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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董美花与郑荣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温乐商初字第4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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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董美花。被告:郑荣林。

原告董美花诉被告郑荣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6日债务人郑丽丹以周转一个星期的流动资金为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郑荣林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俩人均在借条上亲笔签名并按指印后交原告收执。借款一周后原告向郑丽丹催讨时,郑丽丹均不接电话,后听说郑丽丹离家出走。原告就该笔债权于2011年10月9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于2011年11月17日申请对被告郑荣林所有的位于柳市镇潭头环兴路25号的房屋进行财产保全,2012年2月23日开庭审理,2013年3月19日乐清市人民法院以郑丽丹涉嫌经济犯罪嫌疑而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当债务人发生不履行债务的情况时,保证人就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现在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郑荣林承担保证责任,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董美花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郑丽丹、董岳向、郑荣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主债务人郑丽丹涉嫌集资诈骗,并已由乐清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1)温乐商初字第587号民事裁定书,以案件事实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而驳回原告董美花的起诉,该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再次以同一事实起诉被告郑荣林保证合同纠纷,而该保证合同的主债务人郑丽丹因涉嫌经济犯罪,公安机关现仍在侦查过程中,本案应当先由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董美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乐珍

书记员:蔡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