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女,汉族。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X,男,汉族。2011年8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25日被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X2,男,汉族。2011年8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25日被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马平气,山西双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X、马X2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何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1)郊刑初字第2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何X,原审被告人马X、马X2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6月14日8时许,被告人马X、马X2在得知其母亲张X与邻居闫X发生争执和撕拽后,开车回到长治市郊区堠北庄家中,发现他们的母亲张X脸上有血,见闫X坐到自家门口,马X便走向闫X用砖砸闫X头部,闫X被打倒在地,马X、马X2就用脚踹闫X的腹部。期间,闫X的丈夫何X出来后,马X转身欲打何X,马X2过来用砖将何X头部打伤,后二人驾车离开现场。经长治市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闫X尾骨骨折系轻伤、构成十级伤残;何X头面部及肋骨骨折系轻微伤,构成十级伤残。后又经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闫X尾骨骨折系轻伤、头部损伤系轻微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X和辩护人马平气要求对闫X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还要求对何X的肋骨在2011年6月14日当天是否受伤进行鉴定。经委托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未见闫X尾骨有明显骨折线及骨折愈合后征象,鉴定结论为闫X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经委托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对何X重新鉴定,何X的肋骨骨折系陈旧性骨折。2012年6月6日,闫X和何X对以上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8月20日闫X和何X同时撤回鉴定申请。8月19日,被告人马X又提出对闫X尾骨骨折进行补充鉴定和是否构成轻伤再进行鉴定的申请,将重新鉴定的材料委托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多次做闫X的工作,闫X不配合鉴定。2013年1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将鉴定手续退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因伤造成医疗费13578.97元、营养费1050元、误工费4305元、残疾赔偿金11202.8元、陪侍费28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其他费1350元、以上共计36054.2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因伤造成医疗费2659.8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200元,以上共计5459.8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41514.07元。被告人马X、马X2在公安机关已支付闫X10000元,余款31514.07元也交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闫X、何X陈述、张X、马X3、李X、费X证言、司法鉴定、被告人马X、马X2供述、医疗费收据、误工费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马X、马X2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和一人轻微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赔偿因犯罪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何X造成的经济损失。鉴于被告人马X、马X2能赔偿损失,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对他们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X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马X2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马X、马X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6054.27元,已支付10000元,余款26054.27元已交至本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支付。四、被告人马X、马X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造成的经济损失5459.8元,该款已交至本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支付。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何X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虽是农村户口,但居住在城郊结合部,主要收入来源于经商,原判对伤残补助金以农村户口标准赔偿与事实不符。二、被上诉人性质恶劣,恶性较大,且马X2未当庭认罪,无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原判免于刑事处罚过轻,应改判实刑。三、郊区公安鉴定结论和鉴定人当庭意见,证实上诉人何X构成十级伤残,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的鉴定结论证实何X肋骨骨折系陈旧性骨折,但没有鉴定人的当庭意见,原判据此认定违反程序。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原审被告人马X、马X2不服上诉称,一、第一上诉人只实施了制止闫X、何X对上诉人母亲进行不法侵害的正当行为,而第二上诉人未实施对闫X的伤害,与此无关。另,郊区公安和市公安的鉴定结论与市医院的鉴定意见不一致,郊区公安和市公安的鉴定人出庭,对X片是否显示有闫X尾骨骨折表示看不清,且省高院再对闫X尾骨是否骨折进行鉴定,又因闫X不予配合致不能实现,故原判认定闫X构成轻伤及十级伤残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错误。二、闫X、何X将上诉人母亲打伤住院,过错在先,医疗等费应按比例承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8时许,原审被告人马X、马X2在得知其母亲张X与邻居闫X发生争执和撕拽后,开车回到长治市郊区堠北庄家中,发现其母亲张X脸上有血,见闫X坐到自家门口,马X便走向闫X用砖砸闫X头部,闫X被打倒在地,马X、马X2就用脚踹闫X的腹部。