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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廖碧文、田维强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廖碧军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慈刑初字第18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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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信用卡诈骗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碧文,农民。2004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7月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田维强,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廖碧军,曾用名廖真斌,农民。2011年7月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碧文、田维强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廖碧军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锡、被告人廖碧文、田维强、廖碧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碧文、田维强、廖碧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廖碧文、田维强还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又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碧文、田维强一人犯二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廖碧文、廖碧军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廖碧文、田维强、廖碧军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从轻处罚。被告人廖碧文、田维强、廖碧军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退赔各被害人。作案工具假币一叠,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碧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田维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三、被告人廖碧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四、被告人廖碧文、田维强、廖碧军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各被害人。犯罪工具假币一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金藕人民陪审员:周金海人民陪审员:赖佰君

书记员:范钧菲(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