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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勾满芬、范雅嫔、范树林、朱淑华与绵阳市光元物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涪民初字第9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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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侵权责任纠纷文书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勾满芬,女,生于1974年3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原告:范雅嫔,女,生于1995年5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法定代理人:勾满芬,女,生于1974年3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系范雅嫔之母。原告:范树林,男,生于1947年2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原告:朱淑华,女,生于1953年12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任蓉,盐亭县八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绵阳市光元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何光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龙,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勾满芬、范雅嫔、范树林、朱淑华诉被告绵阳市光元物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勾满芬、范雅嫔、范树林、朱淑华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勾满芬、范雅嫔、范树林、朱淑华在宣判前,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勾满芬、范雅嫔、范树林、朱淑华撤回起诉。减半收取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审判员:安婕娜

书记员:邓琪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