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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上诉人王某、韩某与被上诉机关沁源县人民检察院关于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长刑终字第1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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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沁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男,汉族,系被害人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女,汉族,系被害人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2,女,汉族,系被害人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2,女,汉族,系被害人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3,男,汉族,系被害人之子。原审被告人陈柱全,曾用名陈伟,男,汉族。2012年4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沁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沁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源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X,男,系被告人陈柱全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X2,男,汉族,系被告人陈柱全哥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3,女,系被告人陈柱全母亲。

沁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柱全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2、韩X、王X、韩X3、韩X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沁刑初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公诉机关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陈柱全未提起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2、韩X、王X、韩X3、韩X2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4月30日9时许,被告人陈柱全与同学宋X、史X到沁源县王和镇王和村狼沟准备挖土,正在地里干农活的韩X以挖土会损坏其田地不让其挖,韩X4二人发生吵骂,后韩在陈柱全脸上打了一巴掌,陈柱全将此事电话告知其哥陈X2,又跑回家中拿擀面杖欲出门时,被其母亲王X3及哥哥陈X2的对象张X夺下,后陈柱全从家中跑出,与其哥乘坐面包车又去了王和村狼沟,在猴平则家院墙处下了车,陈柱全拿了两块砖头去找韩X,来到韩X的田地里,先用一块砖头扔向韩,韩用锄头准备打陈柱全时,陈柱全用左手抓住韩的锄头,右手用砖块在韩的头部打了三四下,至韩受伤倒地,韩被随后赶到现场的陈X2及家人送往王和镇中心卫生医院救治,经诊断韩X已死亡。陈柱全见其家人在场救助韩X便离开现场。经沁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韩X系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当日11时,沁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郭道中队接到陈X2报案称其弟陈柱全将其村的韩X打死了,后沁源县公安局告知陈X2给其弟陈柱全打电话,通知陈柱全到沁源县公安局王和派出所接受讯问,当日16时许,陈柱全到王和派出所接受讯问,如实交待了其打韩X的犯罪事实。又查明,因被告人陈柱全的故意伤害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12028元、丧葬费2014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604.6元、亲属交通费及食宿费2000元、亲属误工费1948元,合计162721.1元。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尸检照片、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司法鉴定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被告人陈柱全供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陈柱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在接到哥哥的电话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不符合《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之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