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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朱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慈刑初字第1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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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信用卡诈骗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慈溪日报报业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孝晖、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恶意透支的手段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偿还所欠本息等费用,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健

书记员:孔文静(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