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安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XX,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XX,又名张XX,男委托代理人范XX,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XX,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地产公司)诉被告张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范XX、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地产公司诉称:被告张XX购买了原告开发的西安XXA区32幢1单元3层10301号房,并以首付加按揭的方式支付了购房款,向XX银行西安南二环支行贷款170000元,原告为其银行贷款提供了阶段性担保。因被告在归还银行按揭贷款过程中多次迟延还款,导致该银行依照担保借款合同要求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现原告已代被告垫付按揭款合计73486.94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按揭款。
被告张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5日,被告张XX购买了原告开发的西安XXA区第32幢1单元3层10301号房屋,为此与中国XX银行西安三桥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向该行贷款人民币170000元,并以其所购买的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XX田园都市第32幢1单元3层10301号房进行抵押,同时由原告XX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保证人提供贷款金额5%的保证金作为担保。合同约定原告XX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的是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即保证期间从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抵押人已就抵押物有效设定抵押,且相关抵押物权利证明及设定抵押的相关证明文件交付贷款人正式执管之日止。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无需事先向借款人或其他第三人提出付款要求或对借款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促裁,或采取任何措施以实现债权,即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如贷款人针对贷款还持有其他任何物的担保,保证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要求贷款人首先行使物的担保的权利。被告张XX由2008年6月15日向XX银行偿还423.02元、2008年6月21日偿还0.23元后,便不再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2008年9月28日XX银行在原告交纳的保证金账户扣划5639.48元,用于代偿张XX由2008年6月15日到2008年9月15日期间的月供,之后张XX仍然没有按期还款,房产证亦因故未能办理,XX地产公司代其偿还了由2008年10月至2012年9月的月供,共计73486.94元。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XX与XX银行西安支行、XX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即在保证期间内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张XX没有履行债务的,XX银行西安支行有权向保证人XX地产公司主张偿还债务。被告张XX在贷款到期时不能依贷款合同按时还款,XX地产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代张XX向债权人XX银行西安支行偿还了部分按揭贷款,被告张XX应将其垫付部分予以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西安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73486.94元。本案受理费1637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XX承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琳审判员:牛毅虎代理审判员:郭复萍
书记员:徐向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