可确定被害人韩X对本案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陈柱全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认定本案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仅为本案被告人陈柱全,附带民事被告人陈X、陈X2、王X3对本案不负有连带责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案发原因、犯罪性质、被告人过错程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柱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二、被告人陈柱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2721.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王X、王X2、韩X3、韩X2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X、陈X2、王X3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四、作案工具砖块三块,予以没收。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王X、王X2、韩X3、韩X2不服上诉称,一、被告人陈柱全杀人手段残忍,主观恶性极大,原判认定受害人韩X负有一定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柱全具有自首情节错误,且被告人陈柱全不认罪悔罪,拒不赔偿,原判在基准刑以下量刑不当。二、受害人韩X一直在沁源打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被告人陈柱全及其家属未看望过受害人家属,无调解诚意,未取得谅解,仅向法院递交7000元。故请求撤销原判,对被告人陈柱全从重处罚,判处死刑,判令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6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9时许,原审被告人陈柱全与同学宋X、史X到沁源县王和镇王和村狼沟准备挖土,正在地里干农活的韩X以挖土会损坏其田地不让其挖,韩X4二人发生吵骂,后韩在陈柱全脸上打了一巴掌,陈柱全将此事电话告知其哥陈X2,又跑回家中拿擀面杖欲出门时,被其母亲王X3及哥哥陈X2的对象张X夺下,后陈柱全从家中跑出,与其哥乘坐面包车又去了王和村狼沟,在猴平则家院墙处下了车,陈柱全拿了两块砖头去找韩X,来到韩X的田地里,先用一块砖头扔向韩,韩用锄头准备打陈柱全时,陈柱全用左手抓住韩的锄头,右手用砖块在韩的头部打了三四下,至韩受伤倒地,韩被随后赶到现场的陈X2及家人送往王和镇中心卫生医院救治,经诊断韩X已死亡。陈柱全见其家人在场救助韩X便离开现场。经沁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韩X系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当日11时,沁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郭道中队接到陈X2报案称其弟陈柱全将其村的韩X打死了,后沁源县公安局告知陈X2给其弟陈柱全打电话,通知陈柱全到沁源县公安局王和派出所接受讯问,当日16时许,陈柱全到王和派出所接受讯问,如实交待了其打韩X的犯罪事实。又查明,因原审被告人陈柱全的故意伤害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12028元、丧葬费2014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604.6元、亲属交通费及食宿费2000元、亲属误工费1948元,合计162721.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系陈柱全的哥哥陈X2报案。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陈柱全的归案方式。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作案工具系砖块。4、尸检照片、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证明韩X死亡原因系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基本情况。6、司法鉴定书,证明在送检的蓝色砖块、地面土、陈柱全的哥哥陈X2上衣上均检出人血,为韩X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9x1017。7、证人孙X、史X证言,证明事发时其二人帮陈柱全去王和村狼沟一块地边准备挖土时,在地里干活的韩X骂他们,陈柱全就回骂了,后韩X从地里下来在陈柱全的脸上扇了一巴掌的经过。8、证人韩X5证言,证明事发时其去地里干活,见有三个年轻人推着小平车过来拿铁锹准备挖土,在离十五六米远的地里刨土的韩X看见后不让挖,就和其中一个年轻人吵了起来,其看见韩X伸手在那个年轻人的头上打了一巴掌,后来那三个年轻人就走了。当时在附近地里干活的还有纪娥则、董X2。大概过了二十分钟左右,挨打的年轻人到了韩X的地里,还有一名男子正往韩X的地里走,挨打的年轻人手里拿着一块半头砖砸向韩X,正往过走的那名男子赶紧跑过去拉架,韩X一下子爬在地上不动了,过了几分钟两年轻人的母亲相跟着一个年轻女孩子就过来了,那个母亲叫着韩X的名字,过了一会韩X的老婆也过来了,之后其就去担粪去了。