔录,证实被打经过及二被害人伤情。5、原审被告人马X身份证明。6、崔X、武X询问笔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工商银行转款凭证、收条,证实原审被告人马X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后对被害人马X2、陈X赔偿100000元。7、原审被告人马X归案后的讯问笔录及庭审中对上述事实的供述。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X指使他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马X上诉称本案受害人先砸坏上诉人家大门,有过错,已积极赔偿受害人10万元,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原判量刑过重,应改判缓刑。经查,原判已考虑到其犯罪行为、认罪态度、退赔情节等正确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冠晋代理审判员:姬国强代理审判员:史蕾
书记员:王长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