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壶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郎少娟,女,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7日被壶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壶关县人民法院审理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郎少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3月1日作出(2013)壶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郎少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害人靳X与被告人郎少娟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8日晚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同年7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郎少娟携带含有硫酸根离子的液体,租乘杨文忠的出租车由黎城县城到达壶关县黄山乡牛王岭村靳家岭自然村,欲与其丈夫靳X商量离婚一事,到达后,还未下车,看见靳X持块砖头来到车前,郎少娟见靳X欲打其,便用含有硫酸根离子的液体泼向靳X的面部,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靳X面部及右眼之损伤已构成重伤,其余颈肩部及双上肢之损伤已构成轻伤。靳X面部之损伤已构成四级伤残,右眼之损伤已构成六级伤残,鼻部之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经山西医科大司法鉴定:郎少娟所用玻璃瓶内液体呈酸性,检出硫酸根离子。审理期间,郎少娟的父亲赔偿被害人靳X经济损失贰万元,被害人自愿放弃对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并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被害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靳X陈述;证人杨X、牛X等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郎少娟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且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郎少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郎少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后,原审被告人郎少娟不服,提出上诉,认为自己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本案因婚姻家庭纠纷引起,被害人有过错,原判量刑重。还认为自己属于正当防卫,当时被害人正手持砖头殴打自己。经二审审理查明,被害人靳X与原审被告人郎少娟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8日晚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同年7月11日14时许,原审被告人郎少娟携带含有硫酸根离子的液体,租乘杨X的出租车由黎城县城到达壶关县黄山乡牛王岭村靳家岭自然村,欲与其丈夫靳X商量离婚一事,到达后,还未下车,看见靳X持块砖头来到车前,郎少娟见靳X欲打其,便用含有硫酸根离子的液体泼向靳X的面部,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靳X面部及右眼之损伤已构成重伤,其余颈肩部及双上肢之损伤已构成轻伤。靳X面部之损伤已构成四级伤残,右眼之损伤已构成六级伤残,鼻部之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经山西医科大司法鉴定:郎少娟所用玻璃瓶内液体呈酸性,检出硫酸根离子。一审审理期间,郎少娟的父亲赔偿被害人靳X经济损失贰万元,被害人自愿放弃对原审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并对原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被害人请求法庭对原审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2、户籍证明等书证,证明原审被告人的基本情况。3、被害人靳X陈述、原审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经过。4、证人杨X证言,证明其开车拉上原审被告人郎少娟来到她丈夫家的村子,并目睹了郎少娟向被害人靳X面部泼硫酸的经过,后报案。5、证人牛X证言,证明原审被告人郎少娟在自家经营的小卖铺里买了一瓶罐头和一个水果沙拉杯,将里面的食物倒出,把她自己随身携带的一个葡萄糖内的透明液体倒入腾出的空瓶内的事实。6、壶关县公安局(长09)公鉴(伤情)字[2012]0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残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靳X的伤情、伤残等级。7、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毒物分析鉴定检验报告,证明原审被告人郎少娟作案所用的玻璃瓶内液体检出硫酸根离子。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郎少娟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且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严惩。原审被告人郎少娟上诉称自己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本案因婚姻家庭纠纷引起,被害人有过错,原判量刑重。经查,原判已将上述从轻情节予以考虑,并结合其犯罪行为依法正确量刑,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还认为自己属于正当防卫,当时被害人正手持砖头殴打自己。经查,当时被害人尚未对上诉人侵害,上诉人便用事先准备好的硫酸液体泼向被害人面部,并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成立要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冠晋代理审判员:姬国强代理审判员:史蕾
书记员:王长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