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2008年1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不执行);2012年1月因寻衅滋事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邱颖,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杰、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邱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还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一人犯二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辩护人邱颖请求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以退赔给相关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魏燕华
书记员:施燕君(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