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三门县三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旭日。委托代理人:任齐夏。委托代理人:吴斌婷。被告:杨相易。
原告三门县三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相易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春娟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三门县三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齐夏、吴斌婷,被告杨相易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三门县三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借款人周衍志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于2012年3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月利率1.8%,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9月24日,被告杨相易、周瑞茂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周衍志于2012年6月21日起停止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因借款人未归还借款,原告曾于2012年10月8日向法院起诉,原、被告及周瑞茂于2012年11月8日庭外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杨相易、周瑞茂分别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2年6月21日开始计算,2个月内还清,逾期加收50%的月利息。同时原告当天向法院申请撤诉,后周瑞茂于同日归还借款2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杨相易写下一份还款承诺书,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相易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相易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按月利率1.8%支付从2012年6月21日起至还款日为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暂结至2013年3月27日的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07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2012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杨相易答辩称:被告杨相易与借款人周衍志系朋友关系,在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上被告签名是事实,后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作为担保人曾与另外担保人周瑞茂协议,并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也是事实。但被告后来才知晓这笔借款实际上不是周衍志所借,周衍志并没有在借款借据上签名,也没有领取借款50000元,被告是为周衍志作担保,但实际签名及领取借款的却是周衍志兄弟周跳平,故被告不愿承担担保责任,也不愿归还该笔借款。原告三门县三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三门县三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周衍志由被告杨相易、周瑞茂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利息、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等事实。证据二、三门县三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周衍志发放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三门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与被告杨相易、周瑞茂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原告申请撤诉的事实。证据四、还款承诺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杨相易向原告承诺还款的金额、利息及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杨相易质证认为: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借款借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借款人栏上的签名并不是周衍志、郑玉菜本人各处所签。对证据三(民事裁定书)、证据四(还款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杨相易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系原件,且被告杨相易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借款借据)系原件,虽然被告杨相易质证认为借款人栏上的签名并不是周衍志、郑玉菜本人所签,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民事裁定书)系本院出具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还款承诺书)系原件,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原、被告诉辩,结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3月6日,借款人周衍志因缺乏资金由被告杨相易、周瑞茂担保向原告三门县三变小额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9月24日,被告杨相易在保证合同保证人上签字。借款后借款人周衍志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21日。后经原告催讨,借款人周衍志未支付之后利息,原告曾向本院起诉,因原告与被告及周瑞茂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申请撤诉,被告于同日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给原告,承诺还款25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并在2个月内还清。但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为借款人周衍志作担保事实,庭审中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人并不是周衍志及借款借据上并不是周衍志、郑玉菜本人各自签名,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未归还分文,显属违约,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未尽还款义务下,也未尽担保之责,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已承诺归还借款25000元及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8%自2012年6月22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有关国家限制利率的规定,自愿、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相易归还原告三门县三变小额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若被告杨相易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杨相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叶春娟
代书记员:吴琼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