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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韩素凤与杨新能、山东环海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连商初字第02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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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韩素凤。委托代理人韩震东、付长洋,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环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圣岚路**。法定代表人孔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鑫。委托代理人宋远,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素凤诉被告杨新能、山东环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海置业公司)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素凤委托代理人付长洋、被告环海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宋远、刘鑫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阶段,原告韩素凤申请撤回对杨新能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素凤诉称,2011年8月26日,被告环海置业公司因经营缺乏资金向本人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借期从2011年8月29日至2012年8月28日。2011年9月20日,杨新能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环海置业公司就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能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环海置业公司偿还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2、被告环海置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韩素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环海置业公司借款300万元的事实;2、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帐凭证1张,证明原告韩素凤依约借给环海置业公司300万元;3、借条1份,证明杨新能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环海置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帐凭证1张,证明原告韩素凤依约借给杨新能200万元。

被告环海置业公司答辩称,原告不应该在同一个案件中涉及两个民事法律关系即借款关系和保证关系。本公司的借款是事实,但是利息约定过高,不认可杨新能的借款事实,且对环海置业公司的公章有异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环海置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环海置业公司名下转账还款凭证2张,杨新能名下转账还款凭证1张,证明公司已经向韩素凤归还56.8万元本金;2、环海置业公司给付杨新能35万元的付款凭证1张,证明杨新能向韩素凤转账还款的11.8万元实为代公司还款;3、工商登记企业信息资料1份,证明杨新能在2011年9月20日时已经不是环海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杨新能出具的借条中环海置业公司公章的真伪及公章与借条手写内容的时间是否一致及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环海置业公司公章是真实的,加盖公章时间在前,“担保人”手写体字迹书写在后。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环海置业公司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认为环海置业公司的借款属实,但利息过高,没有对杨新能的借款提供担保,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但先加盖公司公章是杨新能利用职务之便或其它途径的个人行为,没有公司的经办人签字,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韩素凤针对被告所举证据,认为56.8万元的还款属实,但归还的是利息部分,且其中的11.8万元是杨新能归还其个人借款,鉴定意见是真实的,担保人盖章与书写内容的先后顺序不影响其担保责任的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韩素凤与环海置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环海置业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8月28日止,按月利率3%结算利息,借款到期日前偿还借款及付清全部利息。韩素凤于2011年8月29日汇至环海置业公司账户300万元。2011年9月20日,杨新能向韩素凤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借款期限为1年,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每月结息。借条中“担保人”处加盖环海置业公司公章。同日,韩素凤汇至杨新能账户200万元。2011年8月30日,环海置业公司转账35万元给杨新能。2011年10月13日,杨新能转账11.8万元给韩素凤。环海置业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17日、2012年1月19日向韩素凤转账15万元、30万元。2013年3月2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检验,借条(落款时间2011年9月20日)中环海置业公司的公章与环海置业公司提供的真实公章是一致的,加盖公章的时间先于手写“担保人”。另查明,2011年1月17日,环海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杨新能变更为徐启豪,杨新能之后不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2年2月21日之前任该公司监事。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及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帐凭证,被告提供的转账还款凭证、工商登记企业信息资料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庭称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环海置业公司是否应当对杨新能的2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通过杨新能账户转账的11.8万元的还款是否是环海置业公司的还款?3、已归还的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韩素凤与环海置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杨新能向韩素凤出具借条的行为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韩素凤汇给环海置业公司300万元,汇给杨新能200万元,故环海置业公司、杨新能应履行还款义务,但两笔借款关于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规定,超出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环海置业公司是否应当对杨新能的2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争议,本院认为,环海置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如下:1、杨新能向韩素凤借款200万元的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协议上加盖的环海置业公司公章是该公司真实的公章,环海置业公司加盖公章的行为即是公司对外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体现;2、环海置业公司向韩素凤借款是通过杨新能的介绍,韩素凤称杨新能的借款也是用于该公司的经营,借条如何形成并不清楚,环海置业公司无证据证明韩素凤跟杨新能系恶意串通,是非善意的相对人;3、先盖公章后书写借条内容并不影响认定该公司作为保证人,因借条如何形成,是否存在他人擅自使用公章的问题均是该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如有公章使用管理上的疏忽,公司可以向责任人追偿或其他方式解决,但不能因此免除其对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4、环海置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公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故环海置业公司应就杨新能的200万元借款对韩素凤承担清偿责任。关于11.8万元是否是环海置业公司还款的争议,杨新能于2011年8月30日收到环海置业公司给付的35万元,于2011年10月13日给付韩素凤11.8万元,本院认为,环海置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给付杨新能的35万元与杨新能给付韩素凤的11.8万元有必然的联系,无法证明实际是代公司的还款,故本院对环海置业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信,11.8万元应是杨新能的个人还款。关于还款56.8万元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的争议,韩素凤称归还的是利息,环海置业公司称归还的是本金,因双方约定到期一次性偿还本息。本院认为,借款双方在还款时没有明确约定偿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应按首先冲抵利息然后冲抵本金的原则处理,故环海置业公司所还款项45万元、杨新能所还款项11.8万元应分别先冲抵向韩素凤借款的利息部分,如冲抵后仍有剩余,应再冲抵本金。关于环海置业公司的300万元借款,至2011年11月17日300万元产生的利息为16.8万元,冲抵当日15万元还款后,还余1.8万元利息未付,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300万元产生的利息为13.23万元,冲抵当日30万元还款后,本金为285.03万元。关于杨新能的200万元借款,至2011年10月13日200万元产生的利息为3.22万元,冲抵当日11.8万元还款后,本金为191.42万元。综上,虽原告韩素凤基于借款与保证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但合并审理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着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原则,本院合并审理。对韩素凤的诉讼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环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韩素凤借款本金285.03万元及相应利息(以285.03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山东环海置业有限公司对杨新能所欠韩素凤借款本金191.42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91.42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承担清偿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韩素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580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9588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山东环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判长:翟广绪审判员:王海军代理审判员:王小姣

书记员:金双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