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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汤振宁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秦商初字第2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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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保险纠纷文书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汤振宁,男,某年某月某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南京市某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某地。代表人原廷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敬成,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亮,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振宁与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原告汤振宁于2013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裴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振宁、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振宁诉称,原告为苏某车辆向被告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2011年12月29日18时,原告驾驶苏某车辆在南京市南湖路追尾某车辆,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大队(下称交警四大队)处理,原告负此次事故全责。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苏某车辆损失1797元、某车辆损失10129元、两车车损鉴定费580元,合计12506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自己的车损应先扣除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100元,同时应当出具车辆维修费发票以及两车的旧件,如果不能提供,则被告免赔30%;被告不承担车损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原告为其名下的苏某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下称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1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投保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0800元)及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商业险条款(2009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毁损,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依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二十一条约定:“因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对于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六条第(十一)项约定:“保险车辆的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一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2011年12月29日18时,原告驾驶苏某车辆行驶至南京市南湖路时,与陈某驾驶的某车辆发生追尾事故。交警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分别对苏某车辆、某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并分别出具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确定苏某车辆损失金额为1797元,某车辆损失金额为10129元。为此,原告支付苏某车辆损失鉴定费80元、某车辆车损鉴定费500元。原告实际支付苏某车辆维修费1797元、某车辆维修费10129元。本案审理中,原告确认某车辆和苏某车辆维修后更换的旧件无法返还给被告。以上事实有交强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商业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维修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向被告申请赔偿保险金,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苏某车辆、某车辆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系第三方作出的结论,被告亦未提供证据推翻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被告关于原告车辆损失应先扣除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100元的辩称意见,因被告可以向原告赔偿后,再向第三者追偿,故被告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如不能提供车辆维修旧件、则被告免赔30%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实际支付某车辆维修费10129元,该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8129元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支付某车辆损失鉴定费合计500元,系其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实际支付苏某车辆维修费1797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支付苏某车辆损失鉴定费80元,系其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未能将车辆维修更换的旧件返还被告,故本院酌定扣除车辆残值500元。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金合计12006元(1797+10129+500+80-5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汤振宁保险金12006元。驳回原告汤振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为56.5元,由原告汤振宁负担2.5元、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负担54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

审判员:裴玫

见习书记员:陈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