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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邹丽、张李玉、周宗英、张先伸与程斌军其他权属、侵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13)鄂伍家岗执字第001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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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侵权文书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邹丽。申请执行人张李玉,系死者张雄风之。申请执行人周宗英,系死者张雄风之母。申请执行人张先伸,系死者张雄风之父。被执行人程斌军。

邹丽、张李玉、周宗英、张先伸与程斌军其他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的(2012)鄂伍家岗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程斌军应向邹丽、张李玉、周宗英、张先伸支付张雄风死亡赔偿金80000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400元。因程斌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邹丽、张李玉、周宗英、张先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程斌军应向申请执行人邹丽、张李玉、周宗英、张先伸支付张雄风死亡赔偿金80000元及案件诉讼费400元;同时,被执行人程斌军应承担本案执行费1100元,共计8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程斌军银行存款81500元或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亦兵

书记员:万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