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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刘旭东与被告蒋文奇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迁民重字第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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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修理合同纠纷文书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旭东,男,1974年11月2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遵化市。现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刘新明,系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文奇(曾用名蒋文崎),男,1957年9月5日生,汉族,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赵晓明,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旭东与被告蒋文奇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16日受理后,于2012年8月12日作出(2012)迁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蒋文奇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唐民四终字8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审,现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旭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明、被告蒋文奇委托代理人赵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旭东诉称,2011年2月12日,被告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DA0**号受损奔驰轿车托运至原告经营的迁西县城关精英高轿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原告对被告车辆毁坏情况及车辆外观予以拍照存档后进行修理,更换配件及工时费总计103520元。2011年6月25日,被告及其司机来修理厂取车并答应由银行转账付款。被告在对修复后的车辆查验后要求由其司机驾驶上路试车。随后原告方修理师傅马浩便与被告及其司机一起到三抚公路上试车。被告司机驾驶车辆,被告坐在车辆后座上,修理师傅马浩坐在副驾驶位置。司机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起火报废。事故发生后,被告以先行处理交通事故为由一再拖延给付汽车修理费。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法给付汽车修理费10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蒋文奇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12日虽形成事实上的汽车修理关系,但并未签订书面修理合同,对车辆的维修部位及需要更换的配件数量以及价格均未事先明确约定。被告当时车辆损坏情况较严重是事实,经过原告对车辆进行维修后,于2011年6月25日被告试驾并验收维修车辆质量情况,在试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从交警勘察现场情况看,被告试驾车辆时,只有一个轮胎有刹车痕迹,刹车距离130多米,被告认为因原告未能给被告交付修理合格的车辆即刹车制动不合格,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鉴于原告未能向被告交付质量合格的车辆,且给被告造成肇事损失,因此有权拒付原告的修理费用。原告原审时提交的证据有:证一、本案受损汽车照片8张,用以证明2011年2月12日,被告的汽车拖至原告修理厂时的受损情况,用以证明本案汽车修理时损坏情况非常严重。证二、原告方修理被告汽车更换零部件及用品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在修理被告汽车时更换受损汽车零部件及因修理而使用的其他物品和工时,费用合计103520元。证三、原告与被告就修理汽车相关事宜的录音资料(光盘、相关书面材料),用以证明被告的受损车辆在原告处修理及尚未给付修理费的事实。并证实被告在通话过程中对汽车修理费102000元予以认可。证四、原告因修理被告汽车而由北京奥博建业汽车配件销售中心购买零配件的销售单,用以证明原告为修理被告汽车而购买汽车零配件的事实。证五、北京奥博建业汽车配件销售中心证明,用以证明因原告厂不能消除本案车辆后备箱自动升降的故障,而于2012年5月23日去北京奥博建业汽车配件销售中心消除故障,在由迁西去北京途中,车辆行驶一切正常,不存在刹车系统有故障的事实。本案重审期间,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7月20日出具的迁公交认字(2011)第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车辆2011年6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是被告方司机蒋明军驾驶该车辆超速行使所致,而非被告方主张的“原告交付的修理车辆刹车制动不合格”。2、迁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蒋明军的询问笔录,证明的内容同上。被告对原告原审时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一有异议,当时被告因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才放置原告处维修,原告应对车辆受损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做出修理方案,再与被告商量维修方案是否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证二有异议,该清单中记载的配件名称以及数量是原告单方提供,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该配件清单中价格,也是原告单方确定,没有被告认可。清单中没有车辆刹车系统的内容,因没有对刹车系统进行维修,是原告向被告交付车辆刹车制动失效的原因,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修理费的数额。对证三有异议,该资料全部内容中,没有被告认可给付原告修理费及数额的内容,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能证明原、被告存在修理合同关系。对证四有异议,从三张单据时间可以看出,该销售单并非为被告修理车期间所开具,不能证实该销售清单中显示的配件是否用于被告的车辆维修。因此该销售清单与本案原告的诉请缺乏关联性,不能证实原告的诉请。对证五有异议,车辆送到原告处维修,应全面修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蒋明军的询问笔录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据蒋明军证言,其驾驶车辆的时速为100公里,如果该修理车辆制动合格,该速度不至于导致事故发生。被告原审时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次审理时,提交如下证据:证一、被告司机蒋明军在交警队的笔录,证明其试驾车辆期间原告派雇员马浩随车同行,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车速为每小时100公里。证二、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天气状况是白天,路状干燥。证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拟证实被告车辆发生事故时只有右前轮单轮刹车。证四、被告奔驰牌汽车资讯信息表,拟证实该型号车辆在车况、路况良好的情况下,时速100公里的刹车距离是38.72米。证五、沈阳汽车性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许可证”,拟证实关于本案修理车辆的性能可以做司法鉴定。原告对被告以上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蒋明军超速驾驶所致。被告司机蒋明军驾驶该车辆从原告处驶出至事故发生地的距离约30-40华里,期间经过多处交叉路口和信号灯,其行驶过程中不可能没有刹车程序,但蒋明军在事故发生后的交警询问笔录中没有提到该车存在刹车失灵问题,故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原告修理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证据四、证据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原审时提交的涉案车辆修理前的照片、原告与被告通话录音能够证实原、被告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并且原告为被告车辆进行了修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修理费用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提交的修理费用清单及配件发货单因没有被告方签字确认,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此证据不能证明修理被告车辆所用配件的数量及工时费数额的客观真实性。原告本次重审期间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蒋明军询问笔录能够证实原告修理后的涉案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驾驶人蒋明军超速行驶。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修理合格的车辆。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交付被告修理车辆试车过程中该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但不能证明原告修理后车辆存在刹车制动失灵的事实及该次事故系车辆刹车制动失灵所致。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被告蒋文奇将自己所有的冀BDA0**号受损奔驰牌轿车托运至原告刘旭东经营的迁西县城关精英高轿汽车修理厂进行了修理。2011年6月25日,被告蒋文奇及其司机来修理厂取车,查验后要求上路试车,被告蒋文奇的司机蒋明军驾驶车辆,原告修理工马浩坐在副驾驶位置,车行驶至三抚线东荒峪镇九山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死及车辆烧毁的后果。事后,被告以车辆制动刹车系统没有修理合格为由拒付修理费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双方一直协商未果。庭审过程中,被告要求对涉案车辆的制动系统是否存在失灵问题进行司法鉴定,但未提交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为被告的车辆进行了修理是客观事实,但原告作为汽车修理厂业主,应当在车辆修理前对车辆损坏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对修理所需发生的各项费用及配件数量、价格与被告进行约定、确认。修理的车辆在上路试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现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修理后的涉案车辆已修理合格,且不能证明其修理所用的配件数量及工时费用数额的客观真实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旭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百响审判员:蒋学波代理审判员:王国军

书记员:赵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