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旭东,农民。200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8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于2010年2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抓获,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3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旭东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军强、被告人马旭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旭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公民信用卡并取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旭东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旭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自行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旭东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供犯罪所用的自行车一辆(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魏燕华
书记员:施燕君(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