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柏明。委托代理人:王国幸。被告:俞钦国。
原告王柏明为与被告俞钦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吉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柏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钦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柏明起诉称:2011年8月4日,徐明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每年付息,被告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2012年9月25日,徐明江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2012年11月11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同年11月28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嗣后,徐明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诉请:一、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立即归还徐明江的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截止2013年3月13日的利息3302元(即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止共45天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1125元,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共17天按本金40000元、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340元,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止按本金35000元、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1837元,合计利息为3302元),并赔偿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8月4日的借条一份,证明徐明江于2011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每年付息,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提供担保,借款后,徐明江于2012年9月25日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2012年11月11日归还原告本金10000元、11月28日归还原告本金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的事实。
被告俞钦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俞钦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辩权。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足以证实原告在本案中的事实主张,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未就保证方式进行约定,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合同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现原告因主债务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而诉请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起诉可视为对被告提出了催告,但被告仍不履行连带保证的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赔偿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俞钦国偿付原告王柏明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3302元,并赔偿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俞钦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俞钦国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章吉
书记员:丁蓓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