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甘某某,男,汉族,1967年11月2日出生,住湘阴县文星镇高岭社区居委会胜利组。被执行人湖南银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先锋村湖南天心环保工业园。
申请执行人甘某某与被执行人湖南银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1年6月3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岳中民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0)湘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四项(一、由银华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恢复玉柴YC83-5型挖掘机原状并予返还,所需费用由银华公司承担;三、由银华公司承担甘某某支出挖掘机评估和鉴定费5000元;四、驳回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0)湘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限上诉人湖南银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上诉人甘某某赔偿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419142.5元[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同年5月26日止为15日,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1年6月3日判决确定之日止为542日,合计557日,按每台班纯利润903元,每年按有效工作日10个月计算,即为557日×(10个月÷12个月)×903元/日]。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甘某某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立案受理。2011年7月25日本院从被执行人湖南银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帐户上扣划现金45万元。2011年9月23日,因被执行人湖南银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不服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岳中民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湘高法民申字第05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将该案指令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2年4月18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到再审指令后,作出(2012)岳中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岳中民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岳中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本院即恢复该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本院多次做工作,双方当事人同意对挖掘机修复返还变更为现金赔偿,并于2012年7月5日达成一致意见对挖掘机作价值鉴定,2012年8月27日通过省、市两级鉴定确定该挖掘机的价值为167553元。2012年10月19日在挖掘机的价值确定后,在本院积极做双方当事人和解工作的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湖南银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仍不服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岳中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又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湘高法执决字第29号暂缓执行决定书,决定暂缓执行三个月,该案停止执行。在此期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3)湘高法民鉴字第0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该案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岳中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2013年9月3日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甘某某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再同意对挖机修复返还变更为现金赔偿,并要求被执行人湖南银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恢复玉柴YC85-3型挖掘机原状并返还,同时请求法院责令被执行人湖南银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5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并双倍赔偿其受到的损失。2013年8月9日、9月29日本院两次找被执行人就挖掘机修复、交付及赔偿事宜进行执行谈话,并要求被执行人湖南银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切实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以及法律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拒不履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湖南银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应当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湖南银华投资担保公司在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岳中民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后,两次申请再审均被判决驳回,维持的仍是原终审判决的效力其行为是导致本案不能及时执行及造成损失不断扩大的主要原因,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湖南银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甘某某迟延履行金并双倍赔偿其受到损失。经计算应支付迟延履行金为53207元[按挖掘机的价值35.8万元,自2011年6月13日至2013年11月13日止,按年利率6.15%计算358000×(29÷12)×6.15%=53207元];应赔偿损失为1328915元(从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合计883日,按每台班纯利润903元,每年按有效工作日10个月双倍计算,即为883×(10÷12)×(903×2)=1328915元),执行费1.3万元,以上共计13951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第29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湖南银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价值1395122元的财产,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南银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银行(信用社)存款1395122元以清偿所欠申请执行人甘某某的债务。被执行人湖南银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还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甘某某后段迟延履行金及双倍损失,自2013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王一波执行员黄坤执行员高可攀
书记员:盛哲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