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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某与彭伟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诸昌民初字第6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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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侵权责任纠纷文书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崔立秀。委托代理人王见森。被告彭伟。委托代理人孟庆平。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彭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见森,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庆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所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诸城市泰源服装厂,2010年10月24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10年12月10日,被告申请注销诸城市泰源服装厂,企业注销后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原告受伤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伤所致损失2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伟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受伤是由其自身过错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原告受雇于原诸城市泰源服装厂从事整理布匹工作,2010年10月24日,原告被工厂内的离心脱水机致伤,受伤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内损伤(特重型),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构成伤残一级;护理为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至鉴定之日止;无后续治疗费;需完全护理依赖;无残疾辅助器具费。原诸城市泰源服装厂系被告彭伟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经决议解散于2010年12月10日注销登记,注销登记后的债权债务由被告彭伟承继。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61000元。本案中,原告明确要求除被告垫付的61000元外,主张被告赔偿损失200000元。前述所确认的事实,有诸城市人民医院病历、鉴定报告、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受雇于原诸城市泰源服装厂从事整理布匹工作,对于原告与原诸城市泰源服装厂形成雇佣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被离心脱水机致伤是否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原告主张其整理布匹的工作虽与离心脱水机工作无关联,但受伤时系受领导指派至离心脱水机旁工作,因原告受伤较重不能陈述具体受伤过程,被告抗辩认为原告的工作与离心脱水机工作无任何关系,原告受伤系其自行走到离心脱水机旁受伤。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是否是从事雇佣活动受伤,应结合其工作性质、行为目的,事故发生地点、行为与雇主利益的主客观联系综合加以认定,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原告因何原因至离心脱水机旁及如何被离心脱水机致伤,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时间并在工作场所内被机器设备致伤,无论原告系受指派或自行至机器设备旁,其至离心脱水机旁的行为系可预见的合理行为,与其从事的雇佣活动之间存在关联性,对于原告主张其系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是由原告自身过错造成的,本院认为,雇主在雇佣关系中负有勤于监督、管理之职责,需为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生产设备等,被告在安监部门对其所作的笔录中认可被告系原诸城市泰源服装厂的安全管理员,但未有相关资格证书,事故发生时未在厂内,未对原告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在厂内张贴安全警示标志,被告彭伟作为原诸城市泰源服装厂负责人,其疏于安全管理,没有充分履行其保障雇员安全的义务,雇员因雇佣活动自身受损害的,除故意,不可抗力外,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诸城市泰源服装厂作为雇主,对于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诸城市泰源服装厂系被告彭伟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并已经注销,其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继,该部分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彭伟承担,被告未证明原告所受损害系故意所致,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彭伟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61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提交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用药明细加以证明,被告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原告有脑梗塞症状,对于原告的用药合理性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进行审查,依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用合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证据合法有效,可证实原告住院93天,支出医疗费61332元,经鉴定,原告住院治疗费用合理,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有反驳证据提交,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61332元。对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93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66840元,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提交鉴定意见书证明其构成一级伤残。被告质证认为,对于原告的出生日期及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于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被告要求到达鉴定现场,但原告鉴定时,未接到通知,认为鉴定程序违法,对于鉴定结论不认可,且认为原告的残疾评定标准不应当按职工工作标准评定,应按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认定,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经审核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并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原告伤情为特重型颅内损伤,现属植物状态,该鉴定意见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一级第一款的规定,认为原告构成一级伤残,该结论客观真实,并无不当,对于被告主张应以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对原告之伤进行评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到场,存有瑕疵,但该瑕疵并不至影响该鉴定意见的成立,故对于被告因此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之伤构成一级伤残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系1954年出生的农村居民,对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66840元(8342元/年×20年×100%),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以农村居民标准主张护理费7257.72元,原告需完全护理依赖,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主张终生护理费284846元,被告质证认为对于护理人崔立秀、王见森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没有异议,对于住院天数没有异议,但对于鉴定结论不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可证实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至鉴定之日,需完全护理依赖的事实,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有反驳证据提交,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7257.72元(39.02元/天×2人×93天),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计算20年残疾护理费,本院认为,其残后护理期间以计算10年为宜,逾期后的部分,原告可再行主张,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护理费为142423元(39.02元/天×365天×10年)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0元,提交常住人口索引卡复印件,村委会与诸城市公安局辛兴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原告之母李培青生于1924年5月8日,共生育原告及王友福两个子女。被告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构成一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被抚养人李培青生于1924年,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依法计算5年,为14752.50元(5901元/年×5年÷2人),原告仅主张10000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无证据提交,请求酌情认定;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于交通费不认可,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查,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合理必然支出,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一级伤残,其精神利益受到侵害,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此,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1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残疾赔偿金1668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257.72元,残疾护理费14242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96642.72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除被告以垫付的61000元外,主张由被告赔偿200000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伟赔偿原告王某某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残疾鉴定费1200元,用药合理性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彭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奎友代理审判员:张洪鹏代理审判员:孙兴文

书记员:王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