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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彭洪林与被告马芳强、王来义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宁民初字第5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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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修理合同纠纷文书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彭洪林,男,住所地柘城县。被告马芳强,男,回族,住所地宁陵县。被告王来义,男,汉族,住所地柘城县。委托代理人王德鑫,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洪林与被告马芳强、王来义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来院诉讼,本院当日确定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3年5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在本院审判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洪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德鑫、被告马芳强、王来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洪林诉称:2011年1月1日,被告马芳强在原告处修车,欠原告修理费20000元,并打有欠条,被告王来义对该债务担保,约定3个月还清,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决被告马芳强支付原告修理费20000元,被告王来义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马芳强辩称:被告马芳强在原告彭洪林处修车并欠其修理费属实,约定3个月内付款也是事实,但原告将被告马芳强的车扣留10个月,给被告马芳强造成了营运损失,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王来义辩称:被告马芳强欠原告修车款,约定3个月支付款,并由被告王来义担保属实,但被告马芳强说原告扣他的车不属实,其实是被告马芳强的车该报废,他自己将车开到柘城县汽车站的,并不是原告扣他的车。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马芳强支付所欠的修车款,并由被告王来义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能否支持。原告有无扣车行为,被告马芳强要求原告赔偿因扣车造成的损失能否支持。原告彭洪林向本院提交被告马芳强于2011年元月1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马芳强欠原告彭洪林修车款20000元,约定3个月付清,并由被告王来义但保。被告马芳强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来义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马芳强、王来义对原告提交的由被告马芳强于2011年元月1日为原告彭洪林出具的欠条没有异议,可以确定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活动,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彭洪林在柘城县开办一修理厂,进行汽车修理,被告马芳强所属的营运客车挂靠在柘城县汽站进行营运。在营运期间,被告马芳强的客车发生故障并到原告彭洪林的修理厂进行维修,车辆维修好后,被告没有支付修理费,而为原告出具了1张欠条,其内容为:“欠条:欠红林修车款貮万元整(20000.00),豫NA25**车,三个月还清,马芳强,2011.元.1号,担保人:三个月还清,要不扣车,王来义。”欠款到期后,被告马芳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所欠的修车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马芳强支付所欠的修车款。

本院认为:被告马芳强的营运客车因故障在原告开办的修理厂修车,欠原告修理费20000元,有被告马芳强为原告彭洪林出具的欠条为证,且被告马芳强认可,本院对此欠款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修车后,被告马芳强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修车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马芳强支付因修车所欠的修车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来义为被告马芳强在为原告彭洪林出具的欠条中签字担保,被告王来义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芳强在庭审中称,被告王来义将其车辆扣留在柘城县汽车站,给其造成了损失,应当赔偿,但此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对此,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芳强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彭洪林的修车费20000元。被告王来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马芳强不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芳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春元审判员:张书海审判员:马建学

书记员:杨文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