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德坤。委托代理人:杨立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负责人:孔志明。委托代理人:周朝伟。
原告王德坤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荣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坤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栋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朝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德坤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为其所有的号牌为浙A×××**车辆投保了相应保险。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将该车交由李晓波使用。当日11时10分,李晓波驾驶该车在天津市红桥区西青道运输六厂附近发生交通事故(李晓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被撞车辆和原告车辆的损失。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拨打了110报警,报警后原告还电话通知了被告。被告委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公司出险后,对原告的损失迟迟不予赔偿。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48110元(庭审中变更为车辆损失46610元);2、被告支付评估费、拆解费合计733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晓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车辆的损失。3、往来收据及发票,证明拆解费和评估费。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原告已经赔偿了受害人的车辆损失。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提出的损失不予认可。原告提出的拆解费、评估费损失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既然以4S店的价格来进行评估,被告要求原告提供4S店的修理费发票,被告评估出原告的车辆损失是45000元。被告有笔录证明,原告是私下与受害人协商处理了事故,所以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被保险的机动车已经定损。2、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与受害人没有经过被告而双方私下达成协议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是被告后来做的,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应当按照天津物价评估部门作出的评估结论为准。证据2,该笔录是一个人询问,正常情况下应当有两人在场。该笔录是一个人写的,没有被询问人的签字,怎么确认被询问人是原告,原告诉状的签字与该笔录中的王德坤签字字迹不同,不是原告的笔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且未通知原告,不予确认。证据2,李晓波陈述与郎占明没谈妥后向保险公司报险,与原告的诉称一致,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该笔录告知中载明:在未取得交警责任认定书或第三者车不能配合定损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将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对事故已经作出责任认定,且受损车也作出损失价格评估,故被告以此证据主张原告和第三人私下协商被告不承担责任不能成立。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0日,原告就其所有的号牌为浙A×××**客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9747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10月11日11时10分,李晓波驾驶原告的投保车辆在天津市红桥区西青道运输六厂附近与郎占明所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原告为此花费拆解费5000元,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李晓波向被告报险。10月12日,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认定,李晓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郎占明的车损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4661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330元。同日,经该大队调解,李晓波赔偿郎占明车损共计47000元,原告向郎占明支付了赔偿款47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浙A×××**中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投保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原告和受害的第三者在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已履行了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义务,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且请求的数额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应予支持。评估费、拆解费合计7330元为处理交通事故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支付原告王德坤保险赔偿款539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149元,减半收取574.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游荣华
书记员:金丽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