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威威。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郑州市。负责人王小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良。委托代理人刘露。
原告陈威威诉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威威,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晓良、刘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6日,被告业务员通过电话营销向原告推销保险,并简单介绍了泰康祥云康顺两全保险(分红型)以及泰康附加祥云康顺意外伤害保险,出于对被告作为全国知名保险公司的信任,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单号为29357668,合同约定原告每月交纳保费382.20元,共交纳10年。目前,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12个月的保费,共计4586.4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被告需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原告现金价值。原告已于2012年11月28日通知了被告解除合同,且于2012年11月30日到被告处办理退保手续,但被告只同意退还1500元,不按合同约定的3531元的现金价值退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单现金价值35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根据原告实际所缴纳的保费金额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退还现金价值3531元无法律依据,3531元的退费前提是实际缴纳保费达到10000元;2、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保险合同一份。二、扣款明细表一份。三、电话录音。四、电子化服务平台交易密码申请书。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投保单原件及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各一份。经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一、二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三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现金价值金额表》显示,原告所计算的退保金额计算的基础是缴纳保费10000元。另根据保险合同《泰康祥云康顺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利益演示表》约定,第一年末现金价值应为1482.6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3531元;对证据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投保单只能说明被告向原告告知的保险类型以及每月保费、原告的基本情况,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对现金价值的解释作出了说明义务;对投保提示书有异议,被告不能证明已就保单现金价值向原告作出了解释。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单号码为29357668的《保险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陈威威在被告处投保泰康祥云康顺保障计划,该保障计划包括泰康祥云康顺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金额为4200元;泰康附加祥云康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合同成立日为2011年12月16日,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11年12月17日,保险费为382.20元/月(其中泰康祥云康顺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费为347.80元/月,泰康附加祥云康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为34.40元/月),交费方式为月交,交费日期为每月17日,交费期间为10年(自2011年12月17日至2021年12月16日),生存保险金给付日为被保险人年满46周岁后的首个年生效对应日,红利领取方式为累积生息。泰康祥云康顺两全保险(分红型)“现金价值金额表”(以10000元保险金额为单位)显示保单第一年度的年末现金价值为3530元,泰康附加祥云康顺意外伤害保险“现金价值金额表”(以10000元保险金额为单位)显示保单第一年度的年末现金价值为1元;泰康祥云康顺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第6.1条载明:本合同现金价值在保险单上载明,现金价值不包括红利;第8.1条载明:如果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且被保险人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合同,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被告提供保险合同及被保险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自被告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被告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被保险人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被保险人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第10.1条载明:从保险合同生效日或生效对应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保险合同生效对应日零时止为一个保单年度;泰康祥云康顺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利益演示表显示:原告陈威威第一年度保险费为4173.60元,年末现金价值(不含年末生存给付)为1482.60元;泰康附加祥云康顺意外伤害保险第5.1条载明: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在保险单上载明;第7.1条载明:如果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且被保险人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合同,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被告提供保险合同及被保险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自被告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被告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被保险人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被保险人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第9.1条载明:从保险合同生效日或生效对应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保险合同生效对应日零时止为一个保单年度等”。2011年12月17日,原告在“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上签名确认,该提示书第四条第二款载明:若您在犹豫期过后解除保险合同,您会有一定的损失。我公司将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现金价值表附在正式保险合同之中,您若存在疑问,您可以要求销售人员进行解释或者拨打我公司24小时客户服务电话:9****)。合同签订后,原告共交纳了12个月的保费共计4586.40元。2012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主张解除保险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现金价值3531元;被告同意解除保险合同,但以原告的保险金额为4200元,并非10000元为由,按保险合同约定所退现金价值应为1536.17元而并非原告主张的3531元,原告持有异议,遂于2012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利解除合同。原告在合同犹豫期过后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就合同解除无异议,该保险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如向原告支付3531元保单现金价值的前提条件是原告的泰康祥云康顺两全保险(分红型)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本案保险合同中,原告的(分红型)保险金额为4200元,原告实际亦是依据4200元的保险金额缴纳了12个月的保险费用。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泰康祥云康顺两全保险(分红型)保单现金价值1482.60元。原告诉请退还现金价值3531元,明显无事实与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未就现金价值表作出说明和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但被告提交的原告在“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对该保单现金价值计算方式的认可与明知,并且在保险合同生效后的犹豫期内,原告亦未提出合同的解除问题,原告该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威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淑云人民陪审员:李爱华人民陪审员:录小宾
书记员:范玉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