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张建国、张继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遵化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遵民初字第149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保险纠纷文书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建国,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遵化市。原告张继伟,男,199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窦庆敏,遵化市城关全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公司住所地遵化市。代表人高海深,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公司职员。

原告张建国、张继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遵化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继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国、张继伟的委托代理人窦庆敏、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国、张继伟诉称:二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因赔偿数额与被告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23434.2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二、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年检,被告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超载,三者险加免10%,车损险加免5%,车上人员责任险加免8%;四、鉴定费、停车费、评估费及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2010年10月11日,原告张继伟与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单注明:被保险人张继伟,号牌号码冀BM16**,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5.3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上述险种投保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保险金额均为5万元/座,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11月23日,原告张建国与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单注明:被保险人张建国,号牌号码冀BN4**,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2011年9月7日,尹满驾驶超载的津津AG79**沿天津市宝坻区潮阳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宝白公路交口处,遇翟艳明驾驶超载的、未按规定时间检验的被保险车辆沿宝坻环线自北向南行驶至此,翟艳明驾驶车辆右侧躲避过程中,其车左前部撞到尹满驾驶的向左侧躲避的津津AG79**右侧,两车相撞后失控又撞到郭铁停放于路口西南处的津津GC60**,致三车及公路绿化带和津津AG79**车上货物损坏,尹满及津津AG79**车人梁宝军、翟艳明及被保险车辆乘车人王卫忠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尹满、翟艳明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梁宝军、王卫忠、郭铁不承担事故责任。2011年11月14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宝民初字第5819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尹满、梁宝军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16410元;二、被告张继伟、张建国赔偿原告尹满车辆及物品损失18942.5元;三、原告尹满、梁宝军保留后期医疗及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诉权;四、被告张继伟、张建国负担诉讼费158.5元。2011年11月15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宝民初字第5725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南开支公司赔偿原告天津市宝坻区苗圃场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原告天津市宝坻区苗圃场损失4000元;三、被告尹满赔偿原告天津市宝坻区苗圃场财产损失607元;四、被告张继伟、张建国赔偿原告天津市宝坻区苗圃场财产损失607元;张继伟、张建国承担诉讼费12.5元。2012年1月11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宝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南开支公司赔偿原告津津GC60**主天津市宝坻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各项经济损失140.3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原告天津市宝坻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各项经济损失280.73元;三、被告尹满赔偿原告天津市宝坻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财产损失29800元;四、被告张继伟、张建国赔偿原告天津市宝坻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财产损失29800元。张继伟、张建国负担诉讼费397.5元。2012年2月25日,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蓟民初字第3456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第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开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继伟、张建国车损、施救费、鉴定费等损失计4.7万元;二、被告尹满赔偿原告张继伟、张建国复印费、酒检费、照相费、存车费等损失1000元。张继伟、张建国负担诉讼费186元。复印于该卷宗中原告方的损失如下:被保险车辆车损103105元,施救费7000元,复印费79元。2012年3月12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宝民初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南开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卫忠各项损失13321.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卫忠各项损失1332.14元;三、被告尹满赔偿原告王卫忠各项损失595元;四、被告张建国赔偿原告王卫忠各项损失595元;五、原告王卫忠返还被告张继伟、张建国垫付的医疗费7549.3元。张建国负担诉讼费75元。2012年5月30日,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蓟民初字第3831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一、原告翟艳明损失45596.73元,由第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6054.62元;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581.67元。二、原告翟艳明交强险外损失16960.44元,由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632.2元,被告张建国赔偿8480.22元;三、被告尹满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48.02元。张建国负担诉讼费75元。张建国于2012年4月18日向天津市宝坻区法院支付天津市宝坻区苗圃场赔偿款619.5元。2012年8月17日,蓟县人民法院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2012年8月17日,该院审理的翟艳明诉张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院作出的(2012)蓟民初字第3831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张建国、张继伟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2013年5月15日,宝坻区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尹满和天津市宝坻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与被申请人张继伟、张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该院审理完毕转入执行程序,张建国、张继伟已经履行了(2012)宝民初字第106号判决、(2011)宝民初字第5819号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此案已经执行完毕,理赔款可以给付张建国、张继伟。原告提交的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注明:号牌号码冀冀BM10**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10月;号牌号码冀冀BN4**检验有效期至2010年6月。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一、被告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超载,三者险加免10%,车损险加免5%,车上人员责任险加免8%;四、鉴定费、停车费、评估费及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提交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主要内容为…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第八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四)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 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主要内容为…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的主要内容为…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第八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 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的主要内容为:保险人已就本合同投保险种对应的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并就特别约定内容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同意以此声明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补充条款,本《声明》构成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张继伟、张建国分别签名。张继伟、张建国亦在在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单中注明的投保人说明处、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上签名。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称投保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时通常情况下是由保险公司主持投保人在各个应该签名处签名后将相关材料给付投保人,被告未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张继伟、张建国分别于2010年10月11日、2010年11月23日分别与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张继伟、张建国分别在被告提交的投保人声明、投保单、投保提示中签名,可以证实被告对免责条款向原告已经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超载,车上人员(驾驶员、乘客)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抗辩称依据保险条款,三者险加免10%,车损险加免5%,车上人员责任险加免8%,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停车费、评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负担,故被告抗辩称鉴定费、停车费、评估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及三者方的各项损失均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或判决所确认。冀B冀BN4**发生保险事故时未年检,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属于冀BN冀BN4**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部分,被告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当按照投保比例承担车辆损失险及三者险项下的保险赔偿金。综上,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项下给付原告张继伟保险赔偿金53865元【(车损103105元+施救费7000元+复印费79元+诉讼费186元-三者方已付4.7万元-1000元)×(50÷55)×(1-5%)】;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给付原告40842元【(路产607元+诉讼费12.5元+尹满损失18942.5元+诉讼费158.5元+郭铁损失29800元+诉讼费397.5元)×(50÷55)×(1-10%)】;在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项下给付原告7870.8元【(翟艳明损失8480.22元+诉讼费75元)×(1-8%)】;在车上人员(乘客)项下给付原告616.4元【(王卫忠损失595元+诉讼费75元)×(1-8%)】;合计103194.2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继伟保险赔偿金103194.2元;二、驳回原告张继伟、张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70元,减半收取13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继学

书记员:张洪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