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长鸿,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稷山县人,农民,现住稷山县城。委托代理人高过,稷山县稷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春学,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稷山县人,农民。
原告宁长鸿诉被告梁春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和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长鸿的委托代理人高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春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长鸿诉称,2012年4月21日,被告梁春学的哥哥梁春林因急需用款向我借款20000元,被告梁春学自愿担保,由梁春林书写借条一张,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名,被告还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我并书写自愿担保的文字,借款人梁春林及另一担保人宋彦霞系夫妻关系,现二人外出,下落不明。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担保的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梁春学既未递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梁春林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宋彦霞及被告梁春学作为担保人为借款人梁春林的该笔借款自愿提供担保,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宁长鸿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借款人:梁春林,担保人:梁春学、宋彦霞,借款时间2012、4、21”,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后原告找梁春林催要借款未果,请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归还梁春林所借款项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2年4月21日借款人梁春林出具的借条及被告梁春学书写自愿担保字迹的身份证复印件可证实。
本院认为:2012年4月21日,梁春林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同理,被告梁春林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协议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合法有效。由于被告梁春学在借条上批注时未明确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梁春学的保证责任应为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借款人梁春林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梁春学作为担保人应对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并且承担本案诉讼费,由于原告与梁春林未约定借款利息,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梁春学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梁春林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春学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宁长鸿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梁春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梁春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和玉平
代理书记员:陈彧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