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达槐。委托代理人:曹顺生。被告:胡雄兵。被告:李玉华。被告:郦阳育。被告:郦平静。被告:郦佳佳。被告:浙江骏达轮毂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雄兵。被告:永康市双雄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华。被告:武义富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郦阳育。被告:焦作市富申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郦阳育。
原告汪达槐为与被告胡雄兵、李玉华、郦阳育、郦平静、郦佳佳、浙江骏达轮毂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达公司)、永康市双雄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雄公司)、武义富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申金属公司)、焦作市富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申置业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东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达槐委托代理人曹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雄兵、李玉华、郦阳育、郦平静、郦佳佳、骏达制造公司、双雄工贸公司、富申金属公司、富申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达槐起诉称:被告胡雄兵与李玉华为夫妻关系,是被告骏达公司和双雄公司的股东;被告郦阳育与郦平静为夫妻关系,是被告武义富申金属公司的股东;郦阳育同时为被告富申置业公司的股东;被告郦佳佳是被告郦阳育与郦平静之女。2013年10月21日,被告李玉华、郦阳育、郦平静、郦佳佳、骏达公司、双雄公司、富申金属公司、富申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胡雄兵于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止,在最高额500万元内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债务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据此,原告与被告胡雄兵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向其出借人民币500万元,月利率为21‰,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胡雄兵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胡雄兵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纠纷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当日,原告将200万元汇入被告胡雄兵帐户,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4月20日,然被告胡雄兵并未按时还本付息,至起诉日止仍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14年3月22日后的利息,该利息按4倍基准利率计为33333.33元。被告李玉华、郦阳育、郦平静、郦佳佳、骏达制造公司、双雄工贸公司、富申金属公司、富申置业公司也未依约履行代偿义务。为处理本案,原告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依规定需计付费用7万元,以上各项合计为212万余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予以全面履行。现各被告赴约,原告可以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胡雄兵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计至起诉之日止为33333.33元,起诉日后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算),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7万元;2.判令被告李玉华、郦阳育、郦平静、郦佳佳、骏达制造公司、双雄工贸公司、富申金属公司、富申置业公司对被告胡雄兵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雄兵、李玉华、郦阳育、郦平静、郦佳佳、骏达制造公司、双雄工贸公司、富申金属公司、富申置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汪达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胡雄兵、李玉华、郦阳育、郦平静、郦佳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被告胡雄兵与李玉华、郦阳育与郦平静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4.骏达制造公司、双雄工贸公司、富申金属公司、富申置业公司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胡雄兵与李玉华、郦阳育与郦平静之间的夫妻关系等事实。第二组:1.《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玉华、郦阳育、郦平静、郦佳佳、骏达制造公司、双雄工贸公司、富申金属公司、富申置业公司对被告胡雄兵的债务应承担保证责任。第三组:1.《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胡雄兵之间具有借贷权利义务关系等事实。第四组: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支付凭证(填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胡雄兵支付了借款200万元等事实。第五组:1.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一份;2.付款凭证一份;3.浙江省增值税发票二张,计7万元。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费等事实。
因被告胡雄兵、李玉华、郦阳育、郦平静、郦佳佳、骏达制造公司、双雄工贸公司、富申金属公司、富申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三性”原则,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1日,被告李玉华、郦阳育、郦平静、郦佳佳、骏达公司、双雄公司、富申金属公司、富申置业公司与原告汪达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胡雄兵于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止,在最高额500万元内向原告汪达槐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债务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据此,同日,原告汪达槐与被告胡雄兵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向其出借人民币500万元,月利率为21‰,借款到期后,如因被告胡雄兵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胡雄兵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若争议通过诉讼解决的,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等。2013年10月23日,原告将200万元汇入被告胡雄兵帐户,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4月20日,然被告胡雄兵并未按时还本付息,至起诉日止仍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14年3月22日后的利息,该利息按4倍基准利率计为33333.33元。被告李玉华、郦阳育、郦平静、郦佳佳、骏达制造公司、双雄工贸公司、富申金属公司、富申置业公司也未依约履行代偿义务。为处理本案,原告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依规定需计付费用7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保证关系成立,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胡雄兵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玉华、郦阳育、郦平静、郦佳佳、骏达制造公司、双雄工贸公司、富申金属公司、富申置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雄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达槐借款计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3333.33元(自2014年3月22日日起按本金2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胡雄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达槐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计人民币70000元。三、被告李玉华、郦阳育、郦平静、郦佳佳、浙江骏达轮毂制造有限公司、永康市双雄工贸有限公司、武义富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焦作市富申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853元,减半收取11926.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6926.50元由被告胡雄兵、李玉华、郦阳育、郦平静、郦佳佳、浙江骏达轮毂制造有限公司、永康市双雄工贸有限公司、武义富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焦作市富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东海
书记员:朱一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