9、证人韩X6证言,证明事发时其在狼沟地里干活,离韩X家的地大概有三四十米远,不一会听见韩X骂,那个年轻人也回骂,是韩X和陈柱全在吵架,看见韩X从他家地里去了陈柱全跟前了,过了会就看见陈柱全跑着走了,还打电话说韩X在他脸上打了一巴掌,又过了一会其听见有人哭着喊福明则,其猜可能出事了,就绕道回家了,陈柱全挖土的地方不是韩X家的地。10、证人董X2证言,证明事发时其去狼沟地里干活,看见陈柱全和两个孩子推着平车准备在一块地边挖土,韩X就从地里下来打了陈柱全一巴掌,陈柱全就跑了,边跑边打电话,后来其便回家了。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听见外边有女人的哭声,其从家中出来看见有辆车把韩X拉走了。11、证人陈X证言,证明事发时其三儿子陈柱全相跟着几个朋友去狼沟挖土,过了二十多分钟陈柱全跑回家中,说有一个人嫌他在山上拉土在他脸上打了,他在家拿起擀面杖要出去打那个人,被其大儿子的对象夺下,后陈柱全给其大儿子陈X2打电话,让他找上几个人去打架,后其三儿子就一个人跑出去了,其想看看谁打了儿子便朝狼沟方向走去,到了现场后看到韩X倒在地上,老婆王X3抱着他,韩满脸是血,韩X的老婆、张X、陈柱全都站在旁边,过了一小会陈X2叫了一辆面包车来了,在场的人就把韩X抬到车上,之后韩X就被拉到王和卫生院了,等其走到王和卫生院,医生说韩X已经死了。12、证人张X证言,证明事发时陈柱全从外边哭着回了家,在厨房拿上擀面杖就往外走,其就赶紧追出去把擀面杖抢下来,陈柱全很生气地说有人打他来,接着他又转身出门联系他哥陈X2,其和陈柱全的母亲一直往王和村的后面一个田地里追,后看见陈柱全和陈X2都在地里边,陈X2怀里抱着一名男子,其母亲就赶紧上去和陈X2抢救那名男子,陈X2给王和医院打电话叫救护车没叫上,后又去联系车辆,陈柱全的父亲也来了,用衣服盖在那名男子头上,过了五六分钟陈X2叫上车来了,在场的人便拉着受伤的男子去了王和医院,其和王X3到了案发现场以后,见陈柱全步行离开了。13、证人王X3证言,证明事发时其到了案发现场,看见大儿子和三儿子扶着个人,头上一直流着血,其赶紧上去掐那人的人中,用其丈夫的衣服捂住那人的头,后来大儿子去找来了车,便和受伤的人、大儿子、大儿子的对象、受伤人的媳妇一起去了医院,后医生说人已经死了,其大儿子出医院报了警。14、证人王X2证言,证明事发时其邻居董沁梅到其家中比划说其丈夫韩X被人打了,其听后赶快去狼沟地里找人,到了地里其看见青莲抱着其丈夫韩X,大概过了二十分钟左右,来了一辆红色的小轿车,其便随韩X去了王和医院,后来医生说人已经死了。15、证人陈X2证言,证明事发时其接到弟弟陈X2的电话说在狼沟的地里有人打我来,后其便让韩X7开车拉上其和弟弟陈X2去了狼沟,到了狼沟后陈柱全先下车,其送走韩X7后就紧跟着弟弟往韩X家的地里走,中间相隔3、4米远,路上弟弟捡了两块砖先到了地里和韩X扭打在了一起,其弟先将一块红色的整砖扔向韩X,韩X看见后就拿着锄头砸向其弟弟,其弟弟就上去拽住韩X的锄头,韩X就推了其弟弟一下,其弟就拿砖头在韩X头上砸了三四下,其上去拉架,刚上去就看见韩X往地下倒,其赶紧扶韩X,韩跪在地上,后来其便和妈妈王X3、对象张X、韩X的老婆一起将韩X送到了王和医院,医生抢救了一会就告知韩X死了,其就赶紧去派出所报案。16、证人高X2证言,证明事发当日韩X被送到医院抢救的事实。17、证人韩X7证言,证明事发当日其开车送陈X2和陈柱全到王和村狼沟的事实。18、证人张X2证言,证明事发时陈X2找其把韩X送到王和卫生院救助的经过。19、韩X5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陈柱全是将被害人韩X打倒在地的人。陈柱全受伤照片及沁源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陈柱全右下巴的伤情不达人体轻微伤标准,无需进行伤情鉴定。20、户籍证明,证明陈柱全个人基本情况。21、前科劣迹查询,证明陈柱全无违法犯罪记录。22、沁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5月1日,对被害人韩X的尸体进行解剖检验、尸表检验,尸表全身指压检验未检出肋骨骨折。23、原审被告人陈柱全供述,可证明案件的事实。24、韩X、王X、韩X2、韩X3常住人口登记卡,韩洪村村委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王X子女、伤残属、抚养能力及所遭受的损失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系由原审被告人陈柱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王X、王X2、韩X3、韩X2要求赔偿损失所形成的附带民事诉讼。对此,上诉人称被告人陈柱全杀人手段残忍,主观恶性极大,不认罪悔罪,拒不赔偿,原判量刑不当,经查,原判作出后,原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陈柱全未提起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生效,上诉人关于刑事部分所提出的异议,不在本院的审理范畴。又称受害人韩X一直在沁源打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经查,本案并无证明受害人韩X在沁源打工、或在城镇长期居住的确切证据,故上诉人韩X、王X、王X2、韩X3、韩X2所提对被告人陈柱全从重处罚,判处死刑,判令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0万元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根据现有证据及相关规定标准,认定事实清楚,民事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冠晋代理审判员:姬国强代理审判员:史蕾

书记员:王长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