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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杨伟钦与石桂珍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绍新商初字第7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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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杨伟钦。委托代理人:陈雪锋。委托代理人:求贤庆。被告:石桂珍。

原告杨伟钦与被告石桂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永青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钦的委托代理人陈雪锋、求贤庆,被告石桂珍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雪锋,被告石桂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伟钦起诉称:2012年4月5日,借款人潘樟昌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由被告担保。借款人潘樟昌经原告催未予归还,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伟钦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款人潘樟昌,担保人石桂珍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4月5日,借款人潘樟昌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由被告担保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借条上的签字、指纹无异议,但被告签字时借条上的内容已经写好,借款金额没有看清楚,借款人潘樟昌要求被告担保的借款金额是45000元,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的时间是2012年11月5日,不是2012年4月5日。

被告石桂珍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为借款人潘樟昌向原告借款的担保金额是45000元,不是借条上的180000元,担保的日期是2012年11月5日,不是2012年4月5日,自愿承担归还借款45000元的保证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石桂珍就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潘樟昌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借款人潘樟昌的实际借款为45000元。原告经质证认为无关联性。

经原、被告当庭相互质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经综合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潘樟昌情况说明,从形式上来源不明,且如果是潘樟昌出具,因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证明力较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借条本人潘樟昌今借到杨伟钦人民币现金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特此借条借款人:潘樟昌担保人:石桂珍2012年4月5日。该借条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直接相关,被告经质证对借条上的签字、指纹无异议,该借条可作为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采信。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2年4月5日潘樟昌向原告借款50000元,4月10日左右又借50000元,4月底又借50000元,另30000元是利息。借条系2012年11月5日补写,潘樟昌第一次借款时间为2012年4月5日,所以将借款时间写为2012年4月5日。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的时间是2012年11月5日,不是2012年4月5日,签字时借条上的内容已经写好,借款金额没有看清楚,借款人潘樟昌要求被告担保的借款金额是45000元。借条表明的借款时间与原、被告陈述一致的借款时间不同。借款时间应当以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一致的为准,出具借条时间应确认为2012年11月5日;借条表明的借款金额为18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0000元,被告虽认为借款人潘樟昌要求其担保的借款金额是45000元,但借条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又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以推翻借条所载的内容,且被告确认为潘樟昌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时间系2012年11月5日,晚于原告主张的最后一次借款发生时间,对借款金额仅能根据借条所载的内容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自认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2012年4月5日起,借款人潘樟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因借款没有及时还款,原告要求支付利息30000元,2012年11月5日,借款人潘樟昌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18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4月5日的借条一份。2012年11月5日,被告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中签名对借款作保证。借款人潘樟昌经原告催未予归还借款,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潘樟昌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其与被告石桂珍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主体适格,意思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借款人潘樟昌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与原告对借款的履行期限未作约定,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承担归还借款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与借款人潘樟昌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向借款人潘樟昌交付了借款150000元,将3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的利息加在本金中一起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相应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石桂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潘樟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桂珍归还原告杨伟钦借款人民币15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石桂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潘樟昌追偿。二、驳回原告杨伟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石桂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00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诉讼费5370元,由原告杨伟钦负担600元(已予缴),被告石桂珍负担477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丁海英审判员:傅焕森审判员:梁永青

书记员:蔡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