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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恢复 · 2013

黄美光与郑小零权属、侵权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3)江开法执恢字第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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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黄美光,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郑小零,女,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黄美光与郑小零权属、侵权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江开法民一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吴永应支付赔偿款16049.6元给申请人黄美光,及退还受理费201.24元给申请人,被执行人郑小零对被执行人吴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吴永、郑小零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黄美光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已执行到被执行人吴永的款项4950元,并已支付给申请人,仍有余款11099.6元及受理费201.24元,合计11300.84元未能执行。本院依法向本市各银行、房产、国土、车辆登记等部门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本案被执行人郑小零的户籍本省,故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依法委托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予以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另,本案已依法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予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江开法执恢字第70号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邹华人民陪审员:周秀娟人民陪审员:何迎厚

书记员:侯志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