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贺庭,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为遵化市。委托代理人龚双生,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所地为遵化市石油公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公司住所地为遵化市。代表人高海深,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超,公司职员。原告周贺庭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永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贺庭的委托代理人龚双生、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贺庭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2800.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对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所有的挂车并未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12条规定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我司按合同约定承担90%的责任;根据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裁定书,被告公司已将应理赔给原告的各项损失全部履行给法院,故原告无权再向被告公司请求赔偿;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周贺庭与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单注明:被保险人周贺庭,号牌号码:冀B683**,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13日0时起至2010年12月12日24时止。2009年12月15日,周贺庭与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单注明:被保险人周贺庭,号牌号码:冀B683**,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0年12月15日24时止。庭审中,原、被告方均认可被保险车辆冀B683**车未投保车辆损失险、被保险车辆冀BN1**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方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发生事故时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特别约定处注明:承保车上人员和第三者责任险出险后涉及人员伤亡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必须符合《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费用发生地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经质证,被告方称三者医疗费应按保单中约定的标准赔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2、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0)武民一初字第2017号民事判决书、(2011)武民一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书、(2011)武民一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书、(2011)武民一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书、(2011)武民一初字第3092号民事判决书、结案证明。刘立民与李福、周贺庭、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吴凤永、张桂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苏建海、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第三人刘凤臣交通事故赔偿一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武民一初字第2017号民事判决,认定李福与吴凤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判决书的主要内容为: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鉴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此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李福所驾车辆与被告吴凤永所驾车辆接触,导致吴凤永所驾车辆失控又撞击正常行驶的被告苏建海所驾车辆,之后苏建海所驾车辆被撞击掉头又导致第三人刘凤臣所驾车被撞侧翻。据此认定,被告苏建海及第三人刘凤臣无事故责任。因被告李福与被告吴凤永对事故事实陈述不一致,且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损害结果的发生系对方违法行为所致,据此本院认定,李福驾车未保安全,负事故同等责任。吴凤永驾车未保安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立民车损4250元、鉴定费220元、存车费720元、现场施救费1400元,合计6590元,由武清支公司赔偿69.7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由遵化支公司赔偿2786.73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由南开支公司赔偿1393.5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余款2340元,由吴凤永、张桂敏共同赔偿1170元(2340元*50%),由被告周贺庭赔偿1170元(2340元*50%)。以上赔偿款均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凤永、张桂敏共同负担12.5元,由周贺庭负担12.5元。吴凤永与周贺庭、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一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武民一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吴凤永医疗费2318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16天)、营养费1545(15元*103天)、护理费6855.68元(66.56*103天)、误工费22607.5元、交通费1000元,计55994.86元,由遵化支公司赔偿46254.03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17240.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9013.13元)。由武清支公司赔偿2415.67元(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965.6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450.05元)。余款7325.16元,由周贺庭赔偿3662.58元(7325.16元*50%)。以上赔偿款均于生效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32元,由吴凤永负担532元,由周贺庭负担300元。吴凤永、张桂敏与周贺庭、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一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武民一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吴凤永、张桂敏车损83705元、鉴定费2000元、探测拆解费4185元、现场实际费700元、车辆安全性能检测费6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存车费750元。计92240元,由遵化支公司赔偿751.74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由武清支公司赔偿28.26元(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余款91460元,由周贺庭赔偿45730元(91460*50%)。以上赔款均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53,由吴凤永、张桂敏负担526.5元,由周贺庭负担526.5元。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与周贺庭、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吴凤永、张桂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一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武民一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车损51380元、鉴定费2570元、探测拆解费2569元、现场施救费700元、存车费600元,计57819元,由遵化支公司赔偿461.53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由南开支公司赔偿542.57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余款56814.9元,由周贺庭赔偿28407元(56814.9元*50%),由吴凤永、张桂敏共同赔偿28407.45元(56814.9元*50%)并互负连带责任。以上赔偿款均于生效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天津市武清分局负担8元,由吴凤永、张桂敏负担311元,由周贺庭负担311元。周贺庭与吴凤永、张桂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司交通事故赔偿一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武民一初字第3092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周贺庭车损6045元、车辆鉴定费310元、痕迹鉴定费3000元、现场施救费32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车辆安全性能检测费700元,计13555元,由南开支公司赔偿63.86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由武清支公司赔偿2.04元(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余款13489.1元,由吴凤永、张桂敏共同赔偿6744.55元(13489.1元*50%)并负连带责任。以上赔偿款均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0元,由周贺庭负担35元,由吴凤永、张桂敏共同负担35元。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0日出具的结案证明的内容为:关于周贺庭与刘立民、吴凤永、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事故一案,(2011)民二初字第977号、(2011)民二初字第978号、(2010)民二初字第2017号、(2011)民二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书已执行完毕。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2年7月10日。经质证,被告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判决书中所涉鉴定费、拆解费、酒检费、检测费、停车费、非医保用药及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方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2)武执字第469号执行裁定书、机动车保险理赔计算书,证明被告应赔偿三者方损失为58267.55元,且已将该款交付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经质证,原告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公司已赔偿了58267.55元,理赔计算书说明被告未按武清法院判决进行全额赔付,差额部分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无权质疑法院生效判决的结论。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证明原告投保时被告已就相关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告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内容注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十二条注明: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的责任限额为限。第二十七条注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第三十条注明:保险人支付赔款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称,投保时被告并未就相关免责条款进行明确告知,投保时只是按照被告的意思表示在相关材料上签字。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分别作出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协议书、收条、结案证明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五份民事判决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所记载的内容及计算方法有异议,该五份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五份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提交的执行裁定书、理赔计算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称理赔计算书所计算出的数额与武清法院的判决存在差额,差额部分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认可被告公司已赔偿58267.55元,本院对被告已赔付部分的数额予以认定。4、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及投保人声明,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条款不能抵抗法院判决的效力,本院对保险条款及投保人声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周贺庭与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保险责任。鉴定费、拆解费、酒检费、检测费、停车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抗辩称上述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三者方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三者方开支的医疗费用包括非医保用药,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依照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内容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的抗辩意见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被保险车辆冀冀BN1**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赔偿三者方的损失,应按牵引车冀B冀B683**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在牵引车与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之和中所占的比例予以计赔付,该比例为50/55。被告称已对三者方的损失进行了理赔,不认可再赔付保险金,因三者方的损失已经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被告方对该部分损失出具的理赔计算书不能对抗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虽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付了三者方部分损失,但对于三者方的损失仍应按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数额计算。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给付原告周贺庭保险金13523.39元[生效判决确定数额78970.03(1170元+3662.58元+45730元+28407.45元)×50/55-被告已赔付58267.55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贺庭保险金13523.39元;二、驳回原告周贺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永辉
书记员:张丽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