期间,闫X的丈夫何X出来后,马X转身欲打何X,马X2过来用砖将何X头部打伤,后二人驾车离开现场。经长治市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闫X尾骨骨折系轻伤、构成十级伤残;何X头面部及肋骨骨折系轻微伤,构成十级伤残。后又经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闫X尾骨骨折系轻伤、头部损伤系轻微伤。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马X及其辩护人要求对闫X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还要求对何X的肋骨在2011年6月14日当天是否受伤进行鉴定。经委托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未见闫X尾骨有明显骨折线及骨折愈合后征象,鉴定结论为闫X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经委托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对何X重新鉴定,何X的肋骨骨折系陈旧性骨折。2012年6月6日,闫X和何X对以上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8月20日闫X和何X同时撤回鉴定申请。8月19日,马X又提出对闫X尾骨骨折进行补充鉴定和是否构成轻伤再进行鉴定,将材料委托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多次做闫X的工作,闫X不配合鉴定。2013年1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将鉴定手续退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因伤造成医疗费等共计36054.27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因伤造成医疗费等共计5459.8元。原审被告人马X、马X2在公安机关已支付闫X10000元,余款31514.07元交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闫X陈述,证实2011年6月14日8时许,其与马X、马X2母亲张X发生争执和撕拽后坐在自家门口,一会儿,马X和马X2开车回来便冲到她跟前,马X将她打倒在地,马X和马X2就用脚在她的肚子上乱踩乱踢的事实。2、何X陈述,证实2011年6月14日8时许,其见妻子闫X因琐事与张X发生争执和撕拽后坐在自家门口,一会儿,又听见闫X喊叫,出门后看到马X和马X2用脚踢闫X的肚子,这时马X和马X2便过来打他并用砖头砸了他的头部一下,他跑到了邻居李X家的事实。3、张X证言,证实2011年6月14日8时许,其与闫X发生争执的事实。4、马X3证言,证实2011年6月14日8时许,其接到邻居电话回到家里看到妻子张X和闫X都受了伤,他骂了何X的事实。5、李X证言,证实2011年6月14日8时许,其看到闫X与张X吵架就回了家,一会儿后,他又出来看到马X和马X2用脚踢闫X,期间,何X出来后,马X转身欲打何X,其抱住了马X,马X2用砖打了何X头部一下,何X跑到其家里的事实。6、费X证言,证实2011年6月14日8时许,闫X与张X因琐事发生争执和撕拽,后被人拉开,过了十分钟,马X和马X2开车回来便冲到闫X面前,马X用砖打闫X头部,闫X被打倒在地,马X、马X2就用脚踹闫X的腹部,期间,闫X的丈夫何X出来后,马X2用砖打了何X头部事实。7、长治市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和鉴定人史志睿、佟小亮当庭意见,证实闫X尾骨骨折系轻伤、构成十级伤残;何X头面部及肋骨骨折系轻微伤,构成十级伤残。8、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和鉴定人张俊当庭意见,证实闫X尾骨骨折系轻伤、头部损伤系轻微伤。9、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和鉴定人陈X2当庭意见,证实通过鉴定认为未见闫X尾骨有明显骨折线及骨折愈合后征象,鉴定结论为闫X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10、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实何X的肋骨骨折系陈旧性骨折。11、委托鉴定手续和闫X询问笔录,证实通过本院将重新鉴定的材料委托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多次做闫X的工作,闫X不配合鉴定,2013年1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将鉴定手续退回。12、医疗费收据、误工费证明等,证实闫X和何X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13、原审被告人马X、马X2供述,证实马X见其母与邻居吵架,其动手打了闫X,马X2见闫X丈夫和马X撕打在一起,其从地上捡了块砖头过去,用砖头打闫X丈夫头部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X、马X2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赔偿对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何X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马X、马X2共同对上诉人闫X、何X实施伤害的事实,有其本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李X、费X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而在案的数个鉴定虽结论意见不一,但郊区公安和市公安所作的鉴定,系出于侦查工作的需要,具有专业或权威性。故原审据此认定闫X尾骨骨折构成轻伤,上诉人马X、马X2构成本罪并无不当。另因上诉人马X、马X2母亲与上诉人闫X、何X之间的争执,系因琐事相互撕拽殴斗,不足以认定其过错在先。故上诉人马X、马X2所提闫X构成轻伤及十级伤残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错误,闫X、何X过错在先,上诉人无罪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闫X、何X受伤时系农村户口,又无据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工作和居住,故原判对其伤残补助金以农村户口标准计赔合理。上诉人闫X、何X系启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一方,在原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的情况下,其对本案刑事部分所提出的异议,不在本院的审理范畴。至于和平医院鉴定结论证实何X肋骨系陈旧性骨折,但没有鉴定人的当庭意见,违反程序一节,不影响在案鉴定的证明效力。故上诉人闫X、何X所提伤残补助金以农村户口标准赔偿与事实不符,判处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过轻,应改判实刑。和平医院的鉴定人没有当庭意见,据此认定违反程序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民事判处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冠晋代理审判员:刘大疆代理审判员:史蕾
书记员:王长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