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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黄艳芳执行案裁定书

(2012)穗增法执异字第46、10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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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黄艳芳,女,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郭节红,女,195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郭子萌,男,200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黄艳芳(本案另一异议人),系郭子萌母亲。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魏锦财,男,195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陈放娣,女,195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叶沛玲,女,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上列异议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淦华,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记钦,男,195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张水娣,女,1953年6月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黄彩红,女,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江绮芊,女,200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黄彩红(本案另一被执行人),系江绮芊母亲。上列被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简涛,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艳芳、郭节红、郭子萌,魏锦财、陈放娣、叶沛玲分别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江记钦、张水娣、黄彩红、江绮芊侵权纠纷两案中,申请执行人黄艳芳、郭节红、郭子萌、魏锦财、陈放娣、叶沛玲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黄艳芳、郭节红、郭子萌、魏锦财、陈放娣、叶沛玲称,对于已被法院扣押的由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永州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191652元,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告知异议人:此款项不属于江俊峰的遗产,应该划归江俊峰家属名下。我们对此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民事国诉讼法》的规定,此赔偿款是因江俊峰的生命权受到侵害而得到赔偿的,并非是其家属受到侵害而赔偿的,并且审判时被执行人是以江俊峰的继承人身份参加诉讼才有权向法院主张权利。如果该赔偿款不属于遗产,那么被执行人无权主张赔偿权利。所以该赔偿款应当属于江俊峰的遗产,应当支付给申请人。

本院查明,黄艳芳、郭节红、郭子萌申请执行江记钦、张水娣、黄彩红、江绮芊侵权纠纷一案的执行依据为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的(2010)增法少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其中江记钦、张水娣、黄彩红、江绮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死者江俊峰遗产范围内赔偿165115.54元给黄艳芳、郭节红、郭子萌。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黄艳芳、郭节红、郭子萌于2011年12月22日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2)穗增法执字第46号。魏锦财、陈放娣、叶沛玲申请执行江记钦、张水娣、黄彩红、江绮芊侵权纠纷一案的执行依据为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的(2010)增法少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其中江记钦、张水娣、黄彩红、江绮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死者江俊峰遗产范围内赔偿148310.71元给魏锦财、陈放娣、叶沛玲。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魏锦财、陈放娣、叶沛玲于2012年3月28日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2)穗增法执字第1094号。上述二件执行案是因发生交通事故所致。2010年10月3日2时许,陈阳忠驾驶湘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M×××**号挂车(李光忠是该两车辆的所有人及支配使用人)沿广汕公路(G324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本市中新镇中福路T型交叉路口时,因避让江俊峰在同方向驾驶的粤A×××**号轿车措施不当,造成江俊峰及粤A×××**号轿车乘客魏文光、黄艳媚、黄诗琪、郭土荣共五人当场死亡与两车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增城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陈阳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江俊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艳媚、郭土荣、魏文光、黄诗琪不承担事故责任(在系列案件中均按陈阳忠承担70%责任,江俊峰承担30%责任计算有关赔偿费用)。江记钦、张水娣、黄彩红、江绮芊是死者江俊峰的近亲属。黄艳芳、郭节红、郭子萌是死者郭土荣的近亲属。魏锦财、陈放娣、叶沛玲是死者魏文光的近亲属。在江记钦、张水娣、黄彩红、江绮芊起诉陈阳忠、李光忠等的(2010)增法少民初字第264号的生效判决中,经价格部门认定江俊峰驾驶的粤A×××**号轿车已无修复价值,鉴定总价(即重置价)为59650元,江记钦、张水娣、黄彩红、江绮芊支付鉴定费1300元;扣除交强险4000元后,陈阳忠承担粤A×××**号轿车损失38955元。此判决中江记钦、张水娣、黄彩红、江绮芊获得的赔偿项目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粤A×××**号轿车损失及鉴定费。此判决确定,陈阳忠、李光忠合计(扣除阳光保险永州支公司已支付的丧葬费用2万元)赔偿474402.55元给江记钦、张水娣、黄彩红、江绮芊。在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显示中,江俊峰是粤A×××**号轿车所有人。2012年6月4日,江俊峰、魏文光、黄艳媚、黄诗琪、郭土荣的近亲属签订《同意合并调解(理赔)意见书》,同意阳光保险永州支公司在湘M×××**号和湘M×××**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两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合计100万元)内并且扣减不计免赔后,在死亡伤残保险赔偿限额中分别按25%、19%、16%、19%、21%赔偿给江俊峰、魏文光、黄艳媚、黄诗琪、郭土荣的近亲属。因此,江记钦、张水娣、黄彩红、江绮芊获得阳光保险永州支公司赔偿款191652元。此款是上述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所指的款项。在执行听证中,异议人认为上述赔偿费191652元中,在扣除被抚养人生活费6万元后,剩余的款项131652元应支付给异议人。江记钦、张水娣、黄彩红、江绮芊认为因陈阳忠承担粤A×××**号轿车损失38955元,此38955元约占陈阳忠、李光忠在(2010)增法少民初字第264号应给予的赔偿474402.55元的8%,异议所指的款项乘以8%得15332.2元,加上交强险4000元,合计19322.2元,是粤A×××**号轿车在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因粤A×××**号轿车是江俊峰与黄彩红婚后取得的财产(江俊峰与黄彩红于2008年结婚,于2010年购得该车),因此,在上述191652元款项中江俊峰的遗产仅9666.1元,余款181985.9元不属于江俊峰的遗产。

本院认为,江记钦、张水娣、黄彩红、江绮芊在阳光保险永州支公司获得的赔偿款191652元,是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是指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第四条“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的规定,江记钦、张水娣、黄彩红、江绮芊获得的阳光保险永州支公司赔偿款191652元中属于江俊峰死亡赔偿款部分的,不是江俊峰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异议人提出的此部分赔偿款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江记钦、张水娣、黄彩红、江绮芊主张的粤A×××**号轿车中属于江俊峰份额部分,属于江俊峰遗产,本院予以认定。在(2010)增法少民初字第264号的生效判决陈阳忠、李光忠合计赔偿474402.55元给江记钦、张水娣、黄彩红、江绮芊,江记钦、张水娣、黄彩红、江绮芊获得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191652元中,因粤A×××**号轿车损坏而获得的赔偿份额是(38955元÷474402.55元×191652元),加上交强险4000元,在本案中属江俊峰遗产的为(38955元÷474402.55元×191652元+4000元)÷2即9868.6元。根据上述《同意合并调解(理赔)意见书》,异议人黄艳芳、郭节红、郭子萌在本案中获得的江俊峰遗产赔偿额为9868.6元÷(19%+19%+16%+21%)×21%即2763.2元,魏锦财、陈放娣、叶沛玲在本案中获得的江俊峰遗产赔偿额为9868.6元÷(19%+19%+16%+21%)×19%即2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江记钦、张水娣、黄彩红、江绮芊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异议人黄艳芳、郭节红、郭子萌2763.2元。二、被执行人江记钦、张水娣、黄彩红、江绮芊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异议人魏锦财、陈放娣、叶沛玲2500元。三、驳回异议人黄艳芳、郭节红、郭子萌、魏锦财、陈放娣、叶沛玲的其他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何凡夫审判员:陈红英人民陪审员:劳洁

书记员:莫树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