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宇,男,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为遵化市。委托代理人龚双生,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所地为遵化市,系原告所在村委会推荐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唐山市。代表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媛娣,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宇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宇、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媛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宇诉称:原告为自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失,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5677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未在被告公司投保,被告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查查明: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保险人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为唐山市路**裕丰街**,被保险人为杨伟,号牌号码为冀B834**,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1日二十四时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2年7月17日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出具批单,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名称变更前为杨伟,变更后为乔卫民;号牌号码变更前为冀B834**,变更后为冀BPL3**,因车辆过户,以上内容发生变更,其他事项不变,特此批改。2012年8月9日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出具批单,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名称变更前为乔卫民,变更后为高宇;号牌号码变更前为冀BPL3**,变更后为冀B233**。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载明保险人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被保险人为高宇,号牌号码为冀B233**,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9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原告高宇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3)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永辉
书记员:张丽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