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7日到案,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同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明、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恶意透支的手段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偿还欠款本金等款项,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益平
书记员:孙淑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