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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某公司谷城支公司与曹某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01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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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保险纠纷文书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某公司谷城支公司。负责人程某。委托代理人任某甲。被告曹某。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某公司谷城支公司与被告曹某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保荣独任审判,书记员李伟担任记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谷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甲、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谷城支公司诉称,2009年6月26日,被告曹某为其所有的FMXXXX两轮摩托车在我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乙制保险,保险期限为1年。2009年7月10日8时许,被告曹某无证驾驶该摩托车由陶湾村行至303省道31KM+300M处时,将前方横过公路的行人李某撞倒致伤。该起交通事故经谷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判令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李某残疾赔偿金11万元,谷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从我公司扣划了上述赔偿金。另李某住院期间,我公司按照交警部门要求垫付了1万元的抢救费用。现我公司依法向被告曹某追偿上述款项。

被告曹某辩称,我有摩托车驾驶证,不是无证驾驶。同时,原告某公司谷城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某公司谷城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被告曹某为其所有的FMXXXX二轮摩托车向原告某公司谷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乙制保险,有效期限为2009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5日24时止。2009年7月10日8时许,被告曹某驾驶FMXXXX二轮摩托车由本县茨河镇陶湾村行至303省道31KM+300M处时,将前方横穿公路的行人李某撞倒致伤。李某于2009年7月10日至23日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原告某公司谷城支公司按照交警部门要求为李某垫付住院医疗费10000元。嗣后,李某就其各项损失向被告曹某索赔无果诉至本院。本院以(2010)××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某公司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李某部分损失11万元。该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0年7月从某公司谷城支公司扣划了上述赔偿金。现某公司谷城支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曹某返还原告垫付的交强险赔偿金120000元。另查,被告曹某于2009年10月20日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E。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本院的(2010)××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0)××执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与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某公司谷城支公司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乙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李某的部分损失承担了垫付责任,现原告某公司谷城支公司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乙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曹某返还交强险垫付款120000元,理由正当。被告曹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已领取机动车驾驶证与本院查明的被告曹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无证驾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曹某另辩称原告某公司谷城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某公司谷城支公司的诉讼请求确已经过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某公司谷城支公司无充分证据证实其诉讼时效期间有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事实。故原告某公司谷城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公司谷城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某公司谷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蔡保荣

书记员:李伟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