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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陆玉波与方玉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响民初字第07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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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

原告陆玉波,居民。委托代理人方爱诚,男,1962年9月6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方玉兰,居民。委托代理人龚文彬,男,1938年10月10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陆玉波诉被告方玉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佳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玉波的委托代理人方爱诚、被告方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0日,借款人汪建国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0‰,借款于2011年5月20日前归还。被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还款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及借款人均拒不还款。现诉求被告方玉兰偿还借款5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该款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认可担保事实,但我目前无偿还能力,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借款人汪建国向原告立据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0‰;借款于2011年5月20日前归还;如逾期偿还自愿承担违约金10000元;担保期限以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在借据的担保人栏签名并按印同意担保。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及被告均未向原告还款。

本院认为,借款人汪建国向原告借款及被告为该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认可且有借条证实,原、被告间的保证关系成立,应予认定。该保证关系由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借款人汪建国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时,有权要求被告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还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睬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玉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陆玉波借款50000元,并从2011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该款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方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佳祝

书记员:戚丽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