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胡某甲,农民。申请执行人肖某某,农民。被执行人胡某乙,农民。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巨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人举报和本院调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2013)巨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赵会超执行员田民执行员孙敬磊
书记员:孙